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虹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虹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明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5民初71259号之二
申请人:***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明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崮山路**。
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2019)沪0115民初71259号财产保全的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明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43,57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院依据上述裁定书,于2019年8月19日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明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鞍山路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保全金额为27,986.32元。现申请人以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解除上述保全。经查,申请人的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明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43,577元或相应价值财产的冻结(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周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