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杰胜运动场地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初巧明,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先磊,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杰胜运动场地设施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杰胜运动场地设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上海杰胜运动场地设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杰胜运动场地设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71.2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285.61元,由上诉人上海杰胜运动场地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范一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