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虹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天虹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03民初1979号
原告:***,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江苏天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新军南路197号(N)。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140308381B。
法定代表人:徐桂兰,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天虹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天虹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270000元及欠款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苏天虹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7日,被告***以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东营市东营港的鑫港大厦综合办公楼项目进行劳务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2017年12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鑫港大厦人工费余额贰拾柒万元整,经双方协商,于2018年春节前还清”,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所欠款项。另查,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已于2014年4月21日由其总公司江苏天虹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注销,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天虹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天虹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注销后,其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人江苏天虹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认为,本案争议是由被告***、江苏天虹建设有限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原告人工费引起的。现原告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1、涉案劳务合同与江苏天虹建设有限公司无关;2、欠条是我书写的,但不是我本人自愿书写,当时原告带了很多人到我那里;3、涉案工程我是作为中间人介绍给原告的,劳务费是别人付给他,而且我还帮别人垫付了850000元支付给原告。
江苏天虹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7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中***签字处加盖了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为甲方承建的鑫港大厦综合办公楼项目图纸中所需的粉刷工作前和主体验收合格前所有的工作。2017年1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鑫港大厦人工费余额贰拾柒万元整,经双方协商于2018年春节前还清”。2020年1月22日,被告***对欠条内容确认并签名。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签字处虽然盖有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该章并非合同专用章,且欠条出具人为***,原告虽主张被告***在出具欠条时是债务加入行为,但是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成立条件,故对其要求被告江苏天虹建设有限公司就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应在出具欠条后及时付款,其至今未付款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70000元及欠款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4元,减半收取290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丽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美艳
                                                   书记员    宋效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