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虹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天虹建设有限公司、衡水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冀州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冀11民申55号
再审申请人江苏天虹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衡水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冀州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9)冀1181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适用法律及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熙湖茗苑住宅小区1#、2#楼工程,施工地点为冀州市兴华大街北段路东,建筑面积暂定55111.11㎡,结算时按照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合同承包范围内工程量一次性包清。合同暂定总价74951109元。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次日开始计算。工程质量为合格。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熙湖茗苑住宅小区,工程地点为冀州市兴华大街北段路东,工程内容为熙湖茗苑住宅小区1#、2#楼,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包括主体结构施工、装修施工、水暖电安装,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对1#楼进行施工,于2012年10月份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原告将熙湖茗苑1#楼交付业主使用,业主发现1#楼外墙保温材料出 现严重脱落现象。自2014年起即向冀州区住建局质监站进行反映,2015年9月3日,质监站组织熙湖茗苑1#楼的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物业就熙湖茗苑1#楼外墙保温材料脱落问题召开会议,后被告对涉案工程维修过两次,但外墙保温材料脱落问题一直未解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维修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及《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施工补充协议》及《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2011年3月2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2014年竣工验收报告及被告提交的2012年竣工结算书、竣工报告,均能查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份已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且能够查明被告已经提供了验收申请及相关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出具质量评定表的日期均为2012年10月30日,据此,认定案涉工程于2012年10月30日已实际完成竣工验收,保修期应自此开始计算。根据国务院公布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 为5年。原、被告双方虽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但关于保温工程的保修期的条款因违反该行政法规而无效,故依法确认案涉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自2012年10月30日始至2017年10月30日止。 经一审法院委托衡水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冀衡[2018]司鉴字第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熙湖茗苑1#楼该工程外墙保温面层不符合规范、标准要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自2014年起即发生外墙保温材料脱落的事故,一直向衡水市冀州区住建局质监站进行反映,2015年9月3日,质监站组织熙湖茗苑1#楼的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物业和质监站就熙湖茗苑1#楼外墙保温材料脱落问题召开会议,后被告对涉案工程维修过两次,但外墙保温材料脱落问题一直未解决。综上可以认定,熙湖茗苑1#楼外墙保温面层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被告虽进行过维修但一直未解决问题。因此即便原告已将质保金返还被告,也不影响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工程的保修义务。涉案工程系因被告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外墙保温材料脱落,被告应对涉案工程进行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河北工程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作出的关于衡水市熙湖茗苑1#楼外墙保温修复方案鉴定书,应将该住宅楼外墙保温层全部拆除并重新进行施工安装,具体修复范围为建筑外墙、飘窗上下板及栏板、阳台栏板、底层阳台底板。根据河北光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出具的【2020】冀光大价鉴字第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拆除、垃圾外运、墙面找平、修复的总造价为4978262.4元。造价中关于乳胶漆饰面和新做蘑菇石两项的拆除与修复是修复外墙保温层的必经程序,对该两项涉及的费用予以确认。因工程造价主要材料价格是按照2020年的信息价及市场价执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保全担保费1500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江苏天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衡水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4978262.4元,同期内,被告赔偿原告保全担保费15000元;二、驳回原告衡水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2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626元,由被告负担。质量鉴定费86000元、修复方案鉴定费12000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80800元,共计286800元,均由被告负担。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由原告负担。
经查,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适用法律、审判程序和判决结果均无不当。且根据国务院公布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 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系国务院颁布施行的行政法规,对本案具有法律规范的效力,一审法院适用该条例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江苏天虹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天虹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戴全寿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崔清海
书记员  赵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