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4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楼,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京港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席桥镇。
法定代表人:丁洪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啸,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俦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刘步花,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安京港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京港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俦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俦亚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891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京港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马步香操作的增资扩股是客观真实的,不能仅凭***未出资而认定其未履行出资义务。2.一审对俦亚公司是否存在注册资金抽逃,增资款去向等事实没有查清。如果俦亚公司将注册资本用于偿还债务、公司经营,显然不属于抽逃注册资金。3.不能仅依据为申请企业建筑资质而使用的2007年4月2日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认定***对增资知情且同意是错误的,***仅是认可该复印件上的笔迹是自己的笔迹,无法确认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是否增加注册资本,应该以工商档案记载的事实为准。4.俦亚公司两次增资均是马步香一手操作。***没有签署过用于公司登记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对股权变化、增资情况、注册资金来源与去向均不知情。5.两次增资款均打入了公司验资账户,会计师事务所也出具了验资报告,***出资义务己经到位。在此之后该笔资金处于马步香和俦亚公司的支配控制下,***从未直接或间接地获得了资金。如果认定抽逃出资,马步香应该对此承担全部责任。6.2010年马步香伪造***签名,将股权转让其本人,故因俦亚公司的出资义务而引起的责任,应该由马步香承担。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京港公司对***的一审诉请;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京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京港公司曾就同样的请求提起了诉讼,后撤回对***的诉请,并就原诉请与马步香达成了调解书,现再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2.注册资金进入俦亚公司账号后,应视为***己履行了出资义务,***对注册资金被转走并不知情,京港公司必须要证明***抽逃出资,方应让***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应对其它人的抽逃资金行为承担责任。3.京港公司在起诉马步香及***案件中,撤回对***的诉请,与马步香达成和解并已得到履行,基于其在与马步香的诉讼中,放弃了部分诉请,在放弃范围内无权再要求其它股东承担责任。4.***于2009年3月将全部股份转让给冯洪喜,本案的债权转让原债权形成于2012年之后,***不应承担责任。5.2007年两次增资股东会决议***未签字,也不知情,不应对未认可的出资行为承担责任。6.昆山实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马步香都是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参与诉讼,一审程序有误。
京港公司辩称:1.京港公司根据(2016)苏0804民初4958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全部债权主张权利,自认已获得清偿利息30万元,***、***应承担补充赔偿范围为本金19.5万元及利息。2.本案与京港公司诉马步香、何洁明、马晓薇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的当事人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3.***、***缴纳增资款项后,短时间内全部转出公司账户的行为,足以怀疑其抽逃出资,***、***予以否认,应承担举证责任。4.京港公司未放弃对马步香的追偿,而是积极地向股东主张权利,不存在放弃债权的情形。5.虽然***、***的股权已经转让,但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主张股东会表决存在瑕疵,但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主张撤销,股东会决议应视为有效。而且***、***称其对增资不知情,与之前的陈述相矛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俦亚公司未作陈述。
京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在抽逃出资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范围内对京港公司享有的俦亚公司债权本金19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在抽逃出资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范围内对京港公司享有的俦亚公司债权本金19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3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804民初495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是:一、唐保林、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欠付京港公司工程款195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京港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9元,减半收取2814.5元,唐保林、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2018年8月8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804执行172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2016)苏0804民初495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21年2月24日京港公司以股东抽逃出资损害本案债权为由起诉马步香、***、***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后京港公司撤回对***、***的起诉,于2021年4月26日与马步香达成调解协议如下:“马步香于调解当日向京港公司支付30万元;何洁明、马晓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另查明,根据俦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03年3月19日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议,召集人为马步香,出席人为杨亚国、李桃英、陈志龙、李玉静,会议决议了公司设立登记等事宜,并决定由马步香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任期三年,公司财务负责人也由马步香任职。2004年9月29日股东会决议吸收新股东:***、***、冯洪喜、徐春红、马步林,并明确了股权转让的具体份额,其中***受让30万元,***受让30万元。2007年3月29日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召集人马步香,会议性质为临时会议,决议内容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7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变更为1300万元,由股东马步香2007年3月29日以货币方式出资500万元,累计出资810万元,原股东***2007年3月30日以货币方式出资100万元,累计出资130万元,原股东***2007年3月30日以货币方式出资100万元,累计出资130万元,其他股东出资额不变,决议还通过了章程修正案。2007年3月30日淮安三淮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了验资报告。报告明确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原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实收资本600万元。后新增加注册资本700万元,经审验,截至2007年3月30日止,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已收到股东马步香、***、***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柒佰万元,全部为货币出资。2007年4月2日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召集人马步香,会议性质为临时会议,决议内容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7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由13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由股东马步香2007年4月2日以货币方式出资500万元,累计出资1310万元,原股东***2007年4月2日以货币方式出资100万元,累计出资230万元,原股东***2007年4月2日以货币方式出资100万元,累计出资230万元,其他股东出资额不变,决议还通过了章程修正案。2007年4月3日淮安三淮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了验资报告。报告明确经审验,截至2007年4月2日止,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已收到股东马步香、***、***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700万元,全部为货币出资。2009年3月20日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股东***将持有的公司230万元股权转让给股东冯洪喜,并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2011年4月7日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召集人为马步香,决议一致同意公司股东李桃英将持有的公司35万元股权转让给马步香;公司股东***将持有的公司230万元股权转让给马步香。2017年6月26日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俦亚公司。
一审另查明,京港公司在(2020)苏0891民初3656号案件中申请调查了俦亚公司的银行流水,2007年3月份的银行流水显示3月29日入账500万元、3月30日入账200万元,3月30日转出700万元,余额为0元。2007年4月份的银行流水显示4月2日入账7000020元、4月2日转出7000007.56元,余额为12.44元。***、***曾在(2021)苏0891民初2177号案件中陈述对俦亚公司执行情况、自动履行情况不知情。马步香在(2021)苏0891民初2177号案件中陈述,工商档案中2007年两次股东会决议上面的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其提供2007年4月2日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如下:“一、公司第一次增加注册资本700万元,注册资本由600万变更为1300万元。二、公司第二次增加注册资本700万元,注册资本由13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三、由股东马步香2007年4月2日以货币方式出资500万元,累计出资1310万元,原股东***2007年4月2日以货币方式出资100万元,累计出资230万元,原股东***2007年4月2日以货币方式出资100万元,累计出资230万元,其他股东出资额不变。四、决议还通过了章程修正案。”该股东会决议未在工商部门备案,***在该安可认可其签署了该份股东会决议。***否认其签署了该份股东会决议。***在(2021)苏0891民初1064号案件中就增资款项来源答复为马总(马步香)借给我的,增资的时候配点股份,没有让我写借条,2008年的时候股份还回去了,是根据马总安排转给了冯洪喜,冯洪喜没给我钱。我们只签了形式上的股权转让协议。
一审中,京港公司陈述,***、***将认缴的增资缴存至公司账户后,将资金抽逃。根据法律规定,京港公司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俦亚公司所欠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目前,京港公司已经收到30万元款项,该款项系偿还的利息,尚欠本金及部分利息未支付。***与***均陈述,工商档案中2007年两次股东会决议上面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也不知该两份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京港公司主张***、***侵犯其权利,要求其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在(2020)苏0891民初3656号案件中申请调查了俦亚公司的银行流水,应认定其从此时知道权利被侵害,其请求的诉讼时效未过。***主张本案系重复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对出资行为,***、***均否认签署了工商登记资料中的增资决议,但马步香提供的2007年4月2日股东会决议可以证明***对增资知情且同意,***在(2021)苏0891民初1064号案件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对增资知情且同意。在增资的资金进入公司账户并经验资之后,在短时间之内即全额转出,应认定二人并未履行出资义务。现京港公司的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后未能全额实现,***、***依法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京港公司主张的***、***分别应承担补偿赔偿的范围为本金195000元及利息(以19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京港公司自认已获得清偿利息3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在未履行出资义务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范围内对京港公司享有的江苏俦亚建设有限公司债权本金195000元及利息(以19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30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在未履行出资义务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范围内对京港公司享有的江苏俦亚建设有限公司债权本金195000元及利息(以19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30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527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京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对于公司增资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3.***、***是否已履行增资义务,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股东转让股权是否仍应承担补足责任。4.如京港公司放弃对部分股东责任追偿,应否减轻对其他股东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与京港公司诉马步香、何洁明、马晓薇、第三人俦亚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当事人、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主张一审遗漏诉讼主体,但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昆山实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马步香也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故本案中并不存在遗漏第三人问题。
关于***、***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主张对工商档案中2007年两次增资股东会决议均不知情,但结合***在明确载明公司增资过程的2007年4月2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以及***在(2021)苏0891民初1064号案件中认可增资款项来源为马步香借款的事实,能够认定***、***对公司增资知情且同意。现***、***以股东会决议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为由主张该决议对二人不发生效力,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辩称股东会表决存在瑕疵,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故该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有效。***、***应当足额履行增资义务。但俦亚公司银行流水显示,增资款在进入公司账户并经验资后于当日全额转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明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在京港公司提供了对***、***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明后,应当由***、***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京港公司的主张,但***、***未予举证,其主张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判断,即支持京港公司的主张,认定***、***构成抽逃出资。虽***、***已经转让股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债权人京港公司要求***、***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辩称京港公司在与马步香的诉讼中放弃部分诉请,在放弃范围内无权要求其他股东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京港公司对俦亚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负担(已付)。***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马作彪
审 判 员 陈 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濮雪妍
书 记 员 朱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