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县杰人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县杰人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盱民初字第01344号
原告***,工人。
委托代理人陶稻花,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淮河镇龙虾大市场门面。
法定代表人李存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学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立东,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盱眙县杰人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71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东,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被告盱眙县杰人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稻花,被告长青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学文、刘立东,被告杰人公司赵志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东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长青公司因开发建设之需将长青公司淮河香榭大道2、3号楼项目分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包工包料),原告***以被告杰人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即该两楼实际施工人为原告***。2013年2月7日原、被告根据工程进度做结算,对工程数额确认为5600000元(包含160000元的材料费和设备费用及50000元XXX借款),减去已付款项,最后余款为177252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5月底付清,否则承担违约责任300000元。协议还确认240000元保证金于被告方办理完2、3号楼手续后,一次性退还原告。同时协议还约定工程税金由被告承担,挂靠费一个点由原告承担等事项。2013年5月28日在扣除代付部分费用后,原、被告再次对2、3号楼工程劳务费进行决算,确认被告长青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2、3号楼工程余款1690392元给被告杰人公司,240000元保证金于2013年9月1日退还给原告,若被告未能执行上述内容,则按2013年2月7日协议精神执行。2013年2月7日原告支付被告杰人公司管理费用33000元。至今被告长青公司仍未支付原告***工程余款或付给被告杰人公司,也没有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被告依约及承担300000元违约金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人工劳务费390392元,返还工程保证金24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合计930392元,并要求被告方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长青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不是事实。长青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长青公司与杰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截止目前杰人公司完成的工程总价为5390000元,长青公司已付5388308元,代发农民工工资300404元,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合计5688712元,故原告起诉长青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受杰人公司安排到底做了多少工程以及杰人公司应付其多少工程款或劳务费长青公司不清楚。关于240000元的保证金,长青公司已返还100000元,剩余140000元没有返还是因为目前已完工的工程存在诸项不合格,待确定返修费用并验收合格后再予以返还。违约金余款和原告没有关系,如果法院认定应支付违约金,则应予以降低调整。不承认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杰人公司辩称,被告杰人公司与长青公司是合法的甲乙双方施工关系。目前2、3号楼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所做的工程还在修复找补期间。原告***是我公司施工2、3号楼的部分施工人,该2、3号楼并不是所有工程都是原告施工的,连同我公司施工部分总工程款应为7728927.39元,被告长青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共5383228.04元,已支付给原告***5109608元,应由我公司代收代付的工程款已付清,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青公司系经营开发房地产的企业。2011年被告长青公司拟开发兴建长青·淮河香榭大道2、3号楼项目工程,原告***知情后与该公司接洽商谈承建该工程,后于当年12月进场施工。2012年2月原告***向被告长青公司交付24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12年2月6日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方为被告长青公司,承包方为被告杰人公司,工程名称为长青·淮河香榭大道2、3号楼,工程内容为框架结构共六层,建筑面积为5329.62㎡,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合同工期210个日历天,合同价款7728927.39元,采用固定价结算方式,由发包方统一办理施工现场人员保险等。原告***自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2、3号楼正负零以上土建工程至封顶。2012年6至7月间原告***因故退场,土建以外及剩余工程由被告杰人公司组织施工。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长青公司经协商形成协议一份,约定长青·淮河香榭大道2、3号楼施工至今为止,以当前进度结算共需支付5600000元,包含160000元材料和设备款及50000元借款,已付款2977480元,余款2622520元(已付款由于时间紧,春节后待双方进一步核账,以核对数为准);***付给长青公司保证金240000元不含协议中,该款等办完2、3号楼手续后一次性退还;2、3号楼所有税金由长青公司负责支付,水电费由长青公司负担,挂靠费一个点由***负担;长青公司先期付款850000元,余款1772520元于2013年5月底付清,否则承担违约金300000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长青公司在权自行选择施工队继续施工,***不得干涉,2、3号楼所有工程按要求移交后一切事宜由长青公司负责,与***不产生任何关系。2013年5月28日双方签订工程款决算确认书,该确认书注明根据2月7日签订的协议,经双方协商核对达成一致意见为长青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支付2、3号楼工程余款1690392元给***,如未兑现按2月7日协议精神执行。上述决算确认书另有附件一份,附件内容为1690392元结算明细,该明细注明了代付脚手架、塔吊工、水泥砖、窗套、日工、保温砂浆、门窗、退还税金等费用后应付1690392元,还注明17725.20元挂靠费由杰人公司代扣。2013年12月6日被告长青公司又与原告形成协议书一份,长青公司承诺于2014年1月25日前将所欠工程款全部付清。
另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长青公司与杰人公司对2、3号楼工程款预付情况形成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注明自2012年4月至2015年5月长青公司共付杰人公司工程款5383288元,杰人公司支付原告***5109608元,杰人公司为被告长青公司代缴管理费、税金、基金、保险费等计318948元,原告***认可已实际收款共5109608元的事实。2015年2月17日被告长青公司退付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0000元。被告长青公司在本案庭审期间提出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6月6日共代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330404元,并提供盱眙县淮河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农历春节前长青公司代发施工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与材料款,但该证明未注明施工单位名称及代发工资与材料款的金额。被告长青公司还提供相关领(付)款凭证及进账单以证明代付款的事实,但该证据材料对于数额确认未经原告方核实。原告***质证认为2012年6月至7月已退场,其与被告长青公司结算及形成决算确认书附件及还款协议时已经扣除,不予认可。
再查明,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原告***审理期间陈述认为与被告长青公司实际形成施工关系后,由被告长青公司联系杰人公司挂靠施工,原告***自认与被告杰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杰人公司陈述认为系分包关系,双方均未陈述并举证证明形成书面或口头的挂靠或分包关系的协议内容。基于与被告长青公司的结算约定,原告***同意按工程款金额扣除一个点的管理或挂靠费用,并提供卡内账户明细单一份,证明2013年2月7日在收取杰人公司代付的工程款后以转账方式支付33000元给被告杰人公司陈长虎,未再支付其他费用,并认为经杰人公司转付的5109608元均由被告杰人公司陈长虎经办结算,原、被告质证认可该明细单内容的真实性。原告***于2012年6月至7月期间因故退场后,被告杰人公司承接该项目施工,并且对2、3号楼正负零以上土建工程以外的工程已实际施工建设,其与被告长青公司对总工程款未经结算,被告杰人公司认为工程价款约为7728900余元。被告长青公司认可被告杰人公司事先已实际施工及后来承接施工的事实,亦认可与被告杰人公司未最终结算工程款。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长青公司给付工程款490392元,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40000元及赔偿违约金300000元,合计930392元,同时要求被告杰人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工程决算确认书及附件、协议书、账户收款明细及银行卡明细查询单、两被告之间明细对账单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长青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往来账款明细及进账单、淮河镇政府证明、支付工资材料款明细及领(付)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具备与其从事建筑活动相适应的法定执业资格。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而形成的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而与被告长青公司实际形成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关系无效。原告***与被告杰人公司未陈述并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挂靠或分包关系及已经形成合意的内容,因而不予认定其相互之间有挂靠或分包关系。被告杰人公司代收长青公司工程款后转付原告***,应为代收代付行为,属于法律意义上委托第三人履行的情形。原告***同意扣除工程款价款一个点的管理费是其与被告长青公司之间的约定,并无不当,依法照准。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5600000元,扣除材料设备及借款共210000元后净价为5390000元,则管理费应为53900元,其已付33000元扣减后尚应付管理费20900元。原告***实际施工并与被告长青公司结算认可工程款56000000元,已实际受领5109608元,余款为490392元,其连同尚欠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40000元,账面应付款应为630392元,管理费20900元提取后应为609492元,被告长青公司应予清偿。
关于被告长青公司对于结算及代付工资材料费情况的认定处理。两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形成书面对账明细清单,注明被告长青公司预付被告杰人公司工程款5383288元,转付原告***5109608元以及被告杰人公司代扣代缴对方费用318943元,经双方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盖章签名应予确认。被告长青公司提供的代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其他共计330404元,相关单据本身未注明费用金额的事由及核定依据,不能反映已经或者无须原告***确认,并且该单据显示2013年6月26日前的支付情况,而原告***与被告长青公司2013年12月6日前协议、协议书、工程决算确认书及其附件中对代付款已进行结算,2013年6月26日以后的还款协议又未提及代付款的情况,因而被告长青公司该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被告杰人公司收到被告长青公司预付款5383288元转付原告***5109608元,又为被告长青公司代扣代缴各项费用318943元,合计5428551元,账面反映存在超支情况,并且连同被告杰人公司自行组织施工部分工程量价款约7700000余元,两被告公司又未能最终结算,被告杰人公司没有截留占有应属于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方又未能举证证明要求被告杰人公司承担责任的其他事实与法律依据,因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方主张的法律关系基础即与被告之间施工合同关系无效,而主张违约金的请求由此丧失合同和法律依据,但被告长青公司应自约定的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及2013年9月1日前退还保证金之日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69492元并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40000元,合计609492元。
二、被告江苏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自2013年6月2日起469492元工程款银行利息及自2013年9月2日起14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银行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4元,由原告***负担3104元,被告江苏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陈正龙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
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容达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