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民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淮河镇龙虾大市场门面。
法定代表人:徐振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乾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弋江镇新陶村章桥自然村1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稻花,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盱眙县杰人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71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仁,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县杰人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民初字第0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乾源、周永、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稻花、原审被告杰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志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相互矛盾。一审法院既认定长青公司与***之间形成的实际建筑施工合同无效,又认定***与杰人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或分包关系,却确认管理费的存在,导致判决理由之间存在明显矛盾。2.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长青公司与杰人公司签订,长青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一审认定长青公司向杰人公司付款5383288元错误,长青公司通过查账发现,实际支付杰人公司5839558元。3.长青公司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协议虽然明确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560万元,但只是明确按目前施工进度的结算额为560万元,不能当然认定该560万元的工程量均为***施工完成。杰人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且杰人公司一审中仅认可***是2、3#楼的部分施工人,并非所有工程皆由***施工完成。同时,***在2、3#楼未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无权请求长青公司支付工程款。4.关于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13年2月7日的协议第三条约定该款待长青公司办理完2、3#楼的手续后,竣工验收经公告无农民工工资问题等其他问题后,由长青公司一次性退还。现在2、3#楼因存在质量问题没有竣工验收,是否能够验收合格,是否需要修复还不得而知,长青公司不予退还该款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判令返还该款显然有误。5.一审法院对相关款项的计算、扣减存在遗漏和错误。6.长青公司与***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2、3号楼工程款决算确认书附件已经明确长青公司应支付1690392元给杰人公司,证明长青公司应该支付杰人公司工程款而非支付***工程款,从根本上否定了长青公司与***之间存在实际建设施工合同关系。7.长青公司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长青公司已超付工程款,***无权要求长青公司承担付款责任。8.关于逾期利息。长青公司与***于2013年12月6日的协议中对此前的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长青公司的付款时间调整为2014年1月25日。一审法院判令长青公司承担自2013年6月2日起的利息显然错误。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杰人公司述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也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人工劳务费390392元,返还工程保证金24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合计930392元,并要求被告方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长青公司系经营开发房地产的企业。2011年被告长青公司拟开发兴建长青·淮河香榭大道2、3号楼项目工程,原告***知情后与该公司接洽商谈承建该工程,后于当年12月进场施工。2012年2月原告***向被告长青公司交付24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12年2月6日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方为被告长青公司,承包方为被告杰人公司,工程名称为长青·淮河香榭大道2、3号楼,工程内容为框架结构共六层,建筑面积为5329.62㎡,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合同工期210个日历天,合同价款7728927.39元,采用固定价结算方式,由发包方统一办理施工现场人员保险等。原告***自述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2、3#楼正负零以上土建工程至封顶。2012年6至7月间原告***因故退场,土建以外及剩余工程由被告杰人公司组织施工。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长青公司经协商形成《协议》一份,约定长青·淮河香榭大道2、3#楼施工至今为止,以当前进度结算共需支付5600000元,包含160000元材料和设备款及50000元借款,已付款2977480元,余款2622520元(已付款由于时间紧,春节后待双方进一步核账,以核对数为准);***付给长青公司保证金240000元不含协议中,该款等办完2、3#楼手续后一次性退还;2、3#楼所有税金由长青公司负责支付,水电费由长青公司负担,挂靠费一个点由***负担;长青公司先期付款850000元,余款1772520元于2013年5月底付清,否则承担违约金300000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长青公司有权自行选择施工队继续施工,***不得干涉,2、3#楼所有工程按要求移交后一切事宜由长青公司负责,与***不产生任何关系。2013年5月28日双方签订《江苏长青与***关于2、3#工程款决算确认书》,该确认书注明根据2月7日签订的协议,经双方协商核对达成一致意见为长青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支付2、3号楼工程余款1690392元给***,如未兑现按2月7日协议精神执行。上述决算确认书另有附件一份,附件内容为1690392元结算明细,该明细注明了代付脚手架、塔吊工、水泥砖、窗套、日工、保温砂浆、门窗、退还税金等费用后应付1690392元,还注明17725.20元挂靠费由杰人公司代扣。2013年12月6日被告长青公司又与原告形成协议书一份,长青公司承诺于2014年1月25日前将所欠工程款全部付清。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长青公司与杰人公司对2、3#楼工程款预付情况形成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注明自2012年4月至2015年5月长青公司共付杰人公司工程款5383288元,杰人公司支付原告***5109608元,杰人公司为被告长青公司代缴管理费、税金、基金、保险费等计318948元,原告***认可已实际收款共5109608元的事实。2015年2月17日被告长青公司退付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0000元。被告长青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出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6月6日共代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330404元,并提供盱眙县淮河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农历春节前长青公司代发施工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与材料款,但该证明未注明施工单位名称及代发工资与材料款的金额。被告长青公司还提供相关领(付)款凭证及进账单以证明代付款的事实,但该证据材料对于数额确认未经原告方核实。原告***质证认为2012年6月至7月已退场,其与被告长青公司结算及形成决算确认书附件及还款协议时已经扣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还查明,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原告***审理期间陈述认为与被告长青公司实际形成施工关系后,由被告长青公司联系杰人公司挂靠施工,原告***自认与被告杰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杰人公司陈述认为系分包关系,双方均未陈述并举证证明形成书面或口头的挂靠或分包关系的协议内容。基于与被告长青公司的结算约定,原告***同意按工程款金额扣除一个点的管理或挂靠费用,并提供卡内账户明细单一份,证明2013年2月7日在收取杰人公司代付的工程款后以转账方式支付33000元给被告杰人公司陈长虎,未再支付其他费用,并认为经杰人公司转付的5109608元均由被告杰人公司陈长虎经办结算,原、被告质证认可该明细单内容的真实性。原告***于2012年6月至7月期间因故退场后,被告杰人公司承接该项目施工,并且对2、3#楼正负零以上土建工程以外的工程已实际施工建设,其与被告长青公司对总工程款未经结算,被告杰人公司认为工程价款约为7728900余元。被告长青公司认可被告杰人公司事先已实际施工及后来承接施工的事实,亦认可与被告杰人公司未最终结算工程款。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长青公司给付工程款490392元,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40000元及赔偿违约金300000元,合计930392元,同时要求被告杰人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具备与其从事建筑活动相适应的法定执业资格。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而形成的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而与被告长青公司实际形成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关系无效。原告***与被告杰人公司未陈述并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挂靠或分包关系及已经形成合意的内容,因而不予认定其相互之间有挂靠或分包关系。被告杰人公司代收长青公司工程款后转付原告***,应为代收代付行为,属于法律意义上委托第三人履行的情形。原告***同意扣除工程款价款一个点的管理费是其与被告长青公司之间的约定,并无不当,依法照准。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5600000元,扣除材料设备及借款共210000元后净价为5390000元,则管理费应为53900元,其已付33000元扣减后尚应付管理费20900元。原告***实际施工并与被告长青公司结算认可工程款56000000元,已实际受领5109608元,余款为490392元,其连同尚欠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40000元,账面应付款应为630392元,管理费20900元提取后应为609492元,被告长青公司应予清偿。
关于被告长青公司对于结算及代付工资材料费情况的认定处理。两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形成书面对账明细清单,注明被告长青公司预付被告杰人公司工程款5383288元,转付原告***5109608元以及被告杰人公司代扣代缴对方费用318943元,经双方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盖章签名应予确认。被告长青公司提供的代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其他共计330404元,相关单据本身未注明费用金额的事由及核定依据,不能反映已经或者无须原告***确认,并且该单据显示2013年6月26日前的支付情况,而原告***与被告长青公司2013年12月6日前协议、协议书、工程决算确认书及其附件中对代付款已进行结算,2013年6月26日以后的还款协议又未提及代付款的情况,因而被告长青公司该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被告杰人公司收到被告长青公司预付款5383288元转付原告***5109608元,又为被告长青公司代扣代缴各项费用318943元,合计5428551元,账面反映存在超支情况,并且连同被告杰人公司自行组织施工部分工程量价款约7700000余元,两被告公司又未能最终结算,被告杰人公司没有截留占有应属于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方又未能举证证明要求被告杰人公司承担责任的其他事实与法律依据,因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方主张的法律关系基础即与被告之间施工合同关系无效,而主张违约金的请求由此丧失合同和法律依据,但被告长青公司应自约定的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及2013年9月1日前退还保证金之日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判决:一、被告长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69492元并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40000元,合计609492元;二、被告长青公司承担自2013年6月2日起469492元工程款银行利息及自2013年9月2日起14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银行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4元,由原告***负担3104元,被告长青公司负担10000元。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1年12月24日,长青公司与杰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长青公司建设的涉案工程项目,长青公司为节省项目建设支出,降低房屋建筑成本,房屋建筑施工由长青公司自己组织,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长青公司以杰人公司的名义从事该项目地块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细化约定。2012年2月6日,长青公司与杰人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杰人公司承建涉案工程。该合同经盱眙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备案。
二审中,长青公司就其与***签约经过向本院书面陈述“长青公司与杰人建工有挂靠协议,然后长青公司指定***挂靠在杰人建工名下施工。由***出一个点的挂靠费”。***对该书面陈述的内容予以认可。杰人公司陈述“长青公司把***带到我这里挂靠我公司,施工涉案工程,由建设单位代扣***的挂靠费给我公司,之前长青公司跟我谈是一个点,后来又增加了一个点。”
二审中,经组织三方当事人多次对账,三方就涉案款项确认如下:1.***已领取工程款5109608元(其中包含长青公司代付工资款经过折抵后的82128元),已收到长青公司返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万元;2.截至2013年12月11日,长青公司向杰人公司付款5855558元,该扣款不包含代***支付工资款经过折抵后的82128元。
二审还查明,截至2013年12月11日,长青公司向杰人公司付款5855558元,该款中有一笔付款为2012年2月16日的401458元,杰人公司收到该款后将其中的386000元汇入盱眙县建工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中。一审时,长青公司与杰人公司的对账单中并未计算该401458元。二审期间,2016年4月19日,该386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已退还至杰人公司银行账户中。
二审中,杰人公司主张按照约定长青公司应向其支付的款项如下:1.工程款560万元;2.企业管理费154578.54元(7728927×0.02);3.税金65448.62元(1067677.39×0.0613);4.扣基金15457.854元(7728927×0.002);5.扣项目经理安全员等劳务费112000元(28月×4000元/月);6.扣保险费15458元;7.扣3笔税金16.56万元(2013年10月23日的8.582万元、2013年9月12日的3.678万元、2013年7月8日的4.3万元)。上述1-7项合计6128543.01元。长青公司认可该7项数额,但要求对第3项即扣税金事宜,应当交付1067677.39的发票,杰人公司同意交付发票,但主张扣税金是按照税率0.0613暂扣,开票时应按实际缴纳的税金多退少补,长青公司对此表示同意。
长青公司还主张其与***在协议中约定由***承担1个点的挂靠费即5.39万元,***认可其应承担1个点的挂靠费即5.39万元,但认为已向杰人公司支付管理费(挂靠费)3.3万元。杰人公司认可收到该3.3万元,但认为这3.3万元是支付项目经理的钱而非挂靠费。杰人公司与长青公司确认该3.3万元在付款时并未注明具体付款项目。
二审审理中,***主张涉案工程虽未竣工验收合格,但已交付使用;长青公司称涉案房屋只是部分使用;杰人公司称涉案房屋在竣工初验后就交付使用了,大概在2014年夏天。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各方当事人在涉案工程中的法律地位应如何认定;二、***应得工程款应如何认定;三、已付款应如何认定;四、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点应如何认定;六、付款主体及数额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各方当事人在涉案工程中的法律地位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项目由长青公司开发,故长青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施工完成了涉案工程的部分项目,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杰人公司与长青公司就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2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长青公司借用杰人公司名义从事涉案工程的施工,又于2012年2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杰人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根据该两份合同签订的前后次序和具体内容,结合长青公司、杰人公司和***三方在本案诉讼中对三方签约经过的陈述,本院认为,杰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名义承包人,其收到长青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在扣除相应费用后将余款支付给***。
关于争议焦点二,***应得工程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主张其与长青公司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其应得款项为560万元(包含539万元的工程款、16万元的材料费和设备费用以及5万元的XXX借款);长青公司主张协议约定的560万元所对应的工程量并非全由***完成;杰人公司主张该560万元应认定为***的应得款。本院认为,***与长青公司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协议中已对***的应得款进行了明确约定,杰人公司亦表示认可,现长青公司主张该560万元对应的工程量并非全由***完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的应得工程款为560万元(包含539万元的工程款、16万元的材料费和设备费用以及5万元的XXX借款)。
关于争议焦点三,已付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经对账,二审中各方一致认可***已领取工程款5109608元(其中包含长青公司代付工资款经过折抵后的82128元),已收到长青公司返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长青公司与杰人公司经对账认可截至2013年12月11日,长青公司向杰人公司付款5855558元,该扣款不包含代***支付工资款经过折抵后的82128元,本院对此亦予确认。关于***向杰人公司支付的3.3万元。***认为其支付的是挂靠费,杰人公司认为系项目经理费用。本院认为,该3.3万元并未注明具体付款项目,杰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应收取项目经理费用,故本院认定该3.3万元系***支付的挂靠费(管理费)。
关于争议焦点四,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首先,关于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上诉人长青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认为其中途退场,在其与长青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了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未竣工验收合格,但已实际交付使用,且长青公司在与***签订的协议中对工程款付款时间亦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认为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其次,关于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长青公司与***在2013年2月7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该款(24万元保证金)等甲方(长青公司)办理完2#、3#楼手续后,竣工验收经公示公告无农民工工资问题及材料等其他问题后,由甲方一次退还给乙方(***)”,双方又在2013年5月28日的工程款决算确认书中约定“二、长青公司于2013年9月1日退还2、3#楼农民工保证金240000元给***;三、若长青公司未能按上述内容执行,否则按2013年2月7日协议之精神执行”。***认为根据2013年5月28日的约定,24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为2013年9月1日;长青公司认为尽管2013年5月28日双方约定24万元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为2013年9月1日,但长青公司未能在2013年9月1日退还24万元保证金,根据2013年5月28日的约定“三、若长青公司未能按上述内容执行,否则按2013年2月7日协议之精神执行”,应当继续执行2013年2月7日的协议中关于24万元保证金返还条件的约定。***认为该第三条约定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并非恢复2013年2月7日的协议中关于24万元保证金返还条件的约定。本院认为,上述2013年5月28日约定中的第三条并未明确约定长青公司未按期返还24万元保证金就恢复2013年2月7日的协议中关于24万元把证金返还条件的约定,长青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且如长青公司的主张成立,则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长青公司将获取比守约更大的利益,明显不公,故本院对长青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返还24万元农民工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长青公司认为,其与***在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故一审法院判令长青公司从2013年6月2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错误。***认为,2013年12月6日的协议书中还约定“如果甲方(长青公司)不能在上述期限内付清欠款,则承担甲方与乙方(***)之前达成的违约责任”,之前的协议约定付款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一审法院从2013年6月2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实际上漏算了一天,但***对此表示认可;之前约定的违约金是30万元,一审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亦无不当。经查,双方虽于2013年12月6日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但长青公司并未按期付款,2013年12月6日的协议约定应承担“之前达成的违约责任”,而双方在此之前达成的关于工程款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的协议有两个,一个是2013年2月7日的协议书中约定2013年5月底前付清工程款,否则承担违约金30万元;另一个是2013年5月28日的工程款决算确认书中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否则按2013年2月7日协议之精神执行。本院认为,***作为个人承接涉案工程,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相应的违约金条款亦因无效而不应适用,但其作为施工方与付款方事后签订的结算协议仍应参照执行。鉴于长青公司未按期付款,根据结算协议约定,其应付款时间即仍应以此前协议确定的付款时间为准,一审法院认定自2013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亦予以认可,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六,付款主体及数额应如何认定问题。首先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付款主体和数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给长青公司,其与长青公司的后期协议中也约定由长青公司直接返还保证金,故保证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付款主体为长青公司。长青公司应返还***保证金240000元,已返还100000元,还应返还14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其次是工程款的付款主体和数额。本院认为,前述争议焦点一中已认定,杰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名义承包人,其收到长青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在扣除相应费用后将余款支付给***。长青公司与***在2013年5月28日的决算确认书中约定工程款支付给杰人公司,实际履行过程中***领取的款项也主要是长青公司付给杰人公司后再由杰人公司付给***。鉴于杰人公司的义务为收到长青公司工程款并扣减相关款项后转付给***,其本身并无直接付款义务,故杰人公司仅应在其截留应付给***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就本案而言,按照双方约定,杰人公司应从长青公司处领款6128543.01元,已从长青公司处领款5855558元,扣减长青公司代***支付工资款经过折抵后的82128元,再扣减***支付的挂靠费33000元,长青公司尚欠付杰人公司157857.01元(6128543.01-5855558-82128-33000)。***应得工程款560万元,扣减已付款5109608元,再扣减欠付的挂靠费20900元(应付挂靠费53900-已付挂靠费33000),余款490392元。故杰人公司多领取即截留了应付给***的工程款332534.99元(490392-157857.01)。二审中,杰人公司称之所以多领取了款项,主要是一审期间未纳入已付款范围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86000元于二审期间退回杰人公司银行账户中因而纳入本案二审价款计算范围,但是发包人长青公司的投资人以及实际施工人***皆系外省人,涉案工程如出现后续问题难以找到他们,而杰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名义承包人和本地企业,还需解决工程诸多后续事宜,故即使多拿了钱也不同意立刻退给长青公司,而应等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质保期满后再退给长青公司。经协商,上诉人长青公司与原审被告杰人公司同意对杰人公司的多领款项待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退还给长青公司,涉案工程后续产生质量问题所涉及的所有费用均由长青公司承担,但如发生相关理赔事项,杰人公司必须以书面邮寄的形式通知上诉人长青公司,否则相关款项长青公司不予理赔。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判令长青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欠款、杰人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对此并未提起上诉。其次,二审期间,一审时未纳入已付款计算范围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86000元退回至杰人公司银行账户中,导致重新计算后杰人公司多领取即截留了应付给***的工程款332534.99元。该款虽由长青公司支付给杰人公司,但双方一审期间皆未将该款纳入已付款范围中,长青公司上诉时才提出该笔款项应纳入已付款范围中,该款于二审期间的2016年4月19日才从盱眙县建工局退至杰人公司银行账户中,双方二审中经协商又对多领取的332534.99元的退还时间及条件进行了约定,可见双方对该笔多领取款项的性质已确定为处理工程后续事宜的保证金。故本院认为,***的工程欠款4903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仍应由长青公司支付,无需再由杰人公司转交,相应的长青公司欠付杰人公司的157857.01元,亦不复成立;杰人公司多领取的332534.99元,待其与长青公司确定的返还条件成就时返还给长青公司,双方如在后续履行中就此产生争议,可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上诉人长青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4元(上诉人长青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长青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 林
代理审判员 黄金强
代理审判员 宋慧林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