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305民初2936号
原告:淄博沃克无损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一诺路76号天华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仲军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辛化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宋昭国,董事长。
原告淄博沃克无损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沃克无损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沃克无损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检测工程款1072435.2元,并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约定的还款之日按年息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110243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0年至2015年,原告为被告提供沧州炼油厂焦碳塔等项目无损检测服务,被告尚欠原告1072435.2元检测费未付,2016年10月16日,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检测费的数额为1072435.2元。原告同意被告按如下还款协议分三次偿还所欠检测费:2016年11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2017年春节前还款40万元;余款2017年9月30日前还清。如果被告在还款过程中,未按时或足额支付,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剩余各期欠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同时原告保留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前两笔的付款义务
被告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至2015年,原告为被告提供沧州炼油厂焦碳塔等项目无损检测服务,被告尚欠原告1072435.2元检测费未付,2016年10月16日,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检测费的数额为1072435.2元。原告同意被告按如下还款协议分三次偿还所欠检测费:2016年11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2017年春节前还款40万元;余款2017年9月30日前还清。如果被告在还款过程中,未按时或足额支付,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剩余各期欠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同时原告保留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前两笔的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一份、检测及发票情况明细、结算及付款明细表两份,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淄博沃克无损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107243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约定,如被告有一期还款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全部欠款一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7243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沃克无损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1072435.2元。
二、被告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淄博沃克无损检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70万元计),与判决第一项同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