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虹建设有限公司

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2民再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祁红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女,蒙古族,1968年4月30日出生,系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睦,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7年5月8日出生,个体,住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军,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2年4月3日出生,系个体,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天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环城西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赵学兵,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江苏天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伊州区人民法院(原哈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昌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新22民终60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昌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新民申191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袁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军、张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到庭参加诉讼,天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达公司提出再审请求:撤销(2016)新22民终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天虹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合同具有相对性,***与**签订的合同,应当仅约束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约束昌达公司。本案买卖合同的缔约方是***和**,由**向***供应货物,***应当支付货款。昌达公司并未在买卖合同上签字盖章,也并未授权***签署合同。因此,买卖合同不能约束昌达公司,原审判决昌达公司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主张供应的材料使用在昌达公司项目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所供应的材料都用于该项目,昌达公司也已经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和货款,且超额支付。上述事实有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2民终287号和(2017)新22民终54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上述两份判决均与本案案情一致,然而判决结果与本案截然相反。二、昌达公司不仅向***支付了涉案项目的全部工程款,且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及劳务工资、材料费合计6041206.55元。乌鲁木齐市仲裁委员会2017年12月7日作出的(2016)乌仲哈裁字第6号裁决书可以证实,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和材料款的情形。***未给**付款,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辩称:一、原审判决结果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因为首先本案存在表见代理情况,一方面我的材料都是用于昌达公司工地,另一方面,***始终以昌达公司名义要求我提供材料,我有理由相信***是代表昌达公司履行买卖合同;其次,本案没有书面买卖合同,是以实际履行方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送货的工地挂着昌达公司的牌子,我也无从了解***与昌达公司的真实关系,我是善意交易相对方,昌达公司是材料使用人和受益人,其应当支付货款;再次,如果昌达公司认为涉案材料没有用于其工地,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二、昌达公司并未在一审答辩时提出其已经向***超付工程款的问题,这也不能作为昌达公司拒付材料款的理由。
***辩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是昌达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采购材料是职务行为,另外两位购买材料的人员也是受昌达公司委托购买材料,材料款应由昌达公司承担。
天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昌达公司、***、天虹公司支付材料款842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
一审判决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昌达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昌达公司将潞新家园(集资建房)二标段1#楼工程分包给***,承包方式:包工、三材及批量材料昌达公司提供,提取2%管理费”。该合同分包方一栏中加盖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潞新公司砂墩子矿井办公楼项目部专用章。2011年至2012年,***向**购买石子、细沙等材料用于其承包工程。2011年11月15日,***雇佣的材料员韦兰风向**出具材料清单,载明:“金色年华.3小车细沙,1800元,石子4车2000元,细沙2车2400元,计6200元,昌达公司1号楼”。2012年10月31日,韦兰风向**出具对账单,载明:“欠**细砂54车*1200=64800,石子13车*500=6500,共计71300元,共计柒万壹仟叁佰元正,潞新昌达1号楼”。2014年5月28日,***向**出具单据一份,载明:“二张单据有误差实欠**材料捌万肆仟贰佰元整,工程未结算等法院判决后由昌达公司支付”。
一审判决认为:***欠**材料款84200元,有***出具的单据及其工作人员出具的对账单为凭,欠款属实,***应及时支付材料款,未及时支付属违约,除应及时支付外,亦应承担未及时支付产生的利息损失。涉案工程由昌达公司承建,***向**购买的材料均用于涉案工程,故昌达公司应对***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昌达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加盖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潞新公司砂墩子矿井办公楼项目部专用章,天虹公司将其资质借用给***使用,应对***在本案中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虹公司认为该项目部印章系他人私刻,其公司未授权任何人在《施工合同》中加盖,但本案所涉及的“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潞新公司砂墩子矿井办公楼项目部专用章”并非必须备案公章的范畴,是否私自刻制或私自加盖印章是天虹公司的管理问题,不应作为天虹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依据,对天虹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842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842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三、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05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昌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中,***提交了两份购销合同,用以证明陈春文是昌达公司委派的负责管理工程材料的人员。两份证明的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为昌达公司承包,其仅是分包劳务,不负责材料。上述证据,昌达公司均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昌达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二、一审判令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适当。昌达公司上诉认为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出具的对账单中亦未有公司签章,但从***与昌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包工、三材及批量材料被告昌达公司提供,提取2%管理费”可以认定昌达公司负有提供建材的义务,且该建材亦用在昌达公司的承建工程中。经法庭调查昌达公司与***至今对工程款未予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昌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其主张不是本案当事人以及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昌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6)乌仲哈裁字第6号裁决书,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2018)新01民特8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昌达公司已经完全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经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首先,这是***与昌达公司内部结算行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其次,裁决书第五页由昌达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显示,***与昌达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的采购行为是职务行为;再次,本案涉及材料供应的是两个项目,裁决书只涉及其中一个,另一个没有涉及。***对裁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表示已经申请再审,裁决书仅反映劳务费的情况,不反映材料款。昌达公司解释裁决书第五页劳动关系的表述系仲裁委笔误。2、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2民终287、546号民事判决书,(2018)新22民终158、172号民事判决书,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7)新2201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申885号民事裁定书,这几个案件的案情与本案完全一致,判决却与本案完全相反,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每个案件的案情和证据情况不同,这些案件不具有指导性。***认为该组证据所涉案情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
**提交:1、2012年2月6日昌达公司向陈春文、韦兰风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和陈春文、韦兰风对外采购是代表昌达公司的行为。2、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3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涉案工程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昌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经质证,昌达公司不认可委托书的真实性,认为是在空白纸上盖章后打印的内容,且被申请人在原一、二审均未提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河北省高院的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判决书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同。***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认为***的采购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昌达公司结算。
***提交:1、2011年3月10日由昌达公司和***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三材甲供提取2%管理费,证明***与昌达公司是内部劳务分包关系,所有的材料采购由昌达公司承担。2、2012年2月6日昌达公司给***的聘书,证明***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采购原材料的费用由昌达公司负担。经质证,昌达公司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合同第三条不能证明***采购建材应由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认可聘书的真实性,认为是在空白纸上盖章后打印的内容,且被申请人在原一、二审均未提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二审相同外,另查明,2017年12月7日,乌鲁木齐仲裁委作出(2016)乌仲哈裁字第6号裁决书,认定***在涉案工地实际施工期间完成工程量为22002513.7元,其自认从昌达公司领取26000000元工程款,多领了3997486.3元,另,***撤出工地后,昌达公司代其支付欠付的劳务工资和材料款共计2043720.5元。裁决***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和垫付的劳务工资、材料款共计6041206.55元。***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新01民特8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申请。
昌达公司于再审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在再审时提交的委托书、聘书上公章的真实性,加盖公章与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文字形成日期、纸张日期,加盖公章的新鲜度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与昌达公司的关系已经在法院生效判决中作出认定,委托书和聘书的真假亦不是认定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对昌达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昌达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再审中,**提交了委托书和河北省高院的一份判决书证明***的行为构成对昌达公司的表见代理,***提交了施工合同和聘书证明其采购行为是职务行为,两方均主张昌达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上分析,**在交易当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能够代表昌达公司进行采购,***才构成表见代理。但是**在庭审陈述中仅提及交易时看到工地的告示牌上写着昌达公司,而未说明在交易时即看到过委托书、聘书或其他证明材料,且**在原一、二审中均未出示过上述证据,其解释委托书在陈春文处,去年联系到陈春文才确定有委托书并托人带回,更加证明**在实际交易时并未见到过该份委托书,其再审中认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其次,从委托书载明的内容来看,陈春文和韦兰风是采购员,***作为项目经理负责审查把关,由其签字确认的票据可以财务报销,但是报销款要冲抵***承包工程的进度款,工程结束结算时从工程总款中扣除,说明材料款最终应由***承担,**以该委托书证明***的采购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不符合委托书的内容。第三,河北省高院的判决书之所以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是因为案件涉及的租赁合同中除有***签字外,还盖有昌达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印章,与本案情况有本质不同,该份判决书不能证明***在本案中构成表见代理。综上,**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再审中提交了施工合同和聘书证明其采购行为是职务行为,结合昌达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以及法院生效判决书、仲裁委裁决书,***借用天虹公司的资质,是涉案潞新家园二标段1#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是昌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采购结算行为与昌达公司无关;另外,原一、二审判决判令***支付货款及利息后,***并未提起上诉或申诉,说明其对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对***再审中关于其采购结算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昌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应对涉案工程欠付的材料款承担付款责任,昌达公司不应对本案所涉及的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昌达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撤销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2民终6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伊州区人民法院(原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三、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维持伊州区人民法院(原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842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842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三、江苏天虹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5元,邮寄送达送达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5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905元,均由***、江苏天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少   禹
审 判 员 张   晓   丽
审 判 员 阿仙古丽·买买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豫
书 记 员 车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