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扬州市富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富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4-21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邮民初字第1225号
原告**元。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荣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富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步康花苑。
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兴典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戚剑锋,江苏兴典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元诉被告扬州市富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