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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万家园木质防火制品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中银广场项目管理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商初字第01423号
原告淄博万家园木质防火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马桥镇陈一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伦,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新建,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中银广场项目管理部,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南小街金裕花园401。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淄博万家园木质防火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园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中银广场项目管理部(以下简称中银广场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万家园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家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银广场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家园公司诉称,2012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石家庄市中银金融广场1号楼木门定做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的石家庄中银金融广场1号楼工程制作及安装木门,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现被告尚欠货款110806.76元,且迟延支付部分款项,应支付利息74971.1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诉讼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818元,原告撤回对应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银广场项目部未作答辩。
案件事实
一、2012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石家庄市中银金融广场1号楼木门定做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的石家庄中银金融广场1号楼工程制作及安装木门,价款合计1721574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到货量达到合同约定数量的40%,经初步验收后3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5%;全部定做物到货初步验收三日内,支付承揽人合同价款35%的货款;全部定做物安装完工,经定做人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双方根据实际到货数量及合同约定单价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完成后7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余款3%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依约支付第一期货款516472.2元、第二期货款430393.5元。2012年7月25日,货量到齐,初步验收合格。被告依约应于2012年7月28日付602550.9元,其实际于2013年8月14日支付上述货款。此间,按时间为一年,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36153.05元。2012年12月10日,监理单位北京五环建设监理公司验收合格。12月19日,双方签署结算单,货款合计2007891.6元。被告依约应于2012年12月26日支付至结算货款的97%。扣除已付,应再行支付398238.3元,被告实际于2014年1月7日支付上述货款。此间,按年利率6%计算12个月,利息为23894.3元。剩余结算货款总额的3%,即60236.7元,为质保金。原告称被告要求核减4248元,其予以认可。剩余55988.76元,被告应于2013年12月26日支付,未付。至今按21个月,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587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定作合同、第一批交货清单、中银广场交货定制木门交货清单、中银广场A座木门验收单、中银广场定做木门结算清单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理由及处理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依定做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参照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中银广场项目管理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淄博万家园木质防火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5988.76元及利息69214.45元;
二、驳回原告淄博万家园木质防火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中银广场项目管理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193.5元,原告淄博万家园木质防火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94.5元,被告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中银广场项目管理部负担1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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