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5761号
原告:陕西皇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亚莉,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莹,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众晟源农业合作社,住所地:西安市户县。
法定代表人:席昆朋,职务不详。
原告陕西皇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城实业公司”)与被告西安众晟源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众晟源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城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晟源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城实业公司诉称,2018年10月17日,原告在其公司所在地与被告签订《产品置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玉鲲牌微生物有机肥(数量21吨,合计金额25200元),被告以西安市鄠邑区XX镇XX村XX户XX号葡萄产品与上述玉鲲牌微生物有机肥进行置换,用于冲抵应付原告前述货款25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9日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共计21吨的玉鲲牌微生物有机肥,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提供价值25200元的户太八号葡萄产品,但被告至今未予交付相应产品或支付货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侵害原告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2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2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众晟源合作社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7日,原告皇城实业公司(甲方)与被告众晟源合作社(乙方)签订《产品置换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提供玉鲲牌微生物有机肥、乙方以相关水果产品冲抵甲方货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以一级经销商价格向乙方提供玉鲲牌微生物有机肥21吨,单价每吨1200元,合计金额25200元,甲方同意乙方以西安市鄠邑区XX镇XX村XX户XX号葡萄产品与合同全额货款进行等额置换,置换产品可用于冲抵甲方25200元货款。乙方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向甲方提供金额为25200元的西安市鄠邑区XX镇XX基地XX户XX号葡萄产品。如乙方提供的产品数量不足或未按合同要求进行合理定价,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以现金形式在协议到期前向甲方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9日向被告交付玉鲲牌微生物有机肥21吨,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等值的户太八号葡萄产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2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产品置换合同》、《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置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5200元货物,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等值的葡萄产品,也未支付原告相应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2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众晟源农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皇城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52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后218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