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虹建设有限公司

11178太仓经济开发区陆渡桑氏电器商行与苏州俊知地产有限公司、江苏天虹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509民初11178号
原告太仓经济开发区陆渡桑氏电器商行(以下简称“桑氏商行”)与被告苏州俊知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知公司”)、江苏天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陈凤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桑氏商行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桑氏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被告俊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超、被告天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醒、被告陈凤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被告俊知公司、天虹公司并非承揽合同相对方,且本案双方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桑氏商行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要求被告天虹公司、俊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俊知公司系南港悦府项目的建设单位,俊知公司将该项目的施工发包给天虹公司,天虹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案外人陈书元,陈书元将其中的1-5号楼、9号楼及地下车库、配电房工程的土建和安装分包给陈凤鸣。 天虹公司作为甲方、桑氏商行作为乙方就南港悦府小区太阳能热水器安装事宜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服务项目为一体机热水器,数量为260台,总价为34万元(含税),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施工结束并通过节能验收后,付总价80%;2、南港悦府项目全面竣工备案完成并交付后,付至总价的95%;3、质保金5%,待一年质保期满,经复验合格后,结清余款。4、建设单位向甲方支付太阳能工程款后,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如数支付给乙方,不得截留,不得以任何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理由克扣工程款。5、乙方不提供发票,交纳总价的8.5%作为总包配合管理费。第三条约定了工期:工期按建设单位招标文件约定的执行,签订合同后二十五天。第四条约定了验收:本分项工程安装完工当日乙方出具《验收报告》,甲方对工程进行初步验收,有整改事项的乙方在第一时间内整改完毕,并协助甲方完成太阳能工程验收(含节能验收)。任何太阳能检测费用与乙方无关。第五条售后服务约定:1、乙方完工后,直接向甲方移交设备的《使用说明书》、《售后服务卡》等资料。2、待建设单位落实物管机构后,通知乙方进行跟进服务。3、乙方产品从南港悦府项目交付使用之日起保修一年。4、乙方以每两年为一个周期对客户提供统一的产品维护。……。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范围:……(2)乙方按合约按时完工,甲方按约定条款付款,甲方不能按时付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另付工程总额3‰给乙方,甲方不得异议。2、乙方范围:由乙方施工质量问题和政府节能要求不符而不能及时通过验收,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扣除乙方工程总额3‰,乙方不得异议。安全问题由乙方承担责任和费用。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天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签有“陈风鸣(代陈风亮)”、“陈凤鸣”,落款甲方的签字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乙方的签章时间为2016年6月7日,该合同下方空白处还签有陈书元的名字。庭审中,原告桑氏商行陈述称:在签订合同时,与原告对接的是被告陈凤鸣,原告不清楚陈凤鸣和天虹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认为合同相对方是陈凤鸣,直到看到(2019)苏05民终9466号判决书,才知道陈凤鸣和天虹公司的关系。被告天虹公司辩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与原告对接的是被告陈凤鸣个人。被告陈凤鸣辩称: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天虹公司签订,被告陈凤鸣仅仅是代理人的身份,且该合同上陈书元亦签字,被告陈凤鸣是从陈书元处分包了该项目。 陈凤鸣确认桑氏商行已将桑夏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在南港悦府项目。 陈凤鸣于2017年1月底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桑氏商行支付热水器款20万元。 南港悦府项目于2017年1月20日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 杜某某系桑氏商行的实际经营者,杜某某亦是太仓市城厢镇桑夏太阳能热水器专卖店(以下简称“桑夏专卖店”)的经营者。2017年11月9日,杜某某向陈凤鸣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凤明老板太阳能款壹拾万元整。承兑号30400051,22482679。被告陈凤鸣主张该10万元系支付本案中的款项。原告桑氏商行称该10万元系支付陈凤鸣承包的太仓工程的太阳能款项。本院要求原告在庭后七日内提交相关的证据,后原告桑氏商行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太仓市双中安置房太阳能热水工程项目合同书》一份,显示甲方为江苏省恒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乙方为桑夏专卖店,约定双方就双凤镇凤中安置房的太阳能热水工程,经友好协商,对太阳能设备设计及报价达成协议:1、凤中安置房按设计每套安装桑夏太阳能一台,智能控制表、线路、屋面以上的管道、每台太阳能储水箱140升(含屋顶防雷连接)。2、每户一套,每套2000元,按220台套计,总价44万元,不开发票,需开收据。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太阳能运到甲方工地付20万元工程款,主机安装后付12万元工程款,验收后六个月内付余款的50%,一年后一星期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打印的是“江苏恒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单位代表处签有“管*”的名字(因该签名较潦草,无法辨认),并写有2013年6月21日的时间,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了桑夏专卖店的印章。 庭审中,原告桑氏商行陈述称:案涉太阳能热水器是在2016年7月10日安装完毕的,开工时间未超出合同约定时间,当时被告方的赵总监在现场;被告方也未通知原告进行复验。被告陈凤鸣陈述称:原告桑氏商行安装好太阳能热水器之后没有通知被告进行验收,存在滞后的情形,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 庭审中,被告俊知公司陈述称:被告俊知公司已向施工方付清南港悦府项目的工程款,且存在超付的情形,并提交工程造价结算审核书、付款凭证。被告天虹公司陈述称:根据实际施工人陈书元的陈述,在工程款结算之前扣除了工期延误罚款共计526万元,被告俊知公司提交的账目中未体现,需由被告俊知公司明确是否存在526万元工期罚款的情况。被告陈凤鸣陈述称:因被告陈凤鸣与被告天虹公司、被告俊知公司另有其他诉讼,以法院最终审理结果为准。 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了陈凤鸣诉陈书元、天虹公司、俊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苏0509民初7884号),陈凤鸣请求判令陈书元、天虹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7756730.65元,并赔偿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判令被告俊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陈凤鸣直接付款的责任。在本案庭审中,被告陈凤鸣称其在(2020)苏0509民初7884号一案中向天虹公司主张的7756730.65元工程款中不包含本案中的太阳能热水器的费用。 另查明,江苏盛鸿智能安防设施有限公司与天虹公司、陈凤鸣、陈风亮、俊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号(2019)苏0509民初289号、二审案号(2019)苏05民终9466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9日作出生效判决,认定的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为:俊知公司与天虹公司就吴江南港悦府工程达成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俊知公司系工程发包人,天虹公司系承包人;天虹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其与陈书元签订《承包协议书》,天虹公司在本案中对于其与陈书元之间的关系先后作出挂靠关系与转包关系的矛盾陈述,因陈书元并非本案当事人,本案对天虹公司与陈书元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作认定,但无论双方系挂靠关系亦或转包关系,天虹公司均应对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再查明,桑氏商行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天虹公司支付工程款1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进行诉前调解,因调解未成,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案号(2020)苏0509民初3422号),后桑氏商行于2020年6月10日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桑氏商行提交的合同、发票、银行承兑汇票、照片,被告俊知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被告陈凤鸣提交的收条照片,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关于本案的案由,因原告桑氏商行系为南港悦府小区交付并安装260台太阳能热水器,应属于承揽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桑氏商行明确在签订合同时即认为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陈凤鸣,被告陈凤鸣并未举证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即向原告桑氏商行披露其与被告俊知公司、天虹公司的关系,且太阳能热水器的款项亦是由被告陈凤鸣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桑氏商行陈述称直到看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9日作出的(2019)苏05民终946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才清楚三被告的关系,不违反常理;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以及三被告均确认被告陈凤鸣系案涉太阳能热水器所属项目工程的承包人,故本院认定被告陈凤鸣系案涉太阳能热水器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陈凤鸣在(2020)苏0509民初7884号案件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向陈书元、天虹公司、俊知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其在本案中又辩称其在上述案件中主张的工程款未包括本案所涉的承揽款,显然不符合常理,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且无论被告陈凤鸣是否向陈书元、天虹公司、俊知公司主张本案所涉的承揽款,均不能免除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桑氏商行支付承揽款的义务。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因被告陈凤鸣在2017年1月底向原告桑氏商行支付案涉的承揽款,被告陈凤鸣又提交了杜某某出具的收条,以证明被告陈凤鸣于2017年11月9日又向原告支付了案涉的承揽款;又因被告天虹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原告桑氏公司曾就本案承揽款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天虹公司,上述情形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桑氏商行完成了承揽工作,被告陈凤鸣应向原告桑氏商行支付承揽款。关于被告陈凤鸣于2017年1月底支付了本案的承揽款20万元,原告桑氏商行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陈凤鸣于2017年11月9日支付的10万元,原告桑氏商行虽主张系支付的另案的款项,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10万元系支付本案的承揽款,故被告陈凤鸣还欠原告桑氏商行承揽款40000元。被告天虹公司、陈凤鸣辩称原告桑氏商行存在逾期交付的情形,并要求扣除延误工期的损失,但未举证证明原告桑氏商行存在逾期的情形,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天虹公司、陈凤鸣辩称应从欠付承揽款中扣除合同中约定的总价8.5%的总包配合管理费的意见,本院认为,以支付管理费的方式免除开票义务存在偷漏税风险,不符合税务法律规定。故,双方在合同中的该项约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故不应从欠付款中扣除管理费。故被告陈凤鸣应支付原告桑氏商行承揽款40000元,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桑氏商行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被告陈凤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仓经济开发区陆渡桑氏电器商行承揽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太仓经济开发区陆渡桑氏电器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太仓经济开发区陆渡桑氏电器商行负担1150元,由被告陈凤鸣负担4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支付至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账号:62284004061********),原告太仓经济开发区陆渡桑氏电器商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400元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金花
书记员  徐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