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盱眙县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县杰人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2-30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中民终字第2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玉忠,洪泽县老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县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郁方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太,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董伟海,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县杰人建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仁,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玉忠,洪泽县老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盱眙县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龙公司)、被上诉人盱眙县杰人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人公司)、原审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盱商初字第018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与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忠、被上诉人润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太、董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杰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润龙公司为依法核准的盱眙县三瑛国际花苑小区开发者。2009年11月5日,被告杰人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建三瑛国际花苑3-8号楼工程土建、安装工程,总建筑面积22842.78㎡,其中3号楼3129.71㎡,4号楼4172.18㎡,5号楼3123.45㎡,6号楼4153.59㎡,7号楼3532.43㎡,8号楼4731.42㎡。中标价暂定2391.2万元,竣工结算按2004年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和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及省、市相关文件规定执行,材料价格按本地区施工期间造价信息的指导价执行,造价下浮3%。2009年11月8日,被告润龙公司与被告杰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杰人公司承建润龙公司开发的三瑛国际花苑工程3、4、5、6、7、8号楼,各楼的建筑面积与中标通知书中载明的面积一致。工期为2009年11月8日至2010年6月8日,共210天。
另查明,2009年9月16日,被告润龙公司与案外人厉延高、厉军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厉延高、厉军承建被告润龙公司3、4号楼工程,工期210天。工程付款暂定多层土建、安装为700元/㎡,高层土建、安装为800元/㎡。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以认定。两原告为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身份提供了刘志敏、何树林、陈娥才、管玉兵、厉军等证人作证。其中厉军陈述该工程是由被告杰人公司承建的,但是后来是由润龙公司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由其承建三瑛国际花苑3、4号楼工程,后其因价格较低,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价款是按照其与被告润龙公司签订的协议执行,***进场施工时并未与被告润龙公司、杰人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两被告公司均知道工程是***施工,该工程是***个人组织施工的,原告***是***聘请的会计。两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润龙公司提供证人陈福军到庭作证,证明三瑛国际花苑3、4号楼工程系被告润龙公司发包给厉军承建施工,原告***系工程管理人员。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润龙公司为证明已经与原告***就该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提交了三瑛国际花苑3-8号楼工程结算汇总表复印件、工程结算单复印件,其中汇总表3、4号楼栏内有***签名的字样。两原告对此复印件不予认可。
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0年初将被告润龙公司开发的三英国际花苑3#、4#楼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依据中标通知书以及备案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7643618元,被告欠付工程款200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润龙公司辩称,1、被告润龙公司与两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不产生任何权利和义务,原告诉称的三英国际花苑3、4号楼由厉延高、厉军于2009年8月28日与被告润龙公司订立合同,进行施工,与两原告之间无关系,故两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10年承包3、4号楼工程不是事实,如果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将按照施工协议的约定要求原告承担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所以被告润龙公司认为要查明案件事实,应当追加厉延高、厉军为本案被告,同时向被告润龙公司承担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200万元。被告润龙公司和被告杰人公司之间名义上经过招投标程序订立了建设施工合同但是两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所以本案与被告杰人公司无任何关联性。2、两原告主张的200万元工程款和利息,是两原告自己主观臆断形成的,并且数额在变化,不具有肯定性,所以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当由两原告提交明确的证据肯定被告是否欠其工程款,再由法庭继续审理比较适宜。如不能明确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杰人公司辩称,杰人公司与被告润龙公司仅仅是形式上的合同关系,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并且两原告是否为被告润龙公司施工或者是否跟随其他人施工均和被告杰人公司无关。被告杰人公司和被告润龙公司之间没有产生任何费用,故请求驳回两原告对被告杰人公司的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盱眙县三瑛国际花苑3、4号楼的实际施工人。2、两被告是否应当连带给付两原告工程款200万元。
对于原告***、***是否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实际组织参与了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且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将工程土建、木工等工程分别分包给相关人员施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厉军的证词能够确定,原告***系原告***聘请的会计,并不能确定其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被告润龙公司否认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但其提供的三瑛国际花苑3-8号楼工程结算汇总表复印件,能够证实原告***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原告润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三瑛国际花苑3-8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为姚有田、厉延高、***,故对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予以确定。对原告***的身份确定,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与原告***合伙施工的证据,故对两原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尚无法认定。
关于两原告依据两被告之间中标通知书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200万元问题。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润龙公司以及被告杰人公司签订过任何施工协议,现仅以两被告之间的中标通知书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两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且两原告提供的证人厉军出庭作证时表示双方应以厉军、厉延高与被告润龙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作为结算依据。对此,原审认为两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束力并不必然及于两原告,故原告主张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作为结算依据,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润龙公司主张被告润龙公司已经与原告***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最终结算,并提供了三瑛国际花苑3-8号楼工程结算汇总表复印件,但原告对此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润龙公司这一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原告***、***均无施工资质,即使其与被告润龙公司存在协议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在原被告均未能提供有效的合同约定或结算文件的情况下,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照实际施工工程量确定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均未能提供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故现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无法确定。
审理中原审法院发送责令出庭通知书要求两原告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其二人均未到庭,故对两原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以及其施工的工程量现无法查实。两原告可进一步收集证据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以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无法确定,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对于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价款,应按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和中标通知书的约定进行最终结算。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润龙公司、杰人公司、原审原告***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与润龙公司以及杰人公司之间并未签订施工合同,且润龙公司在与杰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已与厉军、厉延高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由厉延高、厉军承建3、4号楼工程,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厉军亦证实系其将工程交由上诉人施工,应以厉军、厉延高与润龙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作为结算依据。因此,可认定上诉人系与厉军之间形成工程转包关系,上诉人应依据其与厉军之间的结算约定向厉军主张工程款,并可主张润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上诉人要求按润龙公司与杰人公司之间所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由润龙公司与杰人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炜
代理审判员 黄金强
代理审判员 许银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