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斯得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福州黄巷安珀酒店有限公司、江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民辖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黄巷安珀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南街街道塔巷57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永兴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福州黄巷安珀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1)苏0602民初978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珀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补充协议必须以已经存在的合同为前提,二者条款发生冲突,且补充协议未明确注明以补充协议为准的情况下,应当以原合同条款为准。一审法院适用补充协议中的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错误,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安珀公司给付货款,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应适用《买卖合同》还是《协议》中的管辖条款来确定管辖法院。首先,根据***公司的起诉主张,案涉《协议》系双方对《买卖合同》中所涉货款进行结算后达成的分期付款协议,***公司诉讼请求中不仅包含货款,还包含安珀公司未履行《协议》的违约金,即***公司系基于《协议》主张权利,在《协议》对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该管辖协议有效。***公司依据《协议》中管辖条款的约定,向其住所地的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在前,《协议》签订在后,在两者对管辖存在不同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后签订的协议对之前协议内容进行变更,故一审法院以《协议》中的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安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敏 书 记 员 季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