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502民初2555号
原告:淄博沃克无损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一诺路76号天华商务大厦4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51773813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遵义,山东舜翔(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途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五维华信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胜利工业园管委会办公楼4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97321441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金春,山东东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沃克无损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克公司)与被告山东五维华信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维华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遵义、**,被告五维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816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8000元(以81665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多份无损检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设备进行无损检测,合同总价款1916649.9元,双方另对检测要求及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的设备进行了损伤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被告仅支付部分检测费,双方于2016年6月6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81665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迟迟未予支付。
被告五维华信公司辩称,因部分检测合同没有履行,原告尚有675050元款项未开具发票,原告要求支付全部检测费???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原告怠于出具检测报告给被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2012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无损检测协议书,委托原告为被告做重庆龙海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焦炭塔的无损检测,原告至今未出具检测报告,故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检测费用应由原告返还。按合同约定,原告每拖延一天需支付被告5000元,自2012年9月16日至今已近5年,违约金已有上百万元。因原告的违约行为,龙海公司委托第三方重新进行检测,并扣除了被告的工程费181680元,被告为此承担违约金111320元。同时,因检测未完成,导致下一步热处理工序无法进行,在此过程中焊道容易出现延迟裂纹,被告不得不进行返修并花费返修费25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1年至2016年期间,原、被告存在多笔无损检测业务往来。双方盖章确认的检测及付款情况明细(截止至2016年6月)载明:合同价格为1916649.9元,已付1100000元,未付816650元,已开发票1241600元,未开发票675050元。原告于2016年6月6日盖章确认,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盖章确认,同时手写注明“重庆龙海工程未完工,完工后予以结算”。
2.上述明细共包含15个项目,关于付款、开具发票、签订合同的情况:(1)未开具发票、未付款的有6个项目,章丘球罐53814.8元、永鑫化工3000元、滨北化工1000元、脱硫除尘塔27600元、利津石化92231.7元、史泰丰肥业32960元,共计210606.5元,其中永鑫化工、滨北化工未签订合同;(2)已开具发票、未付款的有2个项目,成泰化工12880元、山东尚能75600元,共计88480元,其中成泰化工未签订合同;(3)未开具发票、但已付部分款项的有3个项目,朗晖二期应付185944元、已付100000元、未付85944元,华大公司应付61867.4元、已付50000元、未付11867.4元,东营佳昊应付216632元、已付100000元、未付116632元;(4)已开具发票、已付部分款项的有4个项目,金城化工应付218400元、已付200000元、未付18400元,龙海公司应付323000元、已付200000元、未付123000元,梨树化学应付189000元、已付100000元、未付89000元,玉皇化工应付422720元、已付350000元、未付72720元。已签订合同的12个项目中,付款方式均约定为无预付款,被告在收到检测报告及正式发票后15日之内支付相应工程款。
3.2012年8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无损检测协议书,双方约定:(1)工程名称为重庆龙海焦炭塔2台,单价170元/米,焊缝长度按1900米暂定323000元;(2)射线检测时间暂定为2012年7月26日至9???16日,期间包括射线检测及报告评审;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现场检验要求,接到甲方通知后二日内安排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拖延一天罚款5000元;(3)根据工作进展情况,甲方以“检测委托单”的形式委托乙方进行检测,乙方应于收到甲方委托单所要求检测日期两日内安排施工人员进入到施工现场进行相关检测工作;(4)乙方应及时与当地特检院确认检测要求,检测单项工程施工完毕后,乙方按标准要求及时向甲方出具检测报告两份,射线检测底片审片由乙方自行联系当地特检院并承担相关费用;5.工程总造价根据现场实际检测焊缝长度为准结算,暂定为323000元整,本工程无预付款,甲方在收到合格检测报告及正式发票后15日内支付相应工程款。
由原告盖章确认的《无损检测工作量统计表》中载明:工程名称为重庆龙海化工焦炭塔×2台、分馏塔1台,工作量为(1)10R2-077焦炭塔一次检测焊缝总长度为540.404米,合格率低于98%,返修拍片453张;(2)10R2-078焦炭塔一次检测焊缝总长度为543.889米,合格率低于98%,返修拍片243张;(3)11S1-039分离***总长度为476.728米,一次抽查焊缝长度128米,封头检测焊缝长度12米,返修拍片40张。
4.2014年5月30日,***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重庆龙海石化有限公司焦炭塔工程323000元,菏泽东明玉皇化工222720元(本项目共422720元,2013年已开200000元)。***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2015年1月15日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两份无损检测协议书。被告称***系被告生产部普通员工,不具有进行结算签字的权限,其亦未出具上述材料。
5.2017年3月25日,龙海公司(甲方)与五维华信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1)甲乙双方于2010年7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100万吨/年重油综合利用项目焦炭塔,另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焦化分馏塔1台、接触冷却塔1台;(2)因甲方购买的上述设备一直未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合格,依据乙方2017年3月9日的申请,双方就合同结算事宜协议如下:①截止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累计支付款项1781.5万元;②因乙方经营状况恶化,多次委托甲方代为支付与合同内容相关的各项费用823680元(焦炭塔无损检测费用181680元、焦炭***缺陷返修250000元、焦炭***热处理250000元、焦炭塔监检费122000元、申请合同款20000元);③合同结算款尚余561320元,鉴于上述原因,乙方同意承担违约金111320元,最终同意以450000元办理合同尾款结算。
6.原告就龙海公司120万吨延迟焦化装置焦炭塔于2013年3月21日出具《???接接头射线探伤报告》、2013年3月7日出具《焊接接头超声波探伤报告》、2012年12月22日出具《焊接接头磁粉探伤报告》、2013年1月12日出具《焊接接头渗透探伤报告》。
7.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200000元检测费用、赔偿被告支付给第三方的违约金111320元、赔偿被告的返修费用250000元,共计561320元。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用,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15个项目中达到付款条件的项目包括:1.已开具发票、未付款的项目;2.已开具发票、已付部分款项的项目;3.未开具发票、已付部分款项的项目;4.未开具发票、未付款、未签合同的项目。第1、2种情形,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第3种情形,视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付款条件的变更;第4种情形,视为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依此规定,对于未开具发票、未付款的情形,因原告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在先,被告以此为抗辩理由拒绝付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不符合付款条件的项目为章丘球罐53814.8元、脱硫除尘塔27600元、利津石化92231.7元、史泰丰肥业32960元,共计206606.5元。对于该部分款项,原告可待开具发票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应付款项为610043.5元。因原、被告对账结算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24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龙海公司项目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首先,关于付款明细中所载“重庆龙海工程未完工,完工后予以结算”中的“工程”之确定。该明细表中所载明的项目名称为“重庆龙海石化有限公司焦炭塔工程”,结合无损检测协议中所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内容的称谓,能够认定“工程”即是指被告委托原告所进行的2台焦炭塔的无损检测工程,而非被告与案外人的工程。其次,关于工程是否完工之确认。原告称,因被告下达错误指令导致原告检测时机有误,致使检测报告不符合特检院要求,原告本身并无过错,但被告以此为借口迟迟不与原告结算。被告称,原告系专业检测机构,应按国家标准以及当地特检院的要求而非依被告要求进行检测,原告未按规定上述标准检测导致检测报告与特检院要求不一致,违反协议约定,同时被告也未收到检测报告,故不应支付款项。被告提交的其与龙海公司的补充协议,属间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实原告存在违规检测的事实,故对于被告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原告主张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2月9日通过商业承兑方式支付200000元,有双方盖章确认的检测及付款明细、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大部分款项,原告也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出具了4份检测探伤报告,另有***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能够证实原告已完成检测工作的事实。况在检测及付款明细表中,原告盖章在前,被告盖章在后,被告在盖章处单方注明“重庆龙海工程未完工、完工后予以结算”,亦不能据此认定为原告已认可该项内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五维华信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沃克无损检测有限公司报酬610043.5元;
二、驳回原告淄博沃克无损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446元,由原告负担3665元,被告负担8781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舒浩浩
人民陪审员赵德利
人民陪审员程文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