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阜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706民初5396号
原告:***,女,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被告:***,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阜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站南路67号。
法定代表人:顾友祥。
原告***诉被告***、***、**、连云港阜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75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阜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阜云公司承接“港利锦绣*南”分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后又经分包,最终由被告***承接其中的3#、4#楼外墙涂料施工。原告等人为被告***承包的上述工程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劳务费6500元未付。被告阜云公司、**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
被告**辩称,1、本院属于劳动争议,应仲裁前置;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只与合同相对方存在法律关系;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阜云公司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31日,连云港港利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利公司)与阜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港利公司将港利锦绣*南一期工程(1#-4#,17#及1#地下室)土建、水电安装、采暖工程承包给阜云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阜云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施工。2014年11月16日,案外人**与被告***签订《外墙外保温施工工程合同》,约定:港利锦绣*南3#、4#外墙涂料施工工程由***施工。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
因涉案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锦绣*南3号、4号楼工人工资4750元。2016年3月23日、4月26日,案件关系人***、***、***因农民工工资向相关部门投诉并进行了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的欠条、投诉登记表、录音、(2017)苏07民终813号民事判决书、外墙外保温施工工程合同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实施劳务,现被告已就欠付的劳务费用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但一直未能清偿,原告持债权凭证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阜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作为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无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焦点在于原告是否系“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系全面实际施工,取代承包人的施工人,而非在工地做某项具体工作的个人。综上,原告非司法解释作出例外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被告**、阜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经查,原告等人已于2016年3、4月向相关部门投诉并作了登记,其后多次向***催要,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本案系劳动合同关系,应仲裁前置,本院认为,原告仅是短时间受雇于被告***从事特定的劳务,并未形成较稳定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阜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475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海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其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