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沪0109执1086号
申请执行人:***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佘丰胜,上海同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东峡大通(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东峡大通(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于2019年3月5日向被执行人东峡大通(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的(2019)沪0109民初XXX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支付2018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17日期间的租金10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75元的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
行,也未予报告。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时,在被执行人义务履行完毕前,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查找和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本院也将定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审判长周浩
审判员*翔
审判员褚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