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安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义乌市安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金义民初字第973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明,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明,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安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晗忠。
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万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万德忠。
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万德田。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安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义乌市北苑街道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村委员会)、义乌市北苑街道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万村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8月4日、2017年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明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安顺公司、万村委员会、万村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27000元,误工费54000元,残疾赔偿金845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3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35元,共计22640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经被告***介绍在被告义乌市安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义乌市北苑街道万村拆迁工地上工作,约定工资为220元/天。时至2015年11月25日早上九时,原告在工作时,因钢丝绳断裂,不慎摔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为九个月,营养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6个月。遗憾的是,四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余分文未付,为此引发纠纷。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2015年10月9日,原告到义乌市北苑街道万村拆迁工地工作是事实,原告是一个班组来的(共六人),但是原告这个班组在2015年11月11日就结算完毕了,也不知道到哪里去了。工资是按件计酬的,并非约定220元/天。被告是在2015年11月25日早上出事故才知道原告来工作,原告来工作并没有跟被告打过招呼,被告根本就不知道。管理人员也没有安排原告去干哪些事,直至事故发生才知道。也就是说原告他是未经被告允许私自干活,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来干拆迁工作,工作的工具是他们自己带的。由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自己没有检查工具,导致在搬迁砖块的过程中绳索断裂,是造成这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因此本次事故主要原因在于原告自己。二、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治疗,让原告的堂兄弟杨兴堂照顾原告的生活,从原告出事到2016年3月13日止,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生活费和护理费共计60986元。被告已经尽自己最大的能力帮助原告,原告绝大多数的医药费已由被告承担。原被告经多次协商,由于原告的要求太高,所以一直未能达成协议。三、原告去司法鉴定未通知过被告,也未与被告协商,且原告选择的鉴定机构是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机构既非事故发生地的鉴定机构,也非原告居住地的鉴定机构,被告有异议。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内容看,鉴定同一部位损伤涉及多项条款规定或两个部位以上损伤的,应分别鉴定残疾等级,以最高等级定级,两项等级相同者,最多晋升一级。鉴定机构就以原告两个十级,就晋升一级定等级,而且被告经向医院了解,取钢板的后续医疗费最多9000元,所以该鉴定明显的失公平,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安顺公司、万村委员会、万村合作社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医疗费发票四份、出院记录两份、当庭提供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原告自己花去医疗费588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安顺公司、万村委员会、万村合作社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误工期限为9个月、护理期限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6个月、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及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37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出事是在义乌,原告居住地也不在宁波,原告却选了宁波的司法鉴定机构,而且从鉴定内容也很明显有偏见。按照鉴定书中的内容,根据鉴定同一损伤的条款规定,两个部位损伤的,应分别进行鉴定。报告中两个十级伤残,鉴定机构以最高的九级来定级,是不合理的。经过被告去医院多次咨询,后续治疗费最多九千,被告认为,该份司法鉴定缺乏真实性。被告安顺公司、万村委员会、万村合作社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该鉴定报告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发票的三性予以认定。
三、户口本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相关情况。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安顺公司、万村委员会、万村合作社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四、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各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及原告在工地上受伤、工资约定的相关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这里无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是230-240一天的事实。被告安顺公司、万村委员会、万村合作社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以及原告在义乌市北苑街道万村拆迁工地受伤的事实。
五、提供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安顺公司工作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安顺公司、万村委员会、万村合作社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记账凭证十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生活费、护理费和医药费共计60986元的事实,原告在2015年11月10日、11日双方已经结清工资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原告认可住院的医药费除了原告提供的588元都是被告***支付的,但是如果没有原件,原告是不认可的。被告所说的护理费、生活费,原告认可只收到3000元及杨兴堂照顾病人的工资4400元。被告安顺公司、万村委员会、万村合作社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凭证系原告自行记载,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发票九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始凭证分割单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7922.51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原告认可住院的医药费除了原告提供的588元都是被告支付的,但是如果没有原件,原告是不认可的。被告安顺公司、万村委员会、万村合作社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且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认定该部分费用为被告宋德山垫付的事实。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安顺爆破公司营业执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安顺爆破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被告***具体施工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安顺公司、万村委员会、万村合作社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后续治疗费等事项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受雇工作意外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残疾;被鉴定人***的误工时间270日;护理时间180日;营养时间180日;后续治疗费不予考虑。原告质证意见:对其他没有意见,但是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考虑有意见,原告因故受伤,通过手术,还需拆除内置固定物,因此后续治疗费应予以考虑。被告***质证:对鉴定结论没有意见。被告安顺公司、万村委员会、万村合作社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万村委员会与被告安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安顺公司承包北苑街道万村村旧村改造前旧房屋拆除工程,包括房屋拆除、建筑垃圾清理等施工内容。随后,被告安顺公司将部分拆除工作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雇佣原告***到义乌市北苑街道万村村进行旧房拆除工作。2015年11月25日,原告***工作时因钢丝绳断裂,不慎摔伤。随后,原告***被送往义乌市中医医院及浦江天仙骨科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48510.51元。2016年5月26日,原告***向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人体损伤程度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2016年6月2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2015年11月25日因故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根骨跟粉碎性骨折经医疗目前仍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到50%)、左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的残疾程度为九级;***伤后的误工期限为9个月,营养期限为6个月(含住院期间),护理期限为6个月;***具有发生后续医疗费的客观基础,具体医疗费用由相关医院出具证明(本所鉴定人建议其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5000元,供参考)。原告***为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2370元。2016年9月21日,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后续治疗费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受雇工作意外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残疾;被鉴定人***的误工时间270日;护理时间180日;营养时间180日;后续治疗费不予考虑。被告***为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2320元。
另查明,被告***除了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7922.51元之外,还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000元及护理工资4400元,共计55322.51元。被告安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矿山采掘施工、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以上经营范围与有效资质书同时使用)。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从事拆除工作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做好基本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工作,自身未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故原告***对其受伤的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万村委员会及万村合作社将拆除旧村改造前旧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拆除工程专业资质的被告安顺公司,故被告万村委员会、万村合作社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顺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部分拆除工作分包给没有任何拆除工程资质的被告***个人进行拆除作业,应承担相应的选任过失责任。本院结合案件事实,酌定原告***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顺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选任过失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花费588元,但本院认为除了588元的费用之外,原告还花费了47922.51元的医疗费,该费用亦属于原告的损失之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实际金额为48510.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2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主张54000元,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270天×80.94元/天=21853.8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根据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结论中已明确原告***自愿放弃拆除内固定,所受损伤部位已定残,后续治疗费不再予以考虑,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237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受伤所导致的花费应计算在原告的损失之内,故本院予以认定;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0135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4044.31元。另,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各方的过错责任比例,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4044.31×50%+4000-55322.51=45699.65元,被告安顺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4044.31×20%=38808.86元。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顺公司、万村委员会、万村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699.65元。
二、被告义乌市安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808.8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原告***负担1468元,由被告***负担480元,由被告义乌市安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鉴定费2320元,由被告***负担1160元,由被告义乌市安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文超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骆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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