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民辖终1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原审被告:衢州市盛驰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衢州市盛驰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7民初1697号民事裁定,以“根据***提供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制合同》,其合同相对方为衢州市盛驰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未施工过象国农业科技园工程,且从未分包给***,因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地在上海市杨浦区双阳支路16-1号4层,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其与衢州市盛驰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制合同》提起诉讼,诉讼中的涉案工程位于淳安县安阳乡,属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为形式审查,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从未施工过象国农业科技园工程,且从未分包给***,以及是否需承担责任等,只有通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因此,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秦海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