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安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安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82民初6515号
原告:义乌市安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路259号4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义乌市城西街道伏龙山北路116号。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义乌市安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帅公司)与义乌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西街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退还押金和保证金12230元、退还中标款122310元;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8450.24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称为“义乌市安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3月16日更名为“义乌市安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9月23日,被告发布“城西街道横塘及山翁村(一标)、新江村及西毛店村(二标)拆迁房屋拆除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对城西街道横塘及山翁村、新江村及西毛店村拆迁房屋拆除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经招投标程序,原告中标新江村及西毛店村拆迁房屋拆除工程(二标)。原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新江村及西毛店村(二标)拆迁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拆除所得材料归属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缴付了“押金和保证金”12230元,同日缴付中标款(即合同价款)122310元。原告进场施工后发现,标段内西毛店村和新江村涉及拆除的房屋门、窗、房顶都已经被拆除,与被告公开招投标时的房屋状况严重不符,所涉房屋已经无残值可言。为履行合同,同时配合被告的工作,在出现前述情况下,原告仍按期完成了房屋拆除工程。另,施工现场的实际拆除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一致,西毛店村合同约定面积为8446平方米,实际拆除面积为18184.97平方米;新江村合同约定面积为49797平方米,实际拆除面积为49868平方米,原告实际拆除施工总面积为68052.97平方米。招标文件第四章第1.6条第4款规定:招标人负责在投标人现场踏勘后的施工场地维护工作,施工场地移交给中标人时与现场踏勘不一致的,责任由招标人承担。原告认为,在原告进场施工前,施工现场所涉房屋的维护工作应由被告负责,现由于被告维护、管理工作不力,导致房屋有价值部分遗失,房屋几乎无残值。另,按照房屋拆除工程施工行业的施工惯例与行业价格,在房屋材料不由施工方所有的情况下,施工价款为8.5元每平方米,故原告实际拆除作业的工程价款应为68052.97平方米×8.5元每平方米=578450.245元。综上,对于上述事实,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权利,均未果。
被告城西街道辩称,原告中标城西街道新江村和西毛店村的房屋拆除工程事实,但原告起诉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拆除的西毛店和新江村的房屋与公开招投标时并没有严重不符,而且原告在拆除房屋时从未向被告反映过诉状中所陈述的房屋没有残值的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经招投标签订的新江村及西毛店村拆迁工程拆除房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也交付了相应的房屋且原告也拆除了相应的房屋,因此原告要求退还中标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没有确切的证据来证明其损失,被告也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谈不上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合同履行发生在2013年,原告在2018年4月起诉,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
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二、城西街道新江村及西毛店村(二标)拆迁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以及约定拆除的房屋面积共计58243平方米(新江村49797平方米、西毛店村8446平方米),合同价款共计122310元。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三、浙江省行政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一份、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按施工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押金和保证金及合同价款。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四、城西街道横塘及山翁村(一标)、新江村及西毛店村(二标)拆迁房屋拆除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就涉案拆除工程发出招标要约,并于2013年9月26日开标,招标文件明确:1、由投标人自行踏勘现场;2、招标人负责在投标人踏勘后的施工场地维护工作,施工现场移交给中标人时与现场踏勘不一致的,责任由招标人承担;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体现被告移交的房屋与现场勘踏时不一致,也不能证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城西街道工作人员***制作的新江村建筑总面积统计表一份,以证明新江村实际拆除总建筑面积为49868平方米。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六、城西街道工作人员***制作的西毛店村建筑总面积统计表一份,以证明西毛店村实际拆除总建筑面积为18184.97平方米。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七、旧房拆除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房屋拆除工程的行业价格为8.5元/平方米。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就其辩解主张未举证。
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五、六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六系被告的招标文件,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文件本身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七系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发布新江村及西毛店村(二标)拆迁房屋拆除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决定对新江村及西毛店村(二标)房屋拆除工程进行招标,招标范围为拆除新江村及西毛店村建筑面积58243.00平方米的房屋,预算总价11.6486万元(不分房屋结构类型)单价不低于2元/平方米。招标文件记载:招标人负责在投标人现场踏勘后的施工场地维护工作,施工场地移交给中标人时与现场踏勘不一致的,责任由招标人承担等等。被告开标后确定义乌市安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人。同年9月27日,义乌市安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房屋拆除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拆除甲方新江村建筑面积49797.00平方米及西毛店村建筑面积8446.00平方米房屋,合计58243平方米;合同价款12.2310万元;乙方向甲方提供中标价10%的履约保证金作担保,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无息返还;工期为甲方发出开工令后20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需拆除房屋移交乙方后(房屋移交按实际现状),由乙方负责应拆除材料管理,若发生应拆房屋材料缺失情况的,甲方不负责管理责任等等。合同签订后,义乌市安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交纳了中标款122310元及履约保证金12230元。后义乌市安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实际拆除西毛店村房屋建筑面积18184.97平方米、新江村房屋建筑面积49868平方米,合计68052.97平方米。
另查明,义乌市安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更名为义乌市安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就拆除新江村、西毛店村建筑面积58243平方米房屋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之一,本院确认该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拆除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被告对原告的施工质量也未提出异议,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完成,依约被告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223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拆除的西毛店村和新江村的房屋残值情况与公开招投标时存在严重不符,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合同外多拆除的9809.97平方米建筑物,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明,双方可另行处理。因原、被告就原告多拆的面积未进行结算处理,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成立。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义乌市安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2230元;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安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5元,由负担原告5371元,被告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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