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3执复12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50年4月11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跻文,江苏青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延军,沭阳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江苏俦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7473273001,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骆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沭阳金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919530343,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乙,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沭阳县教育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徐静,该委员会主任。
复议申请人***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沭阳法院)(2021)苏1322执异1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沭阳法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3月19日,沭阳法院对***、***与俦亚公司、金阳公司、教育园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1322民初430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江苏俦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第三人***工程款126.3607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6.3607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沭阳金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沭阳县教育园区管理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75.03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50元(原告***已预交8475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20970元,由原告***负担810元,被告江苏俦亚建设有限公司、沭阳金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沭阳县教育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20160元。
根据***、***的申请,沭阳法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1322执1839号。在执行过程中,沭阳法院执行到位1593048.80元。因***、***对该款享有的份额不能协商一致,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应当享有的份额,沭阳法院依法确定二人对该款各享有一半的份额,即各享有796524.40元。***在另一案件【即(2020)苏1322执5326号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应当承担717976元债务,在扣押该数额款项后,***尚余78548.40元应当领回。沭阳法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0)苏1322执1839号领款通知书,通知***、***限期来沭阳法院领款。
异议人***提出异议称:请求撤销(2020)苏1322执1839号领款通知书,确认其对该执行款享有三分之二份额,***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理由:本案判决书中没有确定***和***享有该债权的份额,执行局推定二人等额享有该执行款是没有依据的。***和***还合伙承建多个工程,双方没有进行结算,***还欠***钱,执行局推定二人等额享有该执行款份额,将损害***的权利。
另查明,韦尧才申请执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沭阳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苏1322执5326号。在执行过程中,沭阳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裁定扣押被执行人***在沭阳法院(2020)苏1322执1839号案件中享有的717976元款项。案外人***对此向沭阳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2020)苏1322执1839号案款中没有***的份额。沭阳法院经审查认为,已生效的判决确定涉案的执行款属于***与***共同共有。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沭阳法院对属于***与***共同共有的涉案执行款中的717976元进行扣押并无不当。***主张该款归其一人享有,要求解除对该款项的扣押并停止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沭阳法院于2021年2月4日以(2021)苏1322执异1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的异议请求。
沭阳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本案中,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执行款应当享有的份额,***、***对该款享有的份额也不能协商一致,沭阳法院对该执行款向其二人平均分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称其对该执行款应当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在沭阳法院(2014)沭民初字1638号民事案件即***诉***、韦尧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认可盈亏三人平均分担。结合沭阳法院(2019)苏1322民初2461号案件判决***给付韦尧才64万元,那么韦尧才在合伙体中对应的出资份额应该归复议申请人***所有,即复议申请人应该取得(2020)苏1322执5326号案件的执行案款份额的三分之二。请求:撤销沭阳法院(2021)苏1322执异120号执行裁定,将(2020)苏1322执5326号案件的执行案款份额的三分之二分配给***。
复议期间,复议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投资情况说明,证明***、韦尧才、***出资情况;2.协议书,***出具协议证明***投资125.5万元,***同意支付***50万元;3.沭阳法院(2014)沭民初字163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庭审中陈述盈亏三人分担,***、韦尧才、***三方之间是合伙关系;4.(2019)苏1322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书;5.(2020)苏13民终1301号民事判决书,6.(2021)苏132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证据4、5、6是韦尧才起诉的案件,共同证明韦尧才出资份额64万元已经由***支付了。
***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1.证据1,协议书韦尧才是以证明人身份签字,韦尧才的资金实际由***占有,(2014)沭民初字1638号案件中已经查明韦尧才不是合伙人身份;2.协议书中50万元找平的说法表明了50万不属于合伙资金,并且该款通过法院执行已经由***本人支付给***了;3.证据3的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是说由合伙人平均分配,韦尧才也表明了其不是合伙人,通过法院一、二审生效判决都记录在案;4.证据4、5两份生效判决能够证明64万元系***单方与韦尧才的债权债务关系,该64万元是***借韦尧才的款项;5.证据6案件是***提出执行异议,但执行异议案件中***的请求法院没有支持。
复议期间申请执行人***提交了以下证据:7.沭阳法院(2019)苏1322执8891号结案通知书,证明协议中的50万元已经由沭阳法院执行完毕;8.沭阳法院(2014)沭民初字16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韦尧才表明是***和***两人合伙,与韦尧才没有关系,韦尧才认可合伙已经与其没有经济纠纷了,已经结清了。
***质证意见:对证据7证明事实认可;对于证据8,不存在结清的情况,判决书第三页第一段已经充分确认了三方的投资情况,没有结清的说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对***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该两份证据系复印件,其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执行依据确认的内容不一致,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4、5、6,系法院开庭笔录和法律文书,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部分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提的证据7、8,该两份证据亦是法院的法律文书,且证据8与***举证的证据3中的法律文书系同一份法律文书,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复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沭阳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执行依据,即沭阳法院(2018)苏1322民初430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确认:被告江苏俦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第三人***工程款126.3607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6.3607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判决并未对***、***对该案债权双方各自应享有的份额予以确认。在该案经沭阳法院依法执行、执行款到位后,因生效执行依据未就***、***的各自应享有的债权份额进行确认,在***、***不能就本案所涉执行款各自应享有对份额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沭阳法院依据生效执行依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就已经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按照***、***各享有50%份额的原则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在本案中主张其对执行款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相关当事人如对合伙账务存在争议,不属本案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处理的问题,相关当事人可另行处理。
综上,***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沭阳法院(2021)苏1322执异12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1)苏1322执异12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淮成
审判员 杨晓玲
审判员 吴军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朱子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