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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云南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莘星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盘法民初字第1090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6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91年6月22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白龙路425-427号晨曦街洋房*幢*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南莘星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白龙路博园小区晨曦街洋房*排***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南德辰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白龙路博园小区晨曦街洋房*排***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昆明美木景观绿化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白龙路425-427号晨曦街洋房*幢*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52年6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诉被告云南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云南莘星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星公司)、云南德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辰公司)、昆明美木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木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瑞公司、莘星公司、德辰公司、美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为被告华瑞公司的员工,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该公司共拖欠原告工资50090.4元,并于2014年11月8日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仍未结清员工***的全部工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2月,被告华瑞公司支付了原告5000元,其余4509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5090.4元,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瑞公司、莘星公司、德辰公司、美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华瑞公司欠原告款50090.40元;2、共同担保书,证明被告莘星公司、德辰公司、美木公司、***对被告华瑞公司欠原告的款项进行担保,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瑞公司、莘星公司、德辰公司、美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系被告华瑞公司的员工。2014年11月8日,被告华瑞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公司因资金困难,欠员工***20**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工资合计50090.40元。我公司承诺:***20**年11月1日后的工资仍然按***工资标准:扣税后月薪5500元,当月该员工的出勤发放。我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结清员工***的全部工资,绝不拖欠。”同日,被告莘星公司、德辰公司、美木公司、***以保证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共同担保书》,保证在被告华瑞公司不能向原告支付承诺的上述款项时,担保人将以各自资产代替被告华瑞公司2015年1月8日前结清拖欠***的全部工资。
因被告华瑞公司仅支付5000元后剩余部分未向原告如约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请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华瑞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其真实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已形成因拖欠工资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华瑞公司应当依据承诺的时间向原告进行支付,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瑞公司支付剩余工资45090.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莘星公司、德辰公司、美木公司、***以保证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担保书》,因未明确约定视为连带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莘星公司、德辰公司、美木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人民币45090.4元;
二、由被告云南莘星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云南德辰商贸有限公司、昆明美木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7元、公告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云南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莘星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云南德辰商贸有限公司、昆明美木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