长江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长江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6民初29909号
原告:上海长江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诉讼代表人: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长江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陈热豪,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立,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蔡文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崇明区建筑事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南门路***号***层。
法定代表人:吴妙生,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东,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辰,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长江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3月5日作出(2016)沪0106民初20773号一审判决,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7月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2民终5412号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2017年8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崇明区建筑事务中心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经证据交换后,本案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飚、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37,268.32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上海市崇明区建筑事务中心签订合同,由被告承包“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智能化系统工程”。原告系被告的全资子公司,上述工程其后全部由原告完成,但双方未就此签订书面协议。相关工程于2011年9月开工,至2013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并交付。2014年12月17日,上海市崇明区审计局审定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5,918,776元,扣除案涉工程应扣除的8%总包配合管理费1,273,502.08元(因案外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总包方),工程价款应为14,645,273.92元,被告已支付10,508,005.60元,余款4,137,268.32元拖欠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作为集团公司持有很多项目的行政许可证照,通常工程的对外投标均由被告出面进行,中标后交给如原告这样的子公司实际运行,因此被告与原告系控股公司和子公司内部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非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并非全部由原告亲自履行,原告还分包给了案外人上海巨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一公司),巨一公司后因工程款纠纷起诉了本案的原、被告;此外,案涉工程尚未全部完成,还有调试等工作未进行;被告所收取的80%工程款10,508,005.60元已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因第三人与被告就案涉项目确实存在争议,目前还未有定论,故剩余20%款项仍处于不确定状态,该款项究竟是应收款还是将来作为被告应对第三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均是不确定的。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的诉请金额不了解,现仅发表第三人对案涉工程所知的基本情况。因案涉工程为市政府项目工程,故工程结束后送上海市崇明区审计局进行审价,当时送审价为16,016,945元,后经审计局确认的最终价格为15,918,776元,第三人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其中的80%即10,508,005.60元,第三人暂扣20%价款的原因在于案涉工程有质量问题,被告已构成违约,第三人保留后续追究的权利,目前暂未启动诉讼程序,若发生诉讼,则有可能被告除了不能取得该20%价款外,还需向第三人进行赔偿;截至目前,第三人与被告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新的结算,第三人亦未向被告再行付款;第三人作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扩建项目的业主,与案外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与被告签订的则是案涉智能化工程的分包合同,从合同相对性与实际操作角度而言,第三人一直是与被告沟通对接案涉工程的施工,至于被告是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第三人自始至终不太了解,且因时隔很久,具体的经办人员与相关细节目前已无法核实;由于案外人巨一公司就案涉项目起诉了原、被告,第三人才了解实际施工人为巨一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2.被告支付10,508,005.60元的付款凭证及上海市崇明区审计局的《工程结算确认单》。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第三人出具的“崇建事[2016]1号”文件;2.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回复函及第三人出具的“崇建事[2016]6号”、“崇建事[2016]7号”文件;3.2016年6月8日致被告的函件;4.分包商上海本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5日致被告的函件;5.沪中世鉴字[2015]第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7.被告公司章程;8.被告方的《补领(增加)证照申请书》;9.被告制作的《2014年12月31日长江集团承接未完工项目一览表》;10.被告原工作人员沈培樑、徐庆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原告于2010年获得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的信息,因原告无工程项目资质不能参加工程招投标,遂向被告汇报该工程信息,被告同意参加案涉工程招投标);11.第三人出具的“沪崇建事[2017]3号”文件;12.被告向原告付款10,508,005.60元的银行凭证。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被告作为原告的控股股东对原告有内部管理关系,日常经营则由原告独立自主进行。
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6月9日,被告通过招投标取得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智能化系统项目。2011年6月24日,被告(作为承包人、乙方)与第三人(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编号为“CJ-CMYY-201106(弱)”的《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智能化系统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崇明分院智能化系统……承包范围:大楼智能化系统施工总承包(包括:系统深化设计、货物采购、施工安装、调试验收、系统维护保养),含以下智能化子系统:1、楼宇设备自控系统;2、安全防范系统(包括:视频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电子巡更系统);3、一卡通系统(包括:电子门禁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消费系统、图书借阅系统、考勤系统);4、结构化综合布线系统;5、计算机网络系统;6、背景音乐和紧急广播系统;7、公共信息发布系统(仅预埋管线);8、重症监护病房探视系统;9、机房工程。……本工程系统(含设备)质保期为3年,时间自整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算起……合同金额:13,135,007元……工程价款的支付:本合同生效后七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主要系统线缆完毕后七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主要系统设备和材料运抵现场并通过甲方验货之后的七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整体系统竣工结算审计后支付至最终审定价的95%(如合同总价由于甲方原因有所增减,则按竣工结算价在此付款阶段一并结算……);质保期到期后的七天内,根据使用单位对乙方质保期间的服务证明,若服务良好,甲方收到乙方的质保金发票后向乙方支付最终审定价的5%质保金;……”
其后,被告将上述案涉项目交由原告完成,并就此陆续向原告付款合计10,508,005.60元。2014年12月17日,第三人(作为建设单位)与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均在一份上海市崇明区审计局《工程决算确认单》上加盖公章,该确认单载明:工程名称为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扩建工程智能化系统工程;送审决算价为16,016,945元;审定决算价为15,918,776元;核减金额为98,169元”。前述确认单同时由上海市崇明区审计局盖章确认。
另查明,第三人就上述《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智能化系统承包合同》向被告付款合计10,508,005.60元。
又查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扩建工程系由案外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被告与该公司签有《配合服务协议》,约定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现场配合管理服务,被告则应向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总包配合管理费,金额为被告承包工程合同金额的8%。
再查明,2013年12月26日,本院根据被告申请,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管理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5、6、7、12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内部管理关系而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原、被告双方未就案涉工程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可知,原告系自主独立开展业务,被告对此节并无管理之责,案涉工程交由原告完成,被告在收取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后亦全部转付给了原告,鉴于签订书面合同并非成立主体间合同关系的必要条件,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以审计局出具的《工程决算确认单》为依据支付相应对价。被告现以第三人未支付剩余20%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但其与第三人均在审理中表示有关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争议目前处于未有定论的不确定状态,且第三人至今未向被告提出主张,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的此节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本院也注意到,虽然案涉项目已满质保期,但显然案涉项目未能取得使用单位对质保期间的服务证明,相应的质保金发票也未开具,则审定工程款中5%的质保金即795,938.80元的支付条件未能成就,理应扣除。综上,原告的诉请应部分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应为3,341,329.5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长江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41,329.52元。
被告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9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负担30,597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款19,494元由原告上海长江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慰苹
人民陪审员  何 俊
人民陪审员  戴正上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甜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