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3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市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楼,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璐,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啸,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俦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
法定代表人:刘步花,职务不详。
原审第三人:马步香,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泽,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昆山实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微山湖路**
法定代表人:郑建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俦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俦亚公司)、马步香、昆山实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实新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891初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一审诉请(需改判金额为120万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在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直接提起诉讼,应视为债权转让后未能履行通知义务,且债权不明确,债权转让无效。2.***曾就同样的请求提起了诉讼,后撤回对***的诉请,并就原诉请与马步香达成了调解书,现再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3.***己履行了出资义务,注册资金被转走***并不知情,***应当证明***抽逃出资,方应让***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4.***在与马步香的诉讼中放弃了部分诉请,在放弃范围内无权要求其它股东承担责任。5.***于2009年3月将全部股份转让给冯洪喜,本案的债权转让原债权形成于2012年之后,***不应承担责任。6.2007年两次增资股东会决议***未签字,也不知情,不应对未认可的出资行为承担责任。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第三人实新公司、马步香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一审程序存在问题。2.2014年3月3日实新公司己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处分债权系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行为,债权转让不能发生法律效力。3.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直接提起诉讼,债权转让尚未生效。4.增资扩股是客观真实的,不能仅凭***未出资而认定铸亚公司抽逃出资及***未履行出资义务。5.一审未查清是否存在抽逃出资及资金去向,若资金用于经营、偿还债务,不属于抽逃出资。6.仅凭为了申请企业建筑资质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不能认定***对增资知情且同意。7.***未签署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对股权变化、注册资金的来源与去向等不知情。2010年马步香伪造***签名,将股权转让其本人,故因俦亚公司的出资义务而引起的责任,应该由马步香承担。
***辩称:1.2020年10月28日实新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并向俦亚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自俦亚公司签收之日起生效。2.***依据生效调解书主张权利,一审中已明确债权转让金额,并提供了俦亚公司欠款明细,债权金额明确,且债权转让不以债权金额是否明确为生效要件。3.本案当事人与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4.***、***在缴纳增资款后,在短时间内将其从公司账户全部转出,未履行出资义务。***认为不构成抽逃出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5.***与马步香达成调解协议能够证明***并未放弃对马步香的追偿,而是积极的向俦亚公司股东主张权利。6.***作为俦亚公司股东,即使股权已经转让,也不能免除其抽逃出资责任。7.***并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主张撤销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应当视为有效,而且根据***在(2021)苏0891民初1064号案件中的陈述,能够证明***对增资知情且同意。8.实新公司处于吊销状态,但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且转让债权时其并未进入破产程序,债权转让具有无因性,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实新公司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步香述称:马步香仅为俦亚公司股东,并非实际控制人,是股东本人签字共同决议对公司增资,***、***对增资及股权转让均是明知的。马步香也实缴了增资款,未抽逃出资。
俦亚公司未作陈述。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在抽逃出资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范围内对***享有的俦亚公司债权本金1687449.8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在抽逃出资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范围内对***享有的俦亚公司债权本金1687449.8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7日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蚌民二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通公司及其蚌埠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实新公司贷款本金2737823.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1年11月14日起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日3‰计算至达到73万元时止);并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3年5月2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皖民二终字第0006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是:一、对实新公司剩余货款本金2737823.59元,万通公司及其蚌埠分公司同意分批偿还,第一批于万通公司账户解封后十日内偿还货款150万元,余款1237823.59元于2013年11月15日前偿还。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万通公司及其蚌埠分公司自愿承担违约金40万元;二、实新公司自愿放弃对卞乃星的诉讼请求;三、当事人之间无其他争议;四、本协议经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2013年11月25日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蚌执字第00134号执行通知书,通知万通公司及其蚌埠分公司,依据(2013)皖民二终字第00062号民事调解书,责令履行支付货款1237823.59元以及承担执行费14778元的义务。同日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向万通公司及其蚌埠分公司作出了(2013)蚌执字第00134号报告财产令。
2020年10月28日实新公司向俦亚公司及公司股东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是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同日实新公司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
关于执行,***陈述,经实新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5月14日扣划811610元,2014年5月26日执行到63000元,其余未执行到任何财产。一审法院询问***、***,对俦亚公司执行情况、自动履行情况是否知情,二人均陈述不知情。***陈述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清偿1658217元,该款项情况为:2020年11月18日***起诉马步香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021年4月26日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如下:马步香于调解当日向***支付50万元,***收到50万元当日申请解除对马步香名下钵池小区吉祥街17-1号房屋的保全;马步香于2021年8月31日前向***支付118万元(含本案诉讼费16783元,保全费5000元),***于收到118万元当日申请解除对马步香名下融侨华府安澜园20号楼601室房屋的保全;马步香如有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则应当向***承担违约金20万元;何洁明、马晓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无其他争议;公告费300元,***自愿负担。
一审中,***申请调查令调取了俦亚公司工商资料,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03年3月19日万通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议,召集人为马步香,出席人为杨亚国、李桃英、陈志龙、李玉静,会议决议了公司设立登记等事宜,并决定由马步香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任期三年,公司财务负责人也由马步香任职。2004年9月29日股东会决议吸收新股东:***、***、冯洪喜、徐春红、马步林,并明确了股权转让的具体份额,其中***受让30万元,***受让30万元。
2007年3月29日万通公司召开股东会,召集人马步香,会议性质为临时会议,决议内容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7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变更为1300万元,由股东马步香2007年3月29日以货币方式出资500万元,累计出资810万元,原股东***2007年3月30日以货币方式出资100万元,累计出资130万元,原股东***2007年3月30日以货币方式出资100万元,累计出资130万元,其他股东出资额不变,决议还通过了章程修正案。2007年3月30日淮安三淮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了验资报告。报告明确万通公司原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实收资本600万元。后新增加注册资本700万元,经审验,截至2007年3月30日止,万通公司已收到股东马步香、***、***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柒佰万元,全部为货币出资。
2007年4月2日万通公司召开股东会,召集人马步香,会议性质为临时会议,决议内容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7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由13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由股东马步香2007年4月2日以货币方式出资500万元,累计出资1310万元,原股东***2007年4月2日以货币方式出资100万元,累计出资230万元,原股东***2007年4月2日以货币方式出资100万元,累计出资230万元,其他股东出资额不变,决议还通过了章程修正案。2007年4月3日淮安三淮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了验资报告。报告明确经审验,截至2007年4月2日止,万通公司已收到股东马步香、***、***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700万元,全部为货币出资。
2009年3月20日万通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股东***将持有的公司230万元股权转让给股东冯洪喜,并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
2011年4月7日万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召集人为马步香,决议一致同意公司股东李桃英将持有的公司35万元股权转让给马步香;公司股东***将持有的公司230万元股权转让给马步香。
2017年6月26日万通公司变更名称为俦亚公司。
***认为,***、***将认缴的增资缴存至公司账户后,将资金抽逃。根据法律规定,***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俦亚公司所欠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与***均陈述,工商档案中2007年两次股东会决议上面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也不知该两份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过程。
马步香陈述,工商档案中2007年两次股东会决议上面的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其提供2007年4月2日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如下:“一、公司第一次增加注册资本700万元,注册资本由600万变更为1300万元。二、公司第二次增加注册资本700万元,注册资本由13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三、由股东马步香2007年4月2日以货币方式出资500万元,累计出资1310万元,原股东***2007年4月2日以货币方式出资100万元,累计出资230万元,原股东***2007年4月2日以货币方式出资100万元,累计出资230万元,其他股东出资额不变。三、决议还通过了章程修正案。”该股东会决议未在工商部门备案,***认可其签署了该份股东会决议。***否认其签署了该份股东会决议,在(2021)苏0891民初1064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询问***增资款项来源是什么?***回答,是马总(马步香)借给我的,增资的时候配点股份,没有让我写借条,08年的时候股份还回去了,是根据马总安排转给了冯洪喜,冯洪喜没给我钱。我们只签了形式上的股权转让协议。
***在(2020)苏0891民初3656号案件中申请调查了俦亚公司的银行流水,2007年3月份的银行流水显示3月29日入账500万元、3月30日入账200万元,3月30日转出700万元,余额为0元。2007年4月份的银行流水显示4月2日入账7000020元、4月2日转出7000007.56元,余额为12.44元。
***主张的不能清偿部分计算方式为:调解书本金2737823.59元+一、二审诉讼费19771.56元+8635.7元+调解书中的担保违约金400000元-2013年执行到811610元,以此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1.75标准,从2013年11月15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6日2014年5月26日执行到63000元从利息中扣除,之后股东马步香赔偿1658217元,扣除后尚欠本金1687449.85元。后***同意不再将诉讼费、违约金纳入本金计算,同时同意按照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顺序进行清偿,且因迟延履行金高于违约金,选择主张迟延履行金。
一审法院认为,实新公司将其对俦亚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即使债权转让的通知邮寄之后没有签收,现***以起诉的方式通知俦亚公司及俦亚公司的股东,该债权转让已经生效。***主张***、***侵犯其权利,要求其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在(2020)苏0891民初3656号案件中申请调查了俦亚公司的银行流水,应认定其从此时知道权利被侵害,其请求的诉讼时效未过。***主张本案系重复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对出资行为,***、***均否认签署了工商登记资料中的增资决议,但马步香提供的2007年4月2日股东会决议可以证明***对增资知情且同意,***在(2021)苏0891民初1064号案件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对增资知情且同意。在增资的资金进入公司账户并经验资之后,在短时间之内即全额转出,应认定二人并未履行出资义务。
现***的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后未能全额实现,***、***依法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主张的***、***分别应承担补偿赔偿的范围为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在一审中同意不再将诉讼费、违约金纳入本金计算,同时同意按照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顺序进行清偿,且因迟延履行金高于违约金,选择主张迟延履行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已经清偿债权的数额,2013年5月14日清偿811610元,2014年5月26日清偿63000元,2021年4月26日清偿1658217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本金尚欠204996.59元,诉讼费尚欠28407.25元,迟延履行金计算方式为:以1926213.59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以1863213.59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以204996.59元为本金,从2021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1.75计算。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在未履行出资义务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范围内对***享有的江苏俦亚建设有限公司债权本金204996.59元,诉讼费28407.25元,迟延履行金(以1926213.59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以1863213.59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以204996.59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1.75计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在未履行出资义务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范围内对***享有的江苏俦亚建设有限公司债权本金204996.59元,诉讼费28407.25元,迟延履行金(以1926213.59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以1863213.59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以204996.59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1.75计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9987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债权转让是否有效。2.***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公司增资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4.***、***是否已履行了增资义务,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是否应当承担补足责任。5.若***放弃对部分股东的追偿,应否减轻其他股东的责任。
本院认为,虽俦亚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在被清算完毕、办理注销登记前,法人资格仍然存在,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且《债权转让协议》系实新公司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实新公司将其对俦亚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后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向俦亚公司进行送达,据邮寄结果,债权转让通知书已被签收,故本案债权转让有效。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与***诉马步香、何洁明、马晓薇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当事人、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辩称原审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主张对工商档案中2007年两次增资股东会决议均不知情,但结合***在明确载明公司增资过程的2007年4月2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以及***在(2021)苏0891民初1064号案件中认可增资款项来源为马步香借款的事实,能够认定***、***对公司增资知情且同意。现***、***以股东会决议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为由主张该决议对二人不发生效力,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辩称股东会表决存在瑕疵,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故该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有效。***、***应当足额履行增资义务。但俦亚公司银行流水显示,增资款在进入公司账户并经验资后即全额转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明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在***提供了对***、***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明后,应当由***、***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的主张,但***、***未予举证,其主张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判断,即支持***的主张,认定***、***构成抽逃出资。虽***、***已经转让股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债权人***要求***、***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辩称***在与马步香的诉讼中放弃部分诉请,在放弃范围内无权要求其他股东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对俦亚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负担(已付);***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935元,由***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马作彪
审判员 陈 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