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阜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4893连云港市中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阜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706民初4893号
原告:连云港市中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阜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站南路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连云港市中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云公司)与被告连云港阜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垫款30万元,并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5年借用原告建筑资质中标承建工程,拖欠连云港市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经原新浦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及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连民终字第643号调解书调解,连云港外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被告阜云公司)承担697938元及利息的给付义务,原告中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连云港市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执字第1023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5年9月29日冻结了原告银行存款30万元,2015年11月1日划款30万元。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均未有结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阜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连云港外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于2005年借用本案原告中云公司的建筑资质中标承建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外贸公司从连云港市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处采购混凝土,但尚欠利源公司货款未予支付,故利源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将外贸公司及本案原告中云公司起诉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货款本金及滞纳金。2009年8月27日,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民二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连云港外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47938元及利息(自2007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被告连云港市中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后,外贸公司不服,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09)连民二终字第64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连云港外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前给付连云港市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97938元及利息(自2007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连云港市中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2009)连民二终字第64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依据利源公司申请,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0)新执字第10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连云港市中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0000元。”2015年11月11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将300000元从本案原告中云公司账户划走。
另查明,连云港外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现已变更为连云港阜云建装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业务付款回单、工商登记信息等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阜云公司进行追偿。
被告阜云公司借用原告中云公司资质承建中标工程,并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拖欠案外人利源公司货款,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09)新民二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2009)连民终字第643号民事调解书,最终确认由被告阜云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中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阜云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依据(2009)连民二终字第643号民事调解书,冻结了本案原告中云公司的银行存款30万元,并于2015年11月11日将该款项划拨。现原告中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向被告阜云公司主张给付代垫款30万元,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阜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中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3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市中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6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阜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从业无正文)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茜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