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91民初2313号
原告:淮安京港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席桥镇。
法定代表人:丁洪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啸,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6年7月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霞,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璐,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楼,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婕,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俦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
法定代表人:刘步花,公司经理。
原告淮安京港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港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江苏俦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俦亚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啸,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武文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俦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抽逃出资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范围内对原告享有的俦亚公司债权本金19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在抽逃出资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范围内对原告享有的俦亚公司债权本金19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原告因与唐保林、第三人俦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诉至法院,并作出调解书,但第三人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且原告经强制执行未能执行到财产,后原告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清偿30万元。2017年6月26日,万通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苏俦亚建设有限公司。截至2007年3月30日,被告***认缴出资30万元,占5%股份,被告***认缴30万元,占5%股份。2007年3月29日、2007年4月2日,***分别以货币方式增资100万元,***分别以货币增资100万元。两被告将认缴的增资缴存至公司账户后,将资金抽逃。综上,原告认为俦亚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俦亚公司所欠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明确,第三人俦亚公司未破产,无法确定清偿债务金额及补充赔偿责任。案外人马步香作为俦亚公司大股东,未经被告同意将被告出资增资200万元,增资过程中被告未签署任何文书,故未经被告本人同意的200万元出资行为不能成立。案外人马步香伪造了股东会决议将***的股权转至自己名下,2010年4月7日起有关资本实缴责任应由马步香承担。本案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且已过诉讼时效问题。
被告***辩称,案涉债权形成于被告退股之后,与被告无关,且被告在担任第三人俦亚公司股东期间,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不存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俦亚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3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804民初495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是:一、唐保林、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原告京港公司工程款195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京港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9元,减半收取2814.5元,被告唐保林、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2018年8月8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804执行172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2016)苏0804民初495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21年2月24日,京港公司以股东抽逃出资损害本案债权为由起诉马步香、***、***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后京港公司撤回对***、***的起诉,于2021年4月26日,与马步香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被告马步香于调解当日向原告京港公司支付30万元;被告何洁明、马晓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根据俦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03年3月19日,万通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议,召集人为马步香,出席人为杨亚国、李桃英、陈志龙、李玉静,会议决议了公司设立登记等事宜,并决定由马步香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任期三年,公司财务负责人也由马步香任职。2004年9月29日,股东会决议吸收新股东:***、***、冯洪喜、徐春红、马步林,并明确了股权转让的具体份额,其中***受让30万元,***受让30万元。2007年3月29日,万通公司召开股东会,召集人马步香,会议性质为临时会议,决议内容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7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变更为1300万元,由股东马步香2007年3月29日以货币方式出资500万元,累计出资810万元,原股东***2007年3月30日以货币方式出资100万元,累计出资130万元,原股东***2007年3月30日以货币方式出资100万元,累计出资130万元,其他股东出资额不变,决议还通过了章程修正案。2007年3月30日,淮安三淮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了验资报告。报告明确万通公司原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实收资本600万元。后新增加注册资本700万元,经审验,截至2007年3月30日止,万通公司已收到股东马步香、***、***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柒佰万元,全部为货币出资。2007年4月2日,万通公司召开股东会,召集人马步香,会议性质为临时会议,决议内容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7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由13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由股东马步香2007年4月2日以货币方式出资500万元,累计出资1310万元,原股东***2007年4月2日以货币方式出资100万元,累计出资230万元,原股东***2007年4月2日以货币方式出资100万元,累计出资230万元,其他股东出资额不变,决议还通过了章程修正案。2007年4月3日,淮安三淮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了验资报告。报告明确经审验,截至2007年4月2日止,万通公司已收到股东马步香、***、***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700万元,全部为货币出资。2009年3月20日,万通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股东***将持有的公司230万元股权转让给股东冯洪喜,并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2011年4月7日,万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召集人为马步香,决议一致同意公司股东李桃英将持有的公司35万元股权转让给马步香;公司股东***将持有的公司230万元股权转让给马步香。2017年6月26日,万通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苏俦亚建设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告京港公司在(2020)苏0891民初3656号案件中申请调查了第三人俦亚公司的银行流水,2007年3月份的银行流水显示3月29日入账500万元、3月30日入账200万元,3月30日转出700万元,余额为0元。2007年4月份的银行流水显示4月2日入账7000020元、4月2日转出7000007.56元,余额为12.44元。***、***曾在(2021)苏0891民初2177号案件中陈述对俦亚公司执行情况、自动履行情况不知情。马步香在(2021)苏0891民初2177号案件中陈述,工商档案中2007年两次股东会决议上面的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其提供2007年4月2日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如下:“一、公司第一次增加注册资本700万元,注册资本由600万变更为1300万元。二、公司第二次增加注册资本700万元,注册资本由13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三、由股东马步香2007年4月2日以货币方式出资500万元,累计出资1310万元,原股东***2007年4月2日以货币方式出资100万元,累计出资230万元,原股东***2007年4月2日以货币方式出资100万元,累计出资230万元,其他股东出资额不变。三、决议还通过了章程修正案。”该股东会决议未在工商部门备案,***在该安可认可其签署了该份股东会决议。***否认其签署了该份股东会决议。***在(2021)苏0891民初1064号案件中就增资款项来源答复为马总(马步香)借给我的,增资的时候配点股份,没有让我写借条,08年的时候股份还回去了,是根据马总安排转给了冯洪喜,冯洪喜没给我钱。我们只签了形式上的股权转让协议。
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两被告将认缴的增资缴存至公司账户后,将资金抽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俦亚公司所欠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目前,原告已经收到30万元款项,该款项系偿还的利息,尚欠本金及部分利息未支付。被告***与***均陈述,工商档案中2007年两次股东会决议上面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两被告也不知该两份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过程。
上述事实,有各方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等在卷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侵犯其权利,要求其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在(2020)苏0891民初3656号案件中申请调查了第三人俦亚公司的银行流水,应认定其从此时知道权利被侵害,其请求的诉讼时效未过。被告***主张本案系重复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对出资行为,***、***均否认签署了工商登记资料中的增资决议,但马步香提供的2007年4月2日股东会决议可以证明***对增资知情且同意,***在(2021)苏0891民初1064号案件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对增资知情且同意。在增资的资金进入公司账户并经验资之后,在短时间之内即全额转出,应认定二人并未履行出资义务。现京港公司的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后未能全额实现,***、***依法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分别应承担补偿赔偿的范围为本金195000元及利息(以19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京港公司自认已获得清偿利息3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未履行出资义务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范围内对原告京港公司享有的江苏俦亚建设有限公司债权本金195000元及利息(以19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30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在未履行出资义务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范围内对原告京港公司享有的江苏俦亚建设有限公司债权本金195000元及利息(以19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30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5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被告***缴费账号:62×××82;被告***缴费账号:62×××90)。
审 判 长 邵爱静
人民陪审员 陈 乔
人民陪审员 万振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左 龙
书 记 员 徐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