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84民初3306号
原告扬州市富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步康花苑11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曙,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首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金桥路康华园104室。
法定代表人陆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翠萍,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富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与被告扬州首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裕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1日,被告首裕公司向原告富康公司借款75万元用于交付投标保证金,承诺于2016年2月7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8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收取原告款项的性质是保证金而不是借款,其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首裕公司向原告富康公司借款75万元用于向第三方交付投标保证金,双方未约定利息。201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原告75万元,并备注说明“2015年7月21日由葛洋汇入于龙泉账户即汇入首裕账户用于投标保证金,后于2015年8月13日退回,被首裕公司占用至今,预计于2016年2月7日前归还”。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致产生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高邮农商行卡内账户明细查询单予以证实,被告对借条、查询单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并非借款。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审理后,对原告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将所借款项交付第三方作为投标保证金,是被告对借款的支配、使用,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性质。原被告之间因经营需要短期拆借资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未按照承诺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告资金被被告逾期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首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扬州市富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7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2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520元,合计1026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钱 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沈晓茜
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