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阜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连云港阜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南天国际经贸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91民初107号
原告:冯某,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阜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站南路67号。
法定代表人:顾友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培忠,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南天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璐43号。
法定代表人:彭万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斯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连云港港利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青峰路南科苑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继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信,该公司员工。
被告:阜阳港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西路51号港利上城国际B-01#楼320、321室。
法定代表人:季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某诉被告连云港阜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云公司)、连云港南天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连云港港利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利公司)、阜阳港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阜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伟、丁培忠,被告南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斯刚,被告港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信,被告港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阜云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8078818.20元;2、判令被告阜云公司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起诉日为500000元);3、判令被告南天公司、港利公司、港茂公司对上述被告阜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减少为7611516元,后又申请再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2400000元,两次申请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阜云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211516元;原告还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阜云公司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阜云公司原名称为“连云港外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7月13日变更为现名称。2012年12月31日,港利公司与阜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港利公司将港利·锦绣江南一期工程(1#-4#楼、17#楼及1#楼地下室)土建、水电安装、采暖工程发包给阜云公司施工。同日,阜云公司与原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2013年2月26日订立《港利·锦绣江南一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其承包工程中3#楼、4#楼、17#楼及1#楼地下室10轴-11轴间后浇带及11轴-12轴间后浇带以东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采暖工程,详见施工图”,合同价款为73331099.84元(在总包价基础上下浮10%)。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23.1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了进度款的支付条件,并约定17#楼工程在竣工验收备案、竣工决算后一个月内付至决算价款的95%,3#楼、4#楼、1#楼地下室10轴-11轴间后浇带及11轴-12轴间后浇带以东部分工程,在竣工验收备案、竣工决算后一年内付至决算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余款(分二批支付,质保期满两年支付70%,满五年支付30%)。分包合同“专用条款”47“补充条款”5约定,工程获评省级文明工地奖励并取得证书的每单位工程奖励50000元,“补充条款”16约定“由发包人发包的其他工程需要承包人协助的”,按“发包工程总价的3%”计取配合费。
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伍并筹措资金,按照被告指定日期开工,全部分包工程于2015年3月竣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港利公司曾多次变更设计,增加或减少工程量,并增加了安装工程的施工,增加了施工图以外的其他劳务。2015年3月31日阜云公司与港利公司进行了竣工决算。同时,阜云公司也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实际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合计73240560.339元。加上3#、4#楼工程获评省文明工地的奖励100000元,施工配合费240000元,阜云公司应付原告73580560.339元。但阜云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陆续支付原告64870435.90元,扣减尚未到期的质保金1098608元,尚欠7611516元。港利公司支付原告的637584.37元,是支付直接发包给原告的零星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扣减。
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要,阜云公司以尚未收到全部工程款等种种理由一再拖延。另据了解,港利公司作为发包人,尚欠阜云公司巨额工程款未能清偿。据查,阜云公司原股东为南天公司、港利公司,注册资本为55000000元人民币,南天公司认缴出资44962500元,占比81.75%,港利公司认缴出资10037500元,占比18.25%,但均未实际出资。2015年5月26日,南天公司、港利公司分别与港茂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对阜云公司全部股权分别以500000元、1500000元转让给港茂公司,并于2015年6月2日将股权变更登记至港茂公司名下,阜云公司成为港茂公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9月2日,港茂公司将注册资本由55000000元减少为500000元,但未依法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原告起诉法院,望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中,原告以阜云公司提供了垫付水电安装工程款1900000元及门窗工程款500000元的相关证据,申请减少工程款诉讼请求2400000元,要求阜云公司给付其工程款数额为5211516元。
被告阜云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求给付工程款5211516元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1、涉案工程锦绣江南3#、4#楼及地下室和17#楼已经最终结算完毕,其中3#、4#楼及地下室工程结算结果已经被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民终813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17#楼已经由被告阜云公司和港利公司结算完毕,得到双方的认可;2、涉案工程锦绣江南3#、4#楼及地下室和17#楼工程原告冯某的合同总价为73331099.84元,决算总价为71803910.50元,其中3#、4#楼及地下室工程决算价为68547642.57元,17#楼工程结算价3256267.93元。已付原告涉案工程款为71126497.37元,原告签字认可收到的工程款为64870435.98元,又因为原告在建筑施工过程中,撤离施工现场导致没有按时完工,阜云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继续施工,同时由于原告已干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由阜云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找补,代为原告支付的工程款6256061.39元,该垫付工程款应当冲抵阜云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垫付的工程款明细如下:⑴史春雷的水电款3050000元、⑵轻舟装饰公司门窗款500000元、⑶李记浩防水238600元、⑷找补涉案工程款1736277.12元、⑸水电费109619.99元、⑹应扣场地平整费用16710元、⑺电梯内外召唤盒1260元、⑻建设局5000元、⑼涉案原告承担的税款574431.28元、⑽代付加气块费用19863元、⑾代付涉案的资料费用4300元;3、涉案工程锦绣江南3#、4#楼及地下室和17#楼工程决算价为71803910.50元,已付原告涉案工程款为71126497.37元,还剩工程余款677413.13元,但是涉案工程质保期尚没届满,还需从剩余工程款中预留部分质量保证金。本案应当依据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涉案部分工程总价作为定案依据,并且以生效判决的生效工程总价扣减原告认可的涉案工程款以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涉案工程款、维修款项以及应当由原告承担的涉案工程款,再预留部分质量保证金,最终作为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涉案工程款以及金额。二、原告诉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原外贸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5.1条规定: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应付款的利息;2、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3、根据上述约定,原告至今没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如果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也只能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计息,而且,应按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5.1条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应付款的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天公司答辩称,南天公司注资已到位,其他答辩意见同阜云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南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港利公司答辩称,港利公司与阜云公司之间的所有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民终8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3#、4#楼及1#楼地下室工程结算价格和港利公司已支付完毕该工程款,17#楼工程合同价是3363543.23元,工程结算价是3618075.48元,港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618075.48元,原告提到的100000元文明施工费,在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民终81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包括在结算总价里,阜云公司也确认港利公司已经向其全部支付完毕工程款。其他答辩意见同阜云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港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港茂公司答辩称,2000000元的收购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其他答辩意见同阜云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港茂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31日,港利公司与连云港外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建安公司,系被告阜云公司变更前的公司名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港利公司将港利·锦绣江南一期工程(1#-4#楼,17#楼及1#地下室)土建、水电安装、采暖工程承包给阜云公司施工,17#楼开工日期2012年2月16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10日;1#-4#楼开工日期2012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12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65805302.03元。
合同签订后,外贸建安公司即组织进场施工,上述工程中17#楼竣工后,于2014年6月21日经港利公司与外贸建安公司决算工程总价款为3618075.48元;3#、4#楼及1#楼地下室工程于2015年3月30日竣工(后报批备案时修改为2015年7月6日),于2015年9月1日经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审批验收备案,于2016年6月31日经港利公司与阜云公司决算工程总价款为76164047.30元,其中说明:3#竣工结算价24486222.35元;4#竣工结算价25890971.73元;地下室分段竣工结算价26626233.99元;扣除原预算价内及工程变更中工程排污费及现场考评费率调整(土建0.99,安装0.36);本次结算价包含外贸建安管理费;按照合同约定计划工期3#、4#楼共延误工期260天,处1300000元罚款,在本次结算中予以扣除,优质结构率未达100%,按每栋楼结算价的0.1%扣除,增加了省文明工地奖励费100000元(每栋50000元)。上述工程决算后,港利公司已向外贸建安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
再查明,2012年12月31日,外贸建安公司与冯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贸建安公司将承包港利公司的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冯某施工,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发包人:连云港外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冯某项目部,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港利•锦绣江南3#楼、4#楼、17#楼及1#地下室⑩轴-轴间后浇带及轴-轴间后浇带以东部分工程;工程地点:连云港市科苑北路以东、青峰路以南;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安装、采暖工程,详见施工图;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安装、采暖等工程,详见施工图及编标说明。三、合同工期:17#楼开工日期2012年2月16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10日;3#-4#楼及1#地下室开工日期2012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12日。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结构优良率必须达到100%,17#楼除外)。五、合同价款:金额为73331099.44元。……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一、词语定义与合同文件:……1.10工程: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内的工程。1.11合同价款: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中约定,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1.12追加合同价款:指在合同履行中发生需要增加合同价款的情况,经发包人确认后按计算合同价款的方法增加的合同价款。1.13费用:指不包括在合同价款之内的应当由发包人或承包人承担的经济支出。……三、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14.1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14.2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四、质量与检验15.1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3.3发包人收到验收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日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双方约定港利•锦绣江南17#楼工程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④竣工验收备案,竣工决算后,一个月付至决算价款的95%、⑤余款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余款(分二批支付,第一批质保期满两年支付质保金的70%;第二批质保期满五年支付至质保金的30%)。(2)双方约定港利·锦绣江南3#楼、4#楼地下室、1#地下室⑩轴-轴间后浇带及轴-轴间后浇带以东部分工程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⑥地下室及地上建筑工程决算完成后一年内,付至该标段地下室总造价的95%、⑦余款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余款(分二批支付,第一批质保期满两年支付质保金的70%;第二批质保期满五年支付至质保金的30%)。(3)3#楼、4#楼地上部分工程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⑨工程决算并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一年内,付至该标段地上部分总造价的95%、⑩余款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余款(分二批支付,第一批质保期满两年支付质保金的70%;第二批质保期满五年支付至质保金的30%)。……九、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承包人提交结算书,否则视为放弃决算全由发包人单方结算,承包人对结算结果不得提出异议。……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应付款的利息。35.2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合同工期每延误一天,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5000元违约金。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单位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按单位工程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给发包人,并无条件负责返工直至合格,返工所需一切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给发包人带来损失的,承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工期不予顺延。若单位工程优质结构率达不到100%的,承包人按一栋楼造价的0.1%支付违约金给发包人,单位工程优质结构率达到100%的,奖励承包人10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因承包人原因,存在施工现场脏、乱、差或存在安全隐患现象,被建设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处罚,承包人每项次支付5000元违约金给发包人。十一、其他:47、补充条款1、工程用水、用电由承包人挂表计量,费用由承包人承担。……5、本工程要求必须达到市级文明工地,力争达到省级文明工地,获市级文明工地奖励并取得证书的工程奖励单位工程20000元;获省级文明工地奖励并取得证书的工程奖单位工程5000元,以上奖项不重复计算。若达不到市级文明工地,除扣回安全文明措施费中奖励费金额外,同时对承包人单位工程进行10000元的处罚。确保“玉女峰杯”,争创“扬子杯”,获“玉女峰杯”奖,奖单位工程造价的0.5%,获“扬子杯”奖,奖单位工程造价的1%,两奖项不重复计算。6、工程质量必须符合现行建筑施工验收统一标准及验收规范的要求。承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工程验收后,必须对发包人或监理单位所发现的质量问题(质量整改通知单)进项无条件整改、返工,直至发包人或监理单位认为合格为止,承包人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整改、返工,如承包人不按发包人或监理单位的要求进行整改、返工,发包人有权另行安排施工单位进行整改、返工,整改、返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承包人同意发包人从承包人工程款中扣除。并每次给予承包人10000元经济处罚,在下一笔工程进度款中扣除。本工程所指合格需经发包人确认后方为合格,如发包人认为工程达不到质量标准,即使质量监督部门已验收通过承包人也必须按发包人要求继续整改,直至发包人认为合格为止。……15、门、窗、外墙面砖、涂料、地砖等分项工程由发包人统一确定品牌、规格、型号和单价,消防工程、电子对讲门、进户门、喷淋、排烟、通风系统等由发包人另行确定施工单位、发包。16、由发包人发包的其他工程需要承包人协助的,配合费收取比例按发包工程总价的3%计取。……21、最终决算价的建筑发票由发包人单独开具,承包方需足额提供税务部门认可的所有建筑材料的材料费、机械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发票(原件)给发包方备案。发包方向建设单位开具建筑发票的税费承包方不承担。同日,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再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一般的维修项目,承包人在接到法波人的维修通知后24小时内维修人员到场维修,遇紧急情况应在约定时间内到场,否则发包人自行维修,费用在保修金中扣除,并每次罚款1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冯某施工建设的锦绣江南3#、4#楼及1#楼地下室和17#楼已经由被告阜云公司和港利公司结算完毕,其中3#、4#楼及1#楼地下室工程最终审核后决算总价款为76164047.30元,17#楼工程最终审核后决算总价款为3618075.48元,合计79782122.78元,阜云公司和港利公司确认按此结算后,港利公司已付清阜云公司全部工程款。原告冯某对于3#、4#楼及1#楼地下室工程决算单中3#楼竣工结算价24486222.35元、4#楼竣工结算价25890971.73元、地下室分段工程竣工结算价26626233.99元认可无异议,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但原告不认可其中延误工期260天和延误工期130万元的罚款及扣减的工程排污费及现场考评费。对于17#楼工程,经最终审核后决算总价款为3618075.48元,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阜云公司和冯某双方确认依双方约定按决算价格下浮10%进行结算,本案中双方确认冯某已从阜云公司收到涉案工程款64870435.98元,上述3#、4#楼工程获评省文明工地的奖励100000元,应计算给付冯某的施工配合费为240000元,且涉案工程按合同约定预留工程款的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现尚有30%质保金质保期限未届满。
本案中,阜云公司提交相关材料,证明因原告冯某在建筑施工过程中,撤离施工现场导致没有按时完工,阜云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继续施工,同时由于冯某已干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由阜云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找补,共代为冯某支付了工程款6256061.39元,该垫付工程款应当冲抵阜云公司应付冯某的工程款。冯某以阜云公司提供了垫付史春雷水电安装工程款1900000元及轻舟公司门窗工程款500000元的相关证据,遂对此予以认可,并申请减少了工程款诉讼请求数额2400000元,但对垫付的其他款项均不予认可。
又查明,2013年7月29日,外贸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汪新友变更为顾友祥,2015年7月13日,外贸建安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阜云公司。阜云公司原股东为南天公司、港利公司,注册资本为55000000元人民币,南天公司认缴出资44962500元,占比81.75%,港利公司认缴出资10037500元,占比18.25%,已经验资出资并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2015年5月26日,南天公司、港利公司分别与港茂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对阜云公司全部股权分别以500000元、1500000元转让给港茂公司,港茂公司已支付了2000000元股权转让款,并于2015年6月2日将股权变更登记至港茂公司名下,港茂公司成为阜云公司的唯一股东。2015年9月2日,阜云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5000000元减少为500000元。
另查明,案外人谢高志与冯某在2012年7月6日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协议》,约定由冯某将港利·锦绣江南3#、4#楼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谢高志施工,谢高志实际施工后,因冯某拖欠其工程款未付,谢高志于2016年3月18日起诉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要求冯某、港利公司、阜云公司连带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案件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港利公司提供的2016年3月31日的主要内容为港利·锦绣江南一期3#、4#楼及1#地下室分段部分竣工结算价,其中3#竣工结算价24486222.35元;4#竣工结算价25890971.73元的工程预(决)算审签单,因阜云公司对该审签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港利公司已向阜云公司付清港利•锦绣江南一期3#、4#楼及1#地下室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港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港利公司已经与阜云公司进行了最终的结算不当,予以纠正。现因发包人港利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向阜云公司付清工程款,故港利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该案最终法院判决由冯某、阜云公司连带给付欠谢高志的工程款及利息。
案外人连云港旭高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高公司)与冯某在2014年3月11日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及安全协议》,约定由冯某将港利·锦绣江南3#、4#楼外墙保温施工工程承包给旭高公司施工,旭高公司实际施工后,因冯某拖欠其工程款未付,旭高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起诉至连云港市至海州区人民法院,要求阜云公司、冯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材料款、保证金及利息,港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也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港利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向阜云公司付清工程款,故港利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遂判决冯某、阜云公司连带给付欠旭高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冯某不服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调解处理,最终调解由冯某给付欠旭高公司的工程款项,经调解给付工程款的数额较一审判决有减少。
本院认为,被告港利公司与被告阜云公司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阜云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与原告冯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港利·锦绣江南一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其承包工程中的3#、4#、17#楼及1#楼地下室轴-轴间后浇带及轴-轴间后浇带以东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实行独立核算、盈亏自负,故冯某与阜云公司的关系应认定为违法分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被告阜云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原告冯某进行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阜云公司与冯某签订的上述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阜云公司和冯某双方确认依双方约定按决算价格下浮10%进行结算,本院予以采纳。案涉锦绣江南3#、4#楼及1#楼地下室和17#楼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核决算和交付使用。3#、4#楼及1#楼地下室工程最终审核后决算总价款为76164047.30元,原告冯某对于其中延误工期260天和延误工期1300000元的罚款和扣减工程排污费及现场考评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算中扣减的相关费用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规定,双方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即原告的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提供经同意顺延工期的证据,按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则阜云公司计算原告延误工期260天罚款1300000元不妥,应按双方实际竣工验收日期2015年3月30日为准予以计算,为此,原告延误工期为230天,按合同约定每天罚款5000元计算罚款应为1150000元,故阜云公司与冯某上述工程结算价应为76164047.30元增加150000元后再下浮10%后为68682642.57元;17#楼工程双方按照最终审核后决算总价款3618075.48元下浮10%后为3256267.93元。上述原告施工的工程结算总价应为71938910.50元。关于阜云公司提出因原告在建筑施工过程中,撤离施工现场导致没有按时完工,阜云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继续施工,同时由于原告已干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由阜云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找补,代为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6256061.39元,原告代理人质证以阜云公司提供了垫付史春雷水电安装工程款1900000元及轻舟公司门窗工程款500000元的相关证据,遂对此予以认可,并申请减少了工程款诉讼请求数额2400000元,但对其他部分有异议不予认可,为了查明相关事实,本院要求原告本人到庭核实相关事实,但原告未予到庭,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结合本案查明情况,确认原告在工程建设尾期撤离工地,工程尚未彻底完工,阜云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完成了涉案工程及对涉案工程质量方面予以维修等事项,并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的事实。其中史春雷水电工程款3050000元,史春雷出庭作证并提供了相关材料,与阜云公司举证材料相印证,能够证明阜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史春雷水电工程款3050000元,且该项目工程款已全部计入决算审计中,本院予以采信;轻舟装饰公司门窗款500000元,原告方已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李记浩防水238600元,李记浩出庭作证并与阜云公司举证材料相印证,能够证明阜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该款项,本院亦予以采信;找补涉案工程款1736277.12元,涉及工程竣工后质量的维修事项,双方合同有承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工程验收后,必须对发包人或监理单位所发现的质量问题进行无条件整改、返工,否则发包人有权另行安排施工单位进行整改、返工,整改、返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承包人同意发包人从承包人工程款中扣除,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否则发包人自行维修,费用在保修金中扣除等约定,因原告在工程尚未彻底完工前撤离工地,原告按合同约定自行安排了维修等事宜,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应按合同约定从工程款中及保修金中扣除;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用水、用电由承包人挂表计量,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水电费109619.99元系原告项目部使用,原告未举证其已支付该费用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场地平整费用16710元、电梯内外召唤盒1260元、建设局罚款5000元、代缴税款574431.28元和代付加气块费用19863元、资料费用4300元,阜云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用于涉案的工程,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为此,本案中,本院确认阜云公司为原告垫付款项共计5634497.11元。原告施工建设的3#、4#楼工程获评省文明工地的奖励100000元,该款项已经计入结算总价款中,不再重复计算,另施工配合费240000元庭审中阜云公司已确认应给付原告,冯某已从阜云公司收取涉案工程款64870435.98元,综上,经计算阜云公司还尚欠原告工程款1673977.41元(71938910.50元+240000元-5634497.11元-64870435.98元)未付。因根据双方约定,经计算工程质保金为3568145.53元(71938910.50元×5%),30%的工程质保金1070443.66元(3596945.53元×30%),因该30%的工程质保金1079083.66元质保期限未届满,未到支付时间,故本案中阜云公司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594893.75元(1673977.41元-1079083.66元)。
关于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阜云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至今未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按合同约定只能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应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并使用,双方对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标准有约定,应按约定计算,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阜云公司延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日起以本案应付款项594893.75元为基数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原告主张被告阜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南天公司、港利公司、港茂公司对被告阜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因发包人港利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向阜云公司付清工程款,故港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南天公司作为阜云公司原股东,其已经验资并登记出资到位,依法南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港茂公司对收购阜云公司200万元股权款项已经全部支付,阜云公司已确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港茂公司作为阜云公司唯一股东,应对其财产独立于阜云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因港茂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财产独立于阜云公司财产,故应对阜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港利公司、南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港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阜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支付工程款594893.75元及利息(利息以594893.75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阜阳港茂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5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22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某承担60000元,被告连云港阜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250元,被告连云港阜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阜阳港茂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蒋丽萍
审 判 员  张坤瑞
人民陪审员  张 岩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亚群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