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富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84民初2612号
原告:***,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天和,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扬州市富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珠光南路88号B六楼。
法定代表人:陈庆,总经理。
被告:扬州市信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文游南路大桥加油站向西8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扬州市富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扬州市信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2574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份,被告***以富康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扬州云升洁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承建云升公司厂房及辅助用房。后***将案涉工程的瓦工部分交由原告***施工。***与***经过结账,双方确认合同内工资为399000元,合同外工资为33940元,合计432940元。为此,***以信友公司名义出具欠据两份。后***累计付款180000元,尚欠原告252940元。此外,原告还为***垫付铲车工资45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
三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份,***借用富康公司的资质与云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承建云升公司的1、2、3、4号厂房及一栋辅助用房。案涉工程完工后,云升公司向***出具欠据一份,确认了尚欠工程款金额,并承诺了付款时间。后因云升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将云升公司及其保证人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判决,判决云升公司履行给付义务,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另查明,***承建案涉工程后,将瓦工部分发包给本案原告***。工程结束后,***与***进行结账,***于2017年1月23日以信友公司名义向***出具欠据两份,欠据总金额为432940元,欠据中注明:八桥云升洁具瓦工(点工)工资。后***给付部分款项,尚欠***劳务费25294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7)苏1084民初6614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10民终1438号民事裁定书、欠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因三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被告***以被告富康公司名义与案外人云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云升公司欠付***工程款这一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法院已判决云升公司需向***履行给付义务。***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将工程瓦工部分发包给原告***,双方对劳务费已结算,***对所欠***劳务费应付有给付义务。被告信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出具欠据的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对***亦负有给付义务。***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富康公司对债务亦负有清偿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该条例中所指“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作为案涉工程瓦工部分承包人,其身份显然不属于条款中规定的关于“农民工”的范畴,故对***要求富康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垫付的铲车工资45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252940元;
二、被告扬州市信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2元,由被告***、扬州市信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璟
人民陪审员  杨明坤
人民陪审员  刘春荣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周 飞
书 记 员  孙 璐
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