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商初字第1102号
原告:淄博沃克无损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仲军民,经理。
被告:岳阳盛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
原告淄博沃克无损检测有限公司诉被告岳阳盛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沃克无损检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阳盛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沃克无损检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委托原告就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五氨项目液氨储罐检测工程,签订了合同并进行了检测,后于2013年1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付款协议,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检测费68000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岳阳盛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68000元。
被告岳阳盛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损检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五氨项目液氨储罐检测工程进行无损检测。合同签订后原告对项目工程进行了检测。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付款协议,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将欠原告的检测费68000元付清。该欠款至今未付。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无损检测施工合同一份、付款协议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岳阳盛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无损检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检测后,依付款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张支付检测费6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阳盛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沃克无损检测有限公司货款6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岳阳盛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