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民终3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九玉,零陵区致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生,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兴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相符东路二段**水映青山园**(综合楼)1001。
法定代表人:陈栋,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南兴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2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2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给付所欠上诉人民工工资54000元及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2.7万元;三、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只为被上诉人提供了7天的基础放线劳务,属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提供的“施工日志”充分证实了上诉人一直在两个项目工地负责了全部施工放线和施工指导,时间长达11个月;2.上诉人两个项目工地基层施工放线最低需52天时间,定位放线和主体施工放线最低需112天;3.一审法院采信“施工日志”,却只认定上诉人做了7天工作,不符合客观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是否约定工作报酬为每天600元的事实,并没有任何证据否定上诉人的“施工日志”证实的事实,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应当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主张;2.被上诉人在庭审陈述的事实,充分证实上诉人是被上诉人聘请的施工员,不是单独负责基础施工放线,而是负责两个项目工程的所有施工放线和施工指导,并负责做好施工日志,足以否定被上诉人按600元一天给付上诉人工作报酬主张。对被上诉人在庭审陈述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
**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根据上诉人自己提供的施工日期,只施工了7天,又无其他证据证实他做了11个月的事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不符合客观事实,扭曲事实。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兴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予以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所欠原告民工工资54000元及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2.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南兴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衡阳市雁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1月9日,衡阳市雁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州市零陵区邮亭圩镇人民政府就永州市零陵区邮亭圩镇黄江源村、福田村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工程项目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月9日。之后被告**与案外人张某某合作承包该工程(中途张某某退出合伙),被告**便让其之前认识的施工员即原告***来工地兼职负责两个项目的基础放线工作。2017年11月13日,两个项目开工,原告也进场施工。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2000元。2018年3月,因黄江源村村民阻工等原因,黄江源村项目停工,2018年6月恢复施工。2018年11月两个项目竣工。原告称与被告约定工资6000元/月,被告应支付原告11个月工资共计66000元,被告**则称双方约定工资600元/天,原告工资已结算清楚。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按照原告提交的施工日志,在福田村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工程项目中,原告具体放线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12月8日,黄江源村综合服务平台工程项目中,原告具体放线日期为2017年11月15日、11月23日、11月25日、11月28日、2018年1月22日,两个工地的实际放线(含复线)共计7天。
另查,所谓施工放线就是根据图纸要求运用测量技术在地面或者建筑物上面放出那个结构的位置、尺寸,大致分建筑物定位放线、基础施工放线和主体施工放线三个阶段。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福田村、黄江源村项目的放线工作,现双方主要对工资标准及工作时间存在争议,因此本案的焦点是原告***劳务费的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劳务费按6000元/月的标准计算11个月的工资,为此原告提交熊海华证明欲证实其在工地兼职施工员,每月工作时间10天左右,每月工资6000元(税后),工作11个月,共计66000元,但是被告当庭通过电话向熊海华核实得知证明内容系原告自己书写,其本人不知晓证明内容,除此外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反而根据原告本人提供的施工日志可以确定其真正意义上的放线天数只有七天,又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对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6000元的说词予以否认,认为按600元/天的工资标准计算工资,并认为已全部支付完毕,故该院对原告***关于工资按6000元/月计算,共计66000元劳务费的主张,因其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和支持。考虑到原告实际放线的最后一天是2018年1月22日,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其12000元,虽然被告不能证实原告具体是哪二十天放线,但是原告的施工日志反映的是7天,应该考虑了原告从城区到工地的往返补助,被告的该抗辩主张较为客观,该院对此予以采信。因此,虽然原告提供了劳务,但被告已支付报酬,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存在不支付报酬的违约行为,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申请证人蔡某、唐某出庭作证,欲证实***在案涉工地上指导施工及负责放线,在两年左右的时间内经常性的在施工现场。
**质证意见,两个证人说的是假话,前后相互矛盾,两个证人在本案一审没有申请出庭作证,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申请证人出庭应当提前十天向法院申请,违法证据规则要求。对两个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提交的施工日志,可以证实***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内,经常性地在工地指导施工并负责放线。
经二审审理查明,案涉两个工程主体于2017年11月13日开工,2018年10月份主体竣工。期间,**聘请***为施工员,负责在工地指导施工并负责放线,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6000元。施工期间,***经常性地在工地指导施工完成放线工作,并在施工日记了施工日志。
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的劳务报酬。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聘用的工作内容。首先是放线,双方无争议,其次是施工员,主要职责是指导施工人员现场施工,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一是***提交的施工日志,涵盖了工程主体施工日的施工记录,虽是单方制作,但**没有否认其真实性(二审庭询中,被问及施工日志由谁安排做的,**代理人言:不是**安排的,是上诉人作为施工员本身的职责)。二是证人蔡某、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实***经常性地在工地指导施工,与施工日志的内容和时间基本吻合。
二、关于***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报酬。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13日开工,双方无异议。**陈述主体竣工时间为2018年11月,***陈述为2018年10月18日,该陈述与施工日志记录相吻合,本院据此予以确认。***工作时间为11个月,***陈述其报酬为6000元/月,该工资标准与本地建筑市场人工工资标准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则***工作时间11个月,每月工资6000元。**应付工资66000元,已付12000元,欠付54000元。***主张拖欠工资赔偿金27000元,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湖南兴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对***无给付义务。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2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在收到本判决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工资54000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2.5元,由上诉人***负担273.75元,被上诉人**负担63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上诉人***负担547.5元,被上诉人**负担127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向东
审判员 周文静
审判员 刘久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奕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