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4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1月10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珊,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琦,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9月27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原审被告:江苏俦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刘步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步林,男,汉族,1966年2月24日生,住淮安市开发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俦亚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4民初1383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与江苏俦亚建设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共同承担付款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并非《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与事实不符。各方于2011年9月18日签订合同时,包括在合同的订立前的磋商阶段,***都参与其中,且其本人具有租赁设备的主观意愿与客观需要,合同形式上具备了成立、生效的要件,实质上也是基于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得到了实际履行,***理应作为共同租赁的一方受到合同的约束。首先,在合同抬头处“承租方(乙方)”位置原由***本人书写“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字样,后因之后由其担任负责人的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当时尚未成立,故其划去“常州”二字,但随后就在落款处书写了个人姓名、本人身份证号码,合同上预留的“乙方”手机号码也是***本人使用。且当时签订合同时,上诉人是先与***签订了合同,之后由其带回,加盖了“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公章后交予上诉人。故形式上,***是租赁合同的适格相对人一方,其与江苏俦亚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不应一概而论。其次,在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都是与***进行联系沟通,使用租赁设备的多少、期限都是由其决定,故其才是租赁设备的实际使用人。此外,上诉人提交的回收明细单、账单上虽有“江苏万通”、“江苏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也不能据此认为是上诉人仅与江苏俦亚建设有限公司或其南京分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上诉人之所以这样书写是因为上诉人并不清楚晓***与江苏俦亚建设有限公司及南京分公司之间的具体关系,仅是出于一贯的商业避险考虑,习惯于书写公司名称使然。实际上,上诉人整理完账单后都是及时交予***或其员工对账、签字,双方再据此结算汇款,表明了上诉人与***双方都真实认可租赁的事实。最后,双方租赁行为于2012年12月23日结束后,期间发生的租赁款也均是由***及其员工支付,在双方因账款支付发生分歧时,***也从未以“自己不是合同相对方”或“自己是代表公司”为由要求上诉人向公司主张权利。同时结合***分别于2018年6月13日、2019年2月3日从案外公司(江苏河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上向上诉人汇付合同租赁款项这一明显有违常理的事实来看,表明***自身也认可其是共同租赁的一方,从而对租赁账款也负有合同义务这一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合同上签名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首先,合同磋商、签订时,***都并未出具任何江苏俦亚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事后也是由其带回另盖了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公章,与合同抬头写明的乙方承租人也不一致,此时上诉人已经明确了***系租赁设备的共同承租方,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情况。其次,***本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提及的“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成立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远在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之后,其自述的“因为其是常州分公司负责人,故指派其对接合同的签订”这一情形与事实不符。最后,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的社保缴纳信息来看,其于2004年3月至2013年8月间,均是由常州鸿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缴纳,之后则由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缴纳。上诉人认为,上述社保缴纳信息的变化反映了其真实的劳动关系,这明显与其自述的“签订合同系代表江苏俦亚建设有限公司或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不符,且其在多次庭审过程中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系公司职工,租用设备系公司职务行为,应承担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另外,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了上诉人的主张,切实履行了举证义务。***与江苏俦亚建设有限公司或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之间具体是何关系涉及到本案是否为共同租赁、***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的争议核心,一审法院应予查明。现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对此的举证责任已经远远超出了法律对***的举证责任要求。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人,设备的实际使用一方,应作为共同租赁人向上诉人承担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其系职务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江苏俦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是职务行为,提供一份2013年1月1日***与万通建设(江苏俦亚建设前身)签订合作协议书。证明***同***签订协议的时候,与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只是挂靠在南京分公司的,应该由***承担还款义务。
***书面辩称,一、一审查明及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当维持。二、***并非本案所涉建筑材料租赁关系中的共同承租人,理由如下:1、***在该项目中是代表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常州市童鹰钢管租赁站发生的租赁关系,该事实从合同签订的过程及合同履行的过程,均可以证明,对于这点,上诉人应当是充分了解并知晓的,不能仅因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即当然认定其为租赁协议的承租人,至于上诉人提到的***代表万通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资金来源及方式虽然不是直接由万通公司支付,但上诉人在收取所有的租赁费时应当明知该支付行为的履行主体为万通公司,其在履行过程中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在双方租赁关系结束后,上诉人在催要拖欠的租赁费用过程中向***出具结算清单的抬头及结算过程中上诉人催要租金的意思表示可以证明其只是向万通公司主张权利,从未要求***作为共同承租人履行租赁费的给付义务,结合以上儿点***认为不能按照上诉人主观推定即认定***为共同承租人。2、***认为本案上诉人在诉讼中强行把***往共同承租人的关系上靠的目的是因为其在诉讼之前,就拖欠的租赁费用上诉人向万通公司追要无望,且了解到万通公司因债务累累,其就算通过诉讼,赢了官司,万通公司也无能力履行判决确定给付租金的义务,所以才将***列为共同承租人,以达到去收回拖欠租金的目的,***认为这只是上诉人的诉讼策略,但确与事实完全不符。3、对于上诉人从两点即其一,***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先在承租人处书写“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字样,后因之后由其担任负责人的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当时未成立,故其划去“常州”二字,但随后就在落款处签了自己名字和留了自己号码;其二,签订合同的过程是由***先签字后带回加盖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公章后交予上诉人,即认为***为共同承租人的观点完全是其主观臆断,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与逻辑不符,理由如下:其一,本案争议焦点所指的主要证据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而该合同中涉及到承租方主体资格的内容均为***手写,那么,按照正常的逻辑思维,如果***认为自己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肯定会在承租人处书写自己的名字,但结果却是合同中承租人处只填写了“万通公司”,由此可以认定在签订该合同时,***主观上并不认为自己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其二,签订合同过程中***作为一方代表签字并将合同带回公司盖章确认,这是签订合同的正常流程,而并非可以作为上诉人认为***即为共同承租人的理由和依据。4、***虽然在租赁合同签订时社保未在万通公司缴纳,且合同签订时万通公司常州分公司还未成立,但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万通常州分公司即成立,且在成立后仍代表万通公旬履行合同中作为承租人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从整个履行过程来看,***自始到终均仅代表万通公司与上诉人发生租赁关系。综上,***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江苏俦亚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钢管、扣件的剩余租金、材料赔款共计46118.21元;2.请求判令***、江苏俦亚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违约金77478.59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6118.2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请求判令***、江苏俦亚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为此支付的律师费12359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江苏俦亚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8日,出租方常州市童鹰钢管租赁站(甲方,已注销)与承租方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乙方,已注销),就钢管及扣件租赁事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租借名称:钢管2.7元/天/T。扣件0.007元/只/天。钢管吨位按每米钢管为0.00384吨进行换算,租钢管每吨按租用月数搭租扣件200只,如未搭租,钢管租金另加30%,租金自租借之日起算,租期以半个月起租,不足半个月按半个月计算。2.短少赔偿价:钢管按市场价,扣件5.2元/只,螺丝0.55元/只。扣件退还按3%扣除损耗;螺丝按15%损耗。3.预收押金款;根据供期供量来确定押金的原则,双方协商确定押金为20000元,中途不退款,待退场结束一次结清,多退少补。4.乙方租赁物应归还甲方指定仓库,在返回过程中,甲方将对租用材料进行验收,如规格不符或损坏都可拒收(定尺寸钢管归还定尺寸钢管,如以另外规格代替,应得到甲方允许)。乙方尚欠材料如需赔偿,租金应结算到赔款付清为止。5.甲乙双方在周转材料的收发单、甲方编制的租赁结算单上,乙方可委托材料员或管理人员签字,如发现误差,双方需在十日内向对方提出异议,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租用费按结算办法执行,逾期乙方需承担所欠甲方逾期租金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甲方并有权停止供货,有权终止本合同,乙方必须在终止合同十日内归还甲方租赁物资,不能归还的作缺损赔偿处理,同时向甲方交付赔偿总额20%的违约金。6.租用费结算办法:乙方第一次提货当日支付押金20000元。从第一次提货的当月开始,乙方每月按当期发生租金总额的80%遂期支付租金,该租金必须在次期月初付清;截止当年12月31日乙方所欠租金必须在春节后两个月全部付清。7.甲方凭结算单向乙方结算租用费,因上述所定价格不含税金,乙方如需开票所涉及的税金均由乙方自行承担。8.其他约定:每月25日乙方提供对账单,次月10号前支付当月80%租金,工程完工,一年内付清余款。9.合同签约地点本站,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约地法院解决。若乙方不认真履行合同条款造成甲方不能按期回收租金或材料赔款,甲方将依法追究乙方责任,所涉及的律师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确认。***也在合同上签名确认。
合同签订后,常州市童鹰钢管租赁站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经结算,扣除20000元押金,截止到2012年12月23日,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尚欠付租金及赔款486000元。自2014年1月29日至2020年1月24日,***已收到租金440000元,尚有租金及材料赔偿款共计46000元未收到。另查明,***所提供的所有租金结算清单均显示承租方为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一审再查明,常州童鹰钢管租赁站的经营者为***,住所地是新闸镇童鹰桥东侧,目前经营状态为已注销。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系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开设的分公司。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注销。2017年6月26日,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俦亚建设有限公司。
2021年3月15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变更租金及利息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江苏俦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0000元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余租金及利息诉讼请求自愿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常州市童鹰钢管租赁站和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常州市童鹰钢管租赁站依约履行了出租钢管、扣件等义务,经结算,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尚欠常州市童鹰钢管租赁站租金46000元,该事实有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租金结算清单、回收明细单、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等证据为凭,该院该以确认。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未能支付常州市童鹰钢管租赁站所欠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常州市童鹰钢管租赁站现已注销,***系常州市童鹰钢管租赁站的经营者,故现由***作为原审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现已注销,故应由其总公司江苏俦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要求江苏俦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江苏俦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认为***也系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并要求***承担支付租金义务的主张,该院认为,本案涉案租赁合同的抬头明确载明承租方为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在合同下方承租方一栏盖有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公章,故应认定租赁合同为常州市童鹰钢管租赁站系和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所签订;此外,在***自己提供的租金结算清单中也明确载明承租方均为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并非***,且***此后系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责人,***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相关证据,据此,应认定***在合同上签名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共同承租人。综上,***要求***承担共同支付租金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江苏俦亚建设有限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俦亚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4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0000元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江苏俦亚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2359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元、保全费1245元,共计4265元(***已预交),由江苏俦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常州弘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表明其在2014年变更现在的新名称之前,原称为常州市青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水电安装、建筑用钢管、模版、及扣件的租赁,当时***的社保是在该公司缴纳,一直到2013年9月之后才变更为江苏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表明***在当时完全是以个人名义租赁上诉人的相应扣件,不存在职务行为的事实。***、江苏俦亚建设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中,原审被告江苏俦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一份2013年1月1日***与万通建设(江苏俦亚建设前身)签订合作协议书。证明***同***签订协议的时候,与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只是挂靠在南京分公司的,应该由***承担还款义务。***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份合同也可以看出,***与我们签订合同的时候是以个人身份独自作为合同主体,参与到三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中去,至于该份合同我们也认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与原审被告江苏俦亚建设之间的关系。***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属案涉合同相对方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有书面合同,对交货数量、价款、付款期限均有约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是否系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租赁合同的抬头明确载明承租方为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在合同下方承租方一栏也盖有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公章,合同主体明确无误,故应认定租赁合同主体为常州市童鹰钢管租赁站和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另外,在***自己提供的租金结算清单中也明确载明承租方均为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并非***,***作为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责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名、结算支付价款等均可以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现***以仅与***进行合同磋商、合同签订时公司尚未成立及***社保交纳情况推定***为租赁合同共同承租方依据不足。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德升
审 判 员 王昊东
审 判 员 董 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叶 健
书 记 员 李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