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中民终字第17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2月1日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吴国金,盱眙县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河海水利水电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以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功,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县杰人建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德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5年3月6日生,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职业不详。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淮安河海水利水电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盱眙县杰人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盱马民初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金,被上诉人河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功,被上诉人杰人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德鹏,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6月3日,被告河海公司与盱眙县观音寺镇三官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河海公司承建盱眙县观音寺镇三官村半段组的水泥路工程。同日,被告河海公司与盱眙县观音寺镇周集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河海公司承建盱眙县观音寺镇周集村周集组的水泥路工程。同日,被告杰人公司与盱眙县观音寺镇堆头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杰人公司承建盱眙县观音寺镇堆头村张庄组的水泥路工程。上述三份协议书均由中共盱眙县县委农村工作部见证。后经承建方协调,并经镇政府同意,被告杰人公司将堆头村张庄组的水泥路工程转让给被告河海公司施工。被告河海公司取得上述三处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采购了黄沙、石子等建材,总价款为178748元。被告***支付了65000元后下落不明,经协调由被告***代付了76000元,余款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与淮安河海水利水电建设安装工程和***永无瓜葛,不足部分待***回来后本人有权索回。原告***现认为被告之间是非法转包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原告***诉称:2011年6月3日,在盱眙县委农村工作部的见证下,被告河海公司、杰人公司同时承包了盱眙县观音寺镇2011年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工程,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其中本案的被告河海公司承包了盱眙县观音寺三官村半段组的水泥路工程(工程价款149600元),及盱眙县观音寺镇周集村周集组的水泥路工程(工程价款119600元),本案的被告杰人公司承包了盱眙县观音寺镇堆头村张庄组水泥路工程(工程价款149420元)。被告河海公司、杰人公司获得上述工程项目后,均将工程转包给本案的被告***,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本案被告***、***以被告河海公司、杰人公司的名义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上述工程提供黄沙、石子材料,材料送达工地后吨位及价格由收货员洪永金签收确认。截止2011年10月7日,原告提供黄沙、石子总价款为178748元。上述工程于2011年10月中旬竣工并交付使用,期间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60000元。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河海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给付原告材料款(含被告***给付款)合计76000元,尚欠42748元再索要未果。请求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42748元,利息10000元,合计5274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承建工程情况基本属实,该项工程均由四被告合法取得承建手续;2、本案被告***、河海公司、杰人公司将所取得的工程项目转让给被告***施工并无不妥,相关工程所有材料均由被告***自行采购,自行负责和被采购人结算;3、原告和被告***产生纠纷,因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本案被告***为解决矛盾,主动为被告***垫付材料款7.6万元,余款42748元原告承诺与***、河海公司无任何关系。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河海公司、杰人公司给付材料余款无法律依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河海公司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杰人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杰人公司与村委会签订协议,约定由其承建水泥路工程,但相关工程又转让给有资质的其他公司,转让过程合法,故被告杰人公司与本案已无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向本案工程供应黄沙、石子系由被告***提出,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河海公司和被告***将工程转包虽违反了行政管理的相关规定,但被告河海公司和被告***并非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且原告书面承诺剩余货款与被告河海公司以及***无关,故被告河海公司和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给付货款的责任。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经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之间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但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出具承诺书前即已向被告主张欠款,故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7748元及利息(利息已377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319元,被告***负担1100元。
一审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河海公司取得承建盱眙县观音寺镇三官村半段组的水泥路工程和盱眙县观音寺镇周集村周集组水泥路工程、杰人公司取得盱眙县观音寺镇堆头村张庄组水泥路工程后,均非法转包给***,***又非法转包给***,***工程结束后人就失踪。上诉人即多次向被上诉人河海公司、杰人公司、***索要货款。2013年元月18日,按照被上诉人河海公司、***的要求,上诉人写下了承诺书,该承诺书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被上诉人河海公司、杰人公司非法转包,被上诉人河海公司、杰人公司、***应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河海公司、杰人公司、***支付上诉人材料款37748元及相应的利息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河海公司答辩称,河海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后,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河海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杰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答辩称,***已将工程款和***全部结清,上诉人所供货款与***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河海公司、杰人公司、***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应承担给付上诉人货款的责任。同时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也明确表明在被上诉人河海公司、***支付了76000元后,剩余欠款向***主张,而上诉人并未提供该承诺书是在河海公司和***欺诈、胁迫下而写的证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河海公司、杰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元,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赵骏飞
审判员 钱明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