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富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扬州市富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邮民初字第1471号
原告***,男,195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刚,高邮市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其中,高邮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市富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勇,该公司经理。
被告**贵,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金洪,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系被告扬州市富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
原告***与被告富康建设公司、**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富康建设公司与**贵共同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2日,原告在被告富康建设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共造成各类损失计154729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
被告富康建设公司与**贵辩称,从利害关系来说,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务关系,故富康建设公司与**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原告受伤是因其违反砂浆搅拌机的操作规程所导致,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已支付了原告60000元,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富康建设公司承建高邮市水岸雅居二期商住楼,被告**贵是该工程室外配套建设的承包人,被告***是其中瓦工作业方面的负责人,原告是被告***召集的瓦工小工之一,其工资由被告***与富康建设公司结算后发给原告。
2012年7月22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被告富康建设公司承建的高邮市水岸雅居二期商住楼室外配套工程打工时,违反一般安全操作规程,在水泥沙浆搅拌机起吊过程中,没有停止搅拌机工作,而在其下面清理砂浆,该搅拌机从空中下落时,原告来不及躲避而被其砸伤。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至高邮市城北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9日出院,其伤情被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出院时医师建议休息三个月。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4724.17元及门诊费用10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10元,另又支付了38000元给原告。2013年6月3日,经原告申请及本院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侧内外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证人戴某、韩某到庭所作的证言、原告提供的高邮市城北医院入、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施工协议书等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提出因其受伤而产生的下列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14830元(已由被告***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住院19天,按18元/天计算;3、营养费10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1710元(已由被告***垫付),出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5、误工费29700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1301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845元。除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外,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其它赔偿项目均提出了异议。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侵权人主体的确认。
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雇佣(劳务)的法律特征。从原告提供的被告***与被告**贵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看,原告是在一定的期间内,接受被告***的指挥或安排,为其提供瓦工劳务,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其报酬。
其次,本案的被告富康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高邮市水岸雅居二期商住楼室外配套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贵,被告**贵又自行招用被告***等人进行施工,故原告在其劳务过程中受伤,其雇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发包的被告富康建设公司与个人承包的被告**贵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再次,本案的原告对于其人身损害后果存在过失。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预见到使用机械过程中的危险因素,且作为经常从事瓦工辅助作业的劳动者,应该知晓从事瓦工辅助作业过程中避免发生事故的注意事项,原告作为年龄较大的成年人,应该对自身体力以及身体协调、应急、避险能力有足够的认知。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赔偿请求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原、被告在审理中共同核定的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本院认为,审理中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为其送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出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但未能提供医嘱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标准及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在本案纠纷中的责任情形,本院酌情认定该项主张为8000元。以上认定的各项费用合计为186537元。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本院认为可减轻被告***30%的侵权责任,即由原告自行承担55961元;被告***承担原告70%的侵权责任,即应赔偿原告上列损失计130576元。因被告***诉讼前已垫付5454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76036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原告***76036元;
二、被告富康建设公司及被告**贵对本判决第一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超出上述赔偿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负担354元、三被告共同负担82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案件款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高邮支行城区办,账号:15070104000034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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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薛东兵
人民陪审员  葛乃富
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

二〇一四年五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政
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