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7民终2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双店镇绿茵家庭农场,住所地东海县双店镇竹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722MA1NWFFU6P。
经营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双店党委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晶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富华西路88号西双湖壹号酒店综合楼世贸公馆4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792343182Y。
法定代表人:刘长喜,总经理。
上诉人东海县双店镇绿茵家庭农场、**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晶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2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23日向东海县双店镇绿茵家庭农场、**送达催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限其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限届满,上诉人东海县双店镇绿茵家庭农场、**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东海县双店镇绿茵家庭农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旭
审 判 员 何 平
审 判 员 何海莲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殷 然
书 记 员 仲李云
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