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安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北苑街道茂后村民委员会与义乌市安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82民初417号
原告义乌市北苑街道茂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俞利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安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虞廷高,男,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义乌市。
原告义乌市北苑街道茂后村民委员会为与被告义乌市安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北苑街道茂后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义乌市安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廷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北苑街道茂后村民委员会诉称,2013年4月,原告与义乌市安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将茂后村旧房拆除工程发包给义乌市安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茂后村旧房拆除:砖木结构约1.24万平方米,砖混结构约2.64万平方米,框架结构约0.21万平方米,其他约1.6万平方米,合同价款888180元。该笔承包款义乌市安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本应在合同签订后就全部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仅在2013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承包款,就着手进行拆除工作。2014年拆除范围内工作已基本完工,并且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拆除部分旧房,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围,旧房拆除的钢筋等材料均已被被告处分,而余款至今未付。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义乌市安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变更为义乌市安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安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义乌市安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继。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包款48818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义乌市安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4月22日参加茂后村旧房拆除工程的竞标,以承包款888180元高价中标。2013年5月1日进场施工,发现发包方与农户政策没有处理好,没有腾空可拆的房屋。直到七月份才有部分房子腾空,我们去拆发现了另外一个问题就是有人来阻止我们施工。承包款分二次交了四十万元,还交了百分之十的押金。实际拆除的旧房三万平方米,根本没有拆足投标的平方。到八月中旬村长来找说有房子腾空可拆了,要抓紧拆掉,用挖机去挖,我们不同意,因为挖机挖掉就成一堆废渣了,什么材料都捡不出来。我们不同意挖村里就直接叫挖机挖了。2013年11月股东商量后散伙了,算了账亏本走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招标公告打印件一份、中标通知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88.818万元中标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2、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承包款,余款48.818万元尚未支付。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3、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原件一份,证明义乌市安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变更为义乌市安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义乌市安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义乌市北苑街道茂后村旧房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义乌市北苑街道茂后村房屋拆除工程,工程内容为拆除砖木结构约1.24万平方米,砖混结构约2.64万平方米,框架结构约0.21万平方米,其它约1.6万平方米,剩下房屋的续拆须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工期60天,按照发包方出具的开工令开工;合同价款888180元,合同签字后由承包方汇给发包方。
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承包款400000元,余欠488180元至今未交纳。
2017年3月16日义乌市安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义乌市安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旧房拆除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上签字后即将承包款汇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交清合同约定的承包款,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发包方与农户政策没有沟通好,没有腾空房屋,拆房时有人来阻止施工,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实际拆除的旧房面积约定三万平方米,没有拆足投标的平方,本院认为没有完全拆除合同约定需拆房屋,这是被告违约的表现,并不能以此来对抗其支付承包款的义务。被告辩称村长要求用挖机挖拆房屋,遭被告拒绝后村里就直接叫挖机挖了,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安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义乌市北苑街道茂后村民委员会承包款48818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从2018年1月4日起计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2元,由被告义乌市安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PAGE*ArabicDash?-4-?
?PAGE*ArabicDash?-5-?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