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晶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896连云港晶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海县双店镇绿茵家庭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2民初896号
原告:连云港晶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富华西路**西双湖壹号酒店综合楼世贸公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792343182Y。
法定代表人:刘长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宜,连云港市海州区新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海县双店镇绿茵家庭农场,住所,住所地东海县双店镇竹北村社会信用代码92320722MA1NWFFU6P。
经营者:**。
被告:**,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双店党委东)。
原告连云港晶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都能源公司)与被告东海县双店镇绿茵家庭农场(以下简称绿茵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都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宜、被告绿茵农场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都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垫付款及违约金共计68.5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68.5万元的组成:合同标的40万元、借款185000元、违约金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了被告绿茵农场的东海县2017农业可再生资源循环利用项目—沼渣沼液循环利用工程项目的施工与安装工程,工期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2月20日,承包总价为肆拾万元整,付款方式为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40万元工程,购买出料车由原告先垫付给被告绿茵农场,违约责任为被告绿茵农场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否则支付原告5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合同约定内容,该工程2019年1月24日验收合格。期间,原告垫付了出料车款185000元(2018年12月12日垫付14万元、2019年11月15日垫付45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工程款,2019年11月21日被告绿茵农场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保证:在收到可再生能源项目补助金当日一次性支付原告40万元工程款,否则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后原告得知该项目补助金于2020年1月到达被告账户,但是二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及垫付资金,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原告诉求。
被告绿茵农场、**共同辩称:原告诉讼金额和实际情况不符,只认可40万元的工程款,其余款项不认可。施工合同注明是所有项目40万元,其他都是原告承担。后期的14万元借条是项目中出料车款14万元,应属于合同范围之内,另一张45000元借条也是合同范围内,打借条只是证明刘长喜当时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以我只认可签订的合同4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晶都能源公司是有环保工程(限农村可再生能源)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建筑业企业。被告绿茵农场是经营果树、苗木种植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于2017年4月28日取得营业执照。2018年11月15日,被告绿茵农场与原告晶都能源公司约定被告将东海县2017农业可再生资源循环利用项目——沼渣沼液循环利用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安装,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一、承包内容:1、沼液田间暂存池(2个合计200立方米)。2、沼液利用罐(12个,容积2m3/个)。3、提升泵2台。4、喷滴灌利用管网,主管网直径75PE管2000米。埋地0.7米,喷滴灌管网直径16PE管6000米。5、出料车一辆6m3。二、施工期限:2018年11月5日-2018年12月20日。三、承包总价: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含税价)。四、承包方式:全包(包工包料)。五、质量要求:严格按图纸施工,达合格标准。六、付款方式: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东海县能源环境保护办公室付甲方项目款次日一次性付清乙方承包工程款肆拾万元整(扣除甲方预付购车款叁万贰仟捌佰元,实付乙方叁拾陆万柒仟贰佰元整)。七、购买出料车由乙方先付款给甲方,甲方应及时付给供货方(淮安市苏通市政机械有限公司),不得扣留该款项。如出现问题,由甲方自负购车款。关于违约责任,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1、甲方须按期付款,在本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如不付清甲方付乙方违约金伍万元整。2、乙方确保工程质量,如出现一切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和整改,费用自负。
合同签订后,原告晶都能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安装完毕。2018年12月21日,连云港金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项目组织验收,2019年1月24日出具验收结论:同意该项目通过验收。
另查明,2018年12月1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长喜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账户中转入14万元,被告**向刘长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刘长喜人民币壹拾肆万元,¥140000,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2018.12.12。”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笔款项实际是原告晶都能源公司给付被告绿茵农场的出料车款,系履行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先行垫付出料车款的义务,双方无真实借贷关系,被告**2019年11月15日将该14万元作为出料车后车款支付给淮安市苏通市政机械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长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账户中分别转入8万元、1万元,被告**向刘长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刘长喜人民币现金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借款人:**2019.11.15。”庭审中,原告主张该45000元系被告**的借款,**应当偿还。被告**辩称该45000元系财务做账需要且已于当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刘长喜银行账户偿还45000元。
还查明,2019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晶都能源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东海县双店镇绿茵家庭农场及法人**保证在东海县农村能源环境保护办公室支付该农场2017年农业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工程款肆拾万元(400000.00元)到账当日一次性支付连云港晶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款肆拾万元(400000.00元)。如违约支付连云港晶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壹拾万元(1000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并有法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东海县双店镇绿茵家庭农场保证人:**2019年11月21日。”2020年1月19日,东海县农村能源环境保护办公室向被告绿茵农场银行账户中支付40万元,被告绿茵农场、**未按约定于当日将4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晶都能源公司,原告催要未果致讼。
庭审结束后,原告晶都能源公司还举证了东海县农村能源环境保护办公室出具给二被告的告知书,拟证明二被告未及时结清出料车货款;被告**举证了购买出料车发票、结清出料车尾款手机转账截图及40万元财政拨款银行凭证,拟证明出料车已于2018年5月11日提回,虽未及时结清购车尾款但并未延误工程验收及财政拨款。原、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企业资质证书、施工合同、两份借条及相关银行流水、工程项目验收报告书、保证书、东海县农村能源环境保护办公室支付工程款照片、告知书和二被告举证的省级农业农业项目实施方案、购车发票、结清出料车尾款手机转账截图及40万元财政拨款银行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被告绿茵农场、**是否违反施工合同的约定,如果是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2、被告**是否违反保证书的约定,如果是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3、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140000元、45000元借款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第七条“如出现问题,由甲方自负购车款”对“出现问题”的约定不具体、不明确,原告晶都能源公司认为被告绿茵农场未按施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支付车款导致延误工程验收、延误工程款拨付,因案涉工程于施工结束后次日即2018年12月21日进入验收阶段,并于2019年1月24日验收合格,被告未及时付款延误工程验收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是否延误工程款的拨付及支付双方已通过《保证书》的方式另行约定,被告是否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及实际损失的多少均无证据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绿茵农场的经营者**2019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于项目工程款到账当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如违约则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保证书,其性质是2018年11月5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违约付款责任的变更,施工合同及保证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其所保证事项履行义务,原告晶都能源公司要求被告绿茵农场及其经营者**支付工程款40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违约金10万元,被告绿茵农场、**辩称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被告违约情形及原告损失情况,酌情调整违约金为6万元。
关于焦点三,对于2018年12月12日的14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系原告晶都能源公司给付被告绿茵农场的出料车款,系履行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先行垫付出料车款的义务,双方无真实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14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9年11月15日的45000元,双方均认可系借款,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判涉,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海县双店镇绿茵家庭农场及其经营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晶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0万元及违约金6万元。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晶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25元(简易程序),由原告负担1325元,由被告东海县双店镇绿茵家庭农场、**负担400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50元(普通程序)。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李 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冯 闪
书 记 员  宋紫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