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元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元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303民初7662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兰***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兰***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元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光泰路2号**大厦10层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7799358532。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宝鸡市蟠龙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龙腾路中***新居F10号楼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071261558L。 法定代表人:成党会,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工程部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元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电子公司)、宝鸡市蟠龙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蟠龙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元丰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蟠龙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于工程款1348003.12元及利息(以1348003.1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工程款与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蟠龙开发公司将宝鸡市蟠龙新区旭东路道路照明工程(I标段)发包给被告元丰电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元丰电子公司将I标段工程全部分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路灯施工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为路灯基础的制做、电缆的铺设及路灯的安装等,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立即进现场按图纸及甲方意见实施,工程完工验收后一次性结清工程款。《路灯施工工程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安排人员进行施工,2018年4月完工。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285503.12元,迄今为止,原告只收到60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685503.1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为宝鸡市蟠龙新区旭东路道路照明工程(I)标段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施工,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元丰电子公司答辩称,按原告陈述合同标的为50万元,但作为请求基础的合同标的为228万多,与事实不符,且被告已付金额937500元,远超过50万元。50万标的合同仅是原告为方便以个人名义收款签订的形式合同,其范围及金额均包含于被告与原告任法定代表人的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盛大实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原告以个人身份起诉主体不适格。 被告蟠龙开发公司答辩称,与元丰电子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和**无合同关系。元丰电子公司和**的合同与其无关,已付金额1249800元,不存在欠付。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只支付到40%,现已超付。原告所称已完工不属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9日,被告元丰电子公司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蟠龙开发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元丰电子公司自筹资金承包宝鸡市蟠龙新区旭光路道路照明工程1标段施工项目,工期60日历天,以监理审批的开工报告确定开工日期,合同总价2285503.12元。工程款付至合同价款的40%时暂停支付,所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审计部门审核后第一年内付剩余工程款的50%,竣工后第二年内除保修金外余款付清,不计利息。 2017年11月,被告元丰电子公司为承包人与分包人案外人盛大实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就旭东路道路照明工程进行分包,合同价款2285503.12元。原告**在分包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盛大实业公司合同专用章,元丰电子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未确定合同订立时间和地点。同时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就工程建设标准、图纸数量、工期等作出约定。在“分包人的工作”第6项约定,分包人除缴纳60万元的管理费外还需承担该工程范围内的税费内容。“合同价款与支付”部分约定,建设方分三次支付给承包方工程款项。第一笔工程款项承包方不留存全部运用于安装施工。从甲方支付的第二笔工程款开始向承包方按照约定提取工程款50%作为管理费,直至达到60万元为止。该工程的66盏灯内发生的变更费用归分包人所有。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7年11月11日开始,原告以个人名义采购施工所需灯杆等用品并组织工人安装。2018年,原告**与被告元丰电子公司签订《路灯施工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旭东路道路照明工程路灯基础的制作、电缆的铺设及路灯的安装。承包范围为上述工程内容中设备材料供应、管线安装、附件安装和管井砌筑、灯光照片调试。合同价款以预算书为准,工程量以实际施工决算量为准。金额50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后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开工日期2018年2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1日。 2019年3月,**开具了被告元丰电子公司支付50万元安装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9年12月5日,**微信告知元丰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2月份开的工,2018年四月份完的工,合同总价值228万,只付了50万。”***未予明确回复。截止起诉时,**共计收到来自***和***任法定代表人公司转账付款共计937500元。被告蟠龙开发公司向元丰电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949800元,其中70万元**称按照蟠龙开发公司人员的意见,元丰公司收到后需转回,经**于2020年9月24日与***商议后款项最终退回蟠龙开发公司。2020年9月30日,蟠龙开发公司向元丰电子公司出具《借条》,约定借款70万元,93天免息,全部本金于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元丰电子公司当庭确认收到蟠龙开发公司款项后截留部分为管理费和税费。 2020年9月26日,元丰电子公司出具《付款申请》,“致:宝鸡市蟠龙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元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起施工的宝鸡市蟠龙新区旭东路道路照明工程(1标段)项目,已经全部完工。合同价为2285503.12元,现申请支付工程款1099800元,特此申请!”2021年7月1日,蟠龙开发公司赵姓员工向**发送《债权证明》电子版,**将之转发元丰电子公司会计盖章,内容为“宝鸡市蟠龙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我公司承建的宝鸡市蟠龙新区旭东路道路及附属设施工程项目,合同价为2285503.12元,该项目已于2019年10月完工,截止2021年6月底你公司实际支付工程价款1249800元。截止目前,你公司尚有项目欠款103.57万元未支付。特此证明。陕西元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现以《路灯施工工程合同书》中工程已完工,且其为实际施工人为由起诉二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其他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陕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路灯施工工程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增值税发票、银行交易明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支付凭证截图、《路灯采购合同》、通话录音、《付款申请》照片、《借条》、被告元丰电子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通话录音、聊天信息截图、《债权证明》、被告蟠龙开发公司提供《陕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付款凭证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诉辩称、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为作为案设工程施工依据的合同为《路灯施工工程合同书》还是《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称《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在签订后因元丰电子公司遗失导致无法履行,才以个人名义签订了《路灯施工工程合同书》,本案中元丰电子公司提供了该合同的原件,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内容满足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尾部加盖有公章,虽未明确具体的履行期限和签订时间,但从其约定可见,该合同名为分包实为转包合同,有关开工、施工内容等均依从于施工合同,形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当事人就成立施工转包关系成立一致意思表示,故该合同自2017年11月依法成立。关于《路灯施工工程合同书》,合同标的仅为50万元,与施工合同的标的额出入较大,且原告当庭认可50万标的包含于施工合同中,结合施工后元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多次主张回款的情况来看,其无论施工抑或索要工程款均以2285503.12元的工程标的为依据,同时,原告陈述的开工和完工日期,均与《路灯施工工程合同书》约定的时间明显不同,因此该合同并非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依据。原告作为盛大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身份进行施工应为履行职务行为,其效果依法归于盛大实业公司。故作为案涉工程依据的应为被告元丰电子公司为承包人与分包人案外人盛大实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现以个人身份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814元,在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