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沃克无损检测有限公司

淄博沃克无损检测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商初字第576号
原告:淄博沃克无损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仲军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本公司职工。
原告淄博沃克无损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沃克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永安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沃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淄博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沃克公司诉称,2012年4月27日21时5分许,原告司机***驾驶本公司**牌号小型汽车沿东营港北进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码头大门口东侧1700M2KM100M处,撞至前方同方向停驶在路上,将车工作臂伸展在路上施工的***驾驶的无牌工程车左臂上,致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向被告提交相关资料,要求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支付损失,结果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通知原告拒绝赔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2510元。
被告淄博永安财保公司辩称,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的驾驶证,**的行驶证,被告需要审核以上证件是否有效及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4月27日,被告认为民法通则规定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次事故事发至今已超出两年,故本次事故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险条款,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车号**号小型汽车于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3600元。2012年4月27日21时5分许,原告驾驶员**被驾驶**牌号小型汽车沿东营港北进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码头大门口东侧1700M2KM100M处,撞至前方同方向停驶在路上将车工作臂伸展在路上施工的***驾驶的无牌工程车左臂上,致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三大队认定,***与***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3月7日,原、被告达成保险车辆一次性定损修理协议书,约定,车号为**号车一次性定损为29000元,后被告未将该赔偿款支付原告,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东营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一次性定损修理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驾驶员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号为**号汽车损坏,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29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其他保险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曾于2014年3月7日达成车辆一次性定损修理协议书,为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淄博沃克无损检测有限公司保险金2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淄博沃克无损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元,由原告淄博沃克无损检测有限公司负担40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