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安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金中与义乌市安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8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中。
委托代理人:戴海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义乌市安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金中因与被申请人义乌市安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金民终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中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自相矛盾,逻辑错误。金中向人民法院请求安顺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44万元,二审却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审查范围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安顺公司两次承揽工程的工程款为1257201.23元,实际收到款项共计1697201.23元,其中被占有的44万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四)二审错误判决将导致金中支付给安顺公司的44万元款项无法追回。金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安顺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安顺公司不存在多收金中44万元款项。安顺公司认可收到过74万元的款项,不仅包括与天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两次承揽工程的款项,还包括与义乌市后宅街道下畈村民委员会,及与义乌市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爆破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金中是否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安顺公司返还44万元款项。
首先,金中主张安顺公司取得44万元属不当得利,应对该款项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举证,因为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确定案件能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先决条件。金中称其与安顺公司合伙建设案涉土石方工程,44万元是其支付的合伙垫资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故其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缺乏依据。退一步讲,即便该款项是金中向安顺公司支付的合伙垫资款,在其未能证明双方就有关盈余分配进行过约定,以及对合伙关系进行过清算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
其次,金中主张该44万元是合伙垫资款,应通过合伙纠纷主张权利,现其不以合伙这一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反而主张不当得利,是对诉讼权利的不适当行使。
再次,本案安顺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其收到的款项不仅包括与天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两次承揽工程的款项,还包括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再审审查阶段,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金中曾挂靠在安顺公司名下,与下畈村签订爆破施工协议,案涉44万元款项,有10万元载明系由下畈村支付,故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款项往来尚未结清的可能性不能排除。
最后,在给付不当得利中,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应由不当得利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金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中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俞晓辉
助理审判员***
助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姚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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