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苏建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长江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诉讼代表人: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长江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陈热豪,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立,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崇明区建筑事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吴妙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辰,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东,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集团)与被上诉人上海长江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信息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崇明区建筑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崇明建筑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29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江集团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7)沪0106民初29909号民事判决;二、请求驳回长江信息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改判长江集团不予支付长江信息公司任何款项;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长江信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依法应予以撤销并改判。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为长江集团与长江信息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系是错误的,应是集团控股股东与被控股公司之间的内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一审判决遗漏了长江信息公司多次的分包事实,未明确崇明建筑中心责任。仅以审计局出具的《工程决算确认单》为支付工程款依据是错误的。一审判决长江集团在未收到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支付长江信息公司全部工程款不符合事实,对于长江集团既不公平,也不合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的第二条规定,推定长江集团与长江信息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三、一审审判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一审法院变相延长审理期限,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程序存在重大瑕疵。
被上诉人长江信息公司辩称:不同意长江集团的上诉请求。一、本案中,长江信息公司与长江集团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长江集团向业主签署合同,然后由长江集团转包给长江信息公司,长江信息公司作为整体施工方,对后续分包商进行分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长江信息公司分包的事实与本案并无关系,是否遗漏不影响长江集团与长江信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三、《工程结算确认单》是案涉工程通过审计局出具已完成工程的明确数据,应是长江集团支付给长江信息公司工程款依据。一审判决未明确崇明建筑中心责任,系因本案是长江信息公司与长江集团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不涉及长江集团向业主方追索的问题。
原审第三人崇明建筑中心称不发表意见。
长江信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江集团向长江信息公司支付工程款4,137,268.32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9日,长江集团通过招投标取得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智能化系统项目。2011年6月24日,长江集团(作为承包人、乙方)与崇明建筑中心(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编号为“CJ-CMYY-201106(弱)”的《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智能化系统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崇明分院智能化系统……承包范围:大楼智能化系统施工总承包(包括:系统深化设计、货物采购、施工安装、调试验收、系统维护保养),含以下智能化子系统:1.楼宇设备自控系统;2.安全防范系统(包括:视频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电子巡更系统);3.一卡通系统(包括:电子门禁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消费系统、图书借阅系统、考勤系统);4.结构化综合布线系统;5.计算机网络系统;6.背景音乐和紧急广播系统;7.公共信息发布系统(仅预埋管线);8.重症监护病房探视系统;9.机房工程。……本工程系统(含设备)质保期为3年,时间自整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算起……合同金额:13,135,007元……工程价款的支付:本合同生效后七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主要系统线缆完毕后七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主要系统设备和材料运抵现场并通过甲方验货之后的七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整体系统竣工结算审计后支付至最终审定价的95%(如合同总价由于甲方原因有所增减,则按竣工结算价在此付款阶段一并结算……);质保期到期后的七天内,根据使用单位对乙方质保期间的服务证明,若服务良好,甲方收到乙方的质保金发票后向乙方支付最终审定价的5%质保金;……”
其后,长江集团将上述案涉项目交由长江信息公司完成,并就此陆续向长江信息公司付款合计10,508,005.60元。2014年12月17日,崇明建筑中心(作为建设单位)与长江集团(作为施工单位)均在一份上海市崇明区审计局《工程决算确认单》上加盖公章,该确认单载明:工程名称为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扩建工程智能化系统工程;送审决算价为16,016,945元;审定决算价为15,918,776元;核减金额为98,169元。前述确认单同时由上海市崇明区审计局盖章确认。
另查明,崇明建筑中心就上述《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智能化系统承包合同》向长江集团付款合计10,508,005.60元。
又查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扩建工程系由案外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长江集团与该公司签有《配合服务协议》,约定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现场配合管理服务,长江集团则应向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总包配合管理费,金额为长江集团承包工程合同金额的8%。
再查明,2013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根据长江集团申请,裁定受理长江信息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长江集团辩称其与长江信息公司系内部管理关系而不存在合同关系,且长江信息公司长江集团双方未就案涉工程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长江信息公司、长江集团庭审陈述可知,长江信息公司系自主独立开展业务,长江集团对此并无管理之责,案涉工程交由长江信息公司完成,长江集团在收取崇明建筑中心支付的工程款后亦全部转付给了长江信息公司,鉴于签订书面合同并非成立主体间合同关系的必要条件,故一审法院认定长江信息公司长江集团双方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长江集团理应以审计局出具的《工程决算确认单》为依据支付相应对价。长江集团现以崇明建筑中心未支付剩余20%工程款为由拒绝向长江计算机信息公司付款,但其与崇明建筑中心均在审理中表示有关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争议目前处于未有定论的不确定状态,且崇明建筑中心至今未向长江集团提出主张,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长江集团的此节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一审法院也注意到,虽然案涉项目已满质保期,但显然案涉项目未能取得使用单位对质保期间的服务证明,相应的质保金发票也未开具,则审定工程款中5%的质保金即795,938.80元的支付条件未能成就,理应扣除。综上,长江信息公司的诉请应部分支持,长江集团应向长江计算机信息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应为3,341,329.52元。据此判决:长江集团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江信息公司支付工程款3,341,329.52元。长江集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91元(长江信息公司已预缴),由长江集团负担30,597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款19,494元由长江信息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长江集团有否为崇明建筑中心向长江信息公司垫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经查证,崇明建筑中心已向长江集团支付的部分工程款,长江集团均已划给长江信息公司。剩余款项,因崇明建筑中心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未向长江集团支付。本案中,长江信息公司要求长江集团垫付上述剩余工程款,但不能提供相应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崇明建筑中心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一直向长江集团提出异议,而工程是长江信息公司作为施工方再行分包完成,所涉质量问题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目前,长江信息公司已在清算中,若长江集团垫付了剩余工程款,即会被长江信息公司的债权人及时分配,而上述工程质量问题需由长江信息公司承担责任时其将无力承担。综上,长江信息公司主张长江集团垫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长江信息公司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主张。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29909号民事判决;
二、对被上诉人上海长江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597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长江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显微
审判员 肖光亮
审判员 王蓓蓓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李麦颀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