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11民辖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馗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原烟台宜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三垒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信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夏庄镇夏庄社区尹家湖村华意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莒县道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中馗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信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20)鲁1122民初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馗公司上诉称,根据本案合同第1—3条等条款,可以得出合同履行地位于滨州医学院的结论,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不当。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位于烟台市莱山区,本案依法应由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是否约定合同履行地,视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信达公司请求判令中馗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信达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信达公司住所地位于莒县,故合同履行地位于莒县,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