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8号
原告: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槐树下北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欣,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力拓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土坑下村。
负责人:刘秋生,该公司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红,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妍,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兴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160号水映青山园5栋(综合楼)1001。
法定代表人:陈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南兴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白水社区福泉小区12栋2单元。
负责人:陈栋。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祖才,系湖南兴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员工。
被告:郴州市高质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福泉小区12栋1单元1号。
法定代表人:刘捷达,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丑天舒,郴州市高质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新材料公司”)、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力拓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新材料公司力拓分公司”)与被告湖南兴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来建筑公司”)、湖南兴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兴来建筑公司郴州分公司”)、郴州市高质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高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新材料公司、南方新材料公司力拓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妍、被告兴来建筑公司、兴来建筑公司郴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祖才、郴州高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丑天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新材料公司、南方新材料公司力拓分公司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商品砼款2903301元,违约金19161.8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三暂时从2021年12月1日计算至2021年12月23日,以后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123898元,合计3046360.8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来建筑公司、兴来建筑公司郴州分公司的共同答辩意见:一、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原告方存在供货不及时的违约行为,原告应当承担一部分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债权债务应由分公司承担,其合同是与分公司签订的,分公司自行承担相关债权债务,兴来建筑公司协助处理;三、合同中有约定①协议中第三页第5条(加盖公章、对账结算、未经涂改的结算凭证),②第六页第8条、第9条予以赔偿并未约定金额,对账单未盖公章金额需重新核实结算;四、对砼款、违约金均无异议,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过高且因合同未约定,原告方需承担部分实现债权费用。
被告郴州高质公司的答辩意见:作为提供担保的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主债务人未能履行的情形下承担相关责任,本案中并未体现湖南兴来公司郴州分公司不能履行该合同的相关责任和义务,故本公司不承担支付本案中的货款。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兴来建筑公司为承建郴州市北湖区学府广场工程于2019年10月16日成立了被告兴来建筑公司郴州分公司。被告兴来建筑公司郴州分公司向原告南方新材料公司力拓分公司购买预拌砼用于其承建的学府广场工地,2021年6月9日,原告南方新材料公司力拓分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兴来建筑公司郴州分公司(需方,甲方)、需方担保人郴州高质公司三方签订《郴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预拌砼的品种、数量、单价等;二、供货数量的验收确认:供货数量以签收的送货单数为准……;三、供货期限及质量的验收确认:1.供货期限以实际工程进度需求为准,每批具体送货时间以需方通知供方确认为准;……;五、货款结算及支付:1.乙方明确的知道,甲方任何工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施管人员、项目经理、库管员、采购人员、财务人员等)任何时候以甲方或甲方相关项目部的名义向乙方出具的欠据、收据、承诺及其他任何经济法律文书(除送货单、对账单外)等,必须经甲方审核确认后加盖公章方为有效,否则无效。由此产生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4.甲方与乙方结算砼款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经甲方相关负责人签字认可且未经涂改的结算凭证,即:结算申请单、明细表、内部结算付款凭证等,其中乙方在结算最后一次砼款时,须由甲方审核确认。相应结算凭证必须经甲方确认。乙方不提交对账结算单的,甲方有权暂拒付货款,并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办理完各项付款审批手续之日为付款起算日;九、违约责任:1.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均应依法予以赔偿;2.需方逾期付款,对未付清的货款需方应按每日万分之三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供方同时有权暂停供货直到需方付足货款及违约金之日恢复供货。货款超过七日未付清时,需方除支付上述违约金之外,供方同时有权终止供货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4.供、需双方一方违约时,另一方主张权利和追究违约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鉴定费、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需方提供的担保,担保方式: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若需方未按本合同支付或未足额支付供方货款,则担保人需对需方未付的货款、违约金及本合同所列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即担保人代需方支付前述全部款项……”。合同后附了被告兴来建筑公司郴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加盖该公司公章的《学府广场工程授权业务经办人员联系卡》,该联系卡上载明:“……对帐结算单签收人:刘次平,电话134××××6353,身份证号432502195906××××……特授权我公司(需方)上述人员在履行与供方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力拓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过程中,均有权代表我方行使合同各项权利,承担合同各项义务,其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我公司承担”。并附刘次平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上注明:“此身份证复印件仅限于混凝数据月底对账有效,刘次平签字,2021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21年12月14日,原告南方新材料公司力拓分公司出具《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对账结算单》给被告结算,主要载明:“对账期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供货单位南方新材料公司力拓分公司,施工单位兴来建筑公司郴州分公司……截止至2021年11月30日止,共欠款¥2903301元,其中逾期金额1423771.5元,累计已开票金额¥2194054.5元,未开票金额709246.5元,核对结果一致,刘次平(签名),2021年12月14日……”。双方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被告兴来建筑公司郴州分公司在庭审中对2021年12月14日的《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对账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并未按合同约定加盖公章,未到财务核算才导致没有付款的。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力拓公司(乙方)与被告兴来建筑公司郴州分公司(甲方)签订的《郴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五条货款结算及支付约定,必须经甲方审核确认后加盖公章方为有效的欠据、收据、承诺及其他任何经济法律文书是注明了除送货单、对账单外的,故《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对账结算单》中刘次平作为被告方对帐结算单签收人签字确认是合法有效的。且被告兴来建筑公司郴州分公司对结算单中欠付货款的金额及违约金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对账结算单》予以采信。
2.被告兴来建筑公司郴州分公司提交2021年9月10日、9月13日黄海平出具的《领款凭单》,主张原告南方新材料公司力拓分公司涉案项目业务员黄海平到被告兴来建筑公司郴州分公司处两次购买月饼35820.2元、19900元用于原告发放员工福利,该款应冲抵被告兴来建筑公司郴州分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该《领款凭单》分别主要载明:“今领到湖南兴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学府广场)款,合计人民币35820.2元,审批人:199×180盒=35820,领款人单位: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力拓分公司,领款人:黄海平,2021年9月10日”、“今领到湖南兴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学府广场混凝土款,合计19900元,审批人:100盒×199=19900,领款人单位: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力拓分公司,领款人:黄海平,2021年9月13日”。原告对《领款凭单》不予认可,对领月饼的事实也不知情,并表示黄海平既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经公司授权,不能代表公司决定领月饼抵扣工程款,且该《领款凭单》也未加盖公司公章。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涉案工程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黄海平是否领取月饼及月饼款能否抵扣工程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就双方焦点问题评议如下:
一、被告兴来建筑公司郴州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砼款2903301元,违约金19161.8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三从2021年12月1日暂计至2021年12月23日,之后计算至砼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原告南方新材料公司力拓分公司与被告兴来建筑公司郴州分公司、担保人郴州高质公司三方签订的《郴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向被告兴来建筑公司郴州分公司供货,但被告兴来建筑公司郴州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结算清单,截止至2021年11月30日被告兴来建筑公司郴州分公司共欠货款2903301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兴来建筑公司郴州分公司支付货款290330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兴来建筑公司郴州分公司给付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需方逾期付款,对未付清的货款需方应按每日万分之三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亦无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从结算之次日即2021年12月14日起计算,故被告应付违约金以所欠货款2903301元为基数,算至2021年12月23日为7839元(之后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至货款结清之日止),超过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123898元是否应支持。
根据本案合同第九条第四项约定“供、需双方一方违约时,另一方主张权利和追究违约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鉴定费、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被告兴来建筑公司郴州分公司系违约方,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为风险代理,根据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第(六)规定:“……律师事务所在风险代理各个环节收取的律师服务费合计最高金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标的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5%……”,本案委托诉讼代理费123898元未超过该标准,且被告对律师代理费的计算标准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告供货也存在违约情况,故原告也应承担其中一部分律师费及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也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原告的该两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均予以支持。
二、兴来建筑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兴来建筑公司郴州分公司作为被告兴来建筑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涉案合同的责任主体应为被告兴来建筑公司。虽然被告兴来建筑公司主张应由分公司自行承担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兴来建筑公司郴州分公司有自己的财产,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兴来建筑公司也应承担本案支付原告货款2903301元、违约金7839元、实现债权的费用123898元的责任。
三、被告郴州高质公司作为提供担保的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连带偿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郴州高质公司为被告兴来建筑公司郴州分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若需方未按本合同支付或未足额支付供方货款,则担保人需对需方未付的货款、违约金及本合同所列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即担保人代需方支付前述全部款项…”。现被告兴来建筑公司郴州分公司违约,故其应对被告兴来建筑公司郴州分公司未付的货款、违约金及合同所列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郴州高质公司辩称其是在兴来建筑公司郴州分公司履行不能的情形下才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郴州高质公司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兴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兴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力拓分公司砼货款2903301元。
二、被告湖南兴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兴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力拓分公司违约金7839元(暂计至2021年12月23日,之后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货款结清之日止)、
三、被告湖南兴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兴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力拓分公司律师代理费123898元;
四、被告郴州市高质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三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力拓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8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85.5元,由被告湖南兴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兴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负担20045元,原告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力拓分公司负担5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
审 判 员 卢晓淼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欧韵竹
书 记 员 黄雅萱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