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阜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港利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外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706民初3934号
原告: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连云港港利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连云港外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顾友祥,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原告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港利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外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
原告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899333.48元及其违约金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门窗。合同约定工程的价格、货款支付、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门窗制作、安装义务,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2014年原告将工程决算书上报被告,决算价格为3349333.48元。被告共给付工程款2450000元,余款899333.48元一直拖欠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执时,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依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讼。”双方已明确约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并未违返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涉案工程地点为港利锦绣江南,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连云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连云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刘永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季建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沈笑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