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通管件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昊力涂塑钢管有限公司、河北恒通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1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昊力涂塑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强民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孙翠莲,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宇,上海市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上海市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恒通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韩集镇后韩村。
法定代表人:韩连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洪智,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昊力涂塑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昊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恒通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恒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5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昊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冀0925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买卖合同单价报价单、运单、发票复印件、劳务清单、中海油信息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一审判决前后陈述互相矛盾。判决书第5页第1行称:“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买卖合同及附件、货运单、发票及劳务清单昊力公司联络函,被告称与公司审核后发表意见,但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均予以釆信;……”此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错误,判决书第3页第4段第2行已经载明:“对付款凭证45万元没有异议;对发票真实性不能确认,需和公司核实。对买卖合同单价报价单、运单、发票复印件、劳务清单、中海油信息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我方均不认可。因没有原件,对三性均不认可。”在原审中,被告对买卖合同单价报价单、运单、发票复印件、劳务清单、中海油信息等证据提出了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判决书自相矛盾。2.上诉人提供的供货价格表非自己出具的单方材料,而是与第三方关于中海油项目合同的组成部分,真实、合法、有效。判决书第5页第1段第9行称:“对被告提供的供货价格表,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出具,没有证据证明损失事实存在,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系自己出具的单方材料,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不予采信。”此事实认定有误,该供货价格表非上诉人自己出具的单方材料,而是与第三方关于中海油项目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合同已生效并履行,真实、合法、有效,供货价格表应予采纳。3.被上诉人已自认其法兰产品存在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质量问题,原审法官却认定被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原告提供的法兰存在质量问题,让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判决书第6页第3段第7行称“根据本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虽然原告依约履行货物交付义务,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认可对自己提供的法兰与其他厂家的阀门不匹配,并自愿承担相关项目整改费用30,200元”另,2016年5月20日原告(被上诉人)就供给上海昊力公司编号2016-5-18-2法兰质量问题的解决方案,被上诉人明确写出:由于我公司机加工人员对“ASIVIE16.5注7”的理解有误,导致法兰内径一端按接管另一端(螺栓连接段)按SCH40进行加工,给贵司造成不利影响及不必要的损失,对此我们深感歉意!2016年6月16日《中海油粤东液化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会议纪要》规定,对不符合规范尺寸阀门、法兰,厂家各自负责更换、整改,阀门厂家返厂前认真核对阀门板尺寸;因整改而进行现场拆卸导致垫片毁坏由法兰厂家提供相应垫片,拆卸及后续安装阃门费用由法兰厂家承担。足以看出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兰规格存在错误,不符合规范要求,被上诉人在解决方案和原审中已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原审法官却认定被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原告提供的法兰存在质量问题,让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明显错误,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上诉人无需再举证证明。二、本案程序严重违法。1.原审法院只给6天举证期限,程序严重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原审法院2019年9月17日作出该案举证通知书,通知书指定本案的举证期限至2019年9月26日届满。你方应当在该期限前向本院递交证据,逾期递交,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于2019年9月20日收到原审法院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原审法院举证期限不满十日,程序严重违法。2.原审法院并未在2019年11月29日向上诉人发出通知书,送达程序违法。判决书第5页第2段称:“诉讼过程中,被告当庭提出反诉,并在庭后申请对反诉主张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因被告申请鉴定内容不具体被退回。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向被告发出通知书,驳回被告的鉴定申请。”上诉人于2019年12月11日才收到该通知书,连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材料的时间都没有,原审直接作出判决,显然不合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程序严重违法,故此,上诉人特向贵院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河北恒通管件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根据答辩人提供的合同、发票、运单等相关证据,证实双方2013年7月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履行交货义务,上诉人仅支付部分货款。以下事实能够证明答辩人履行交货义务,上诉人拖欠货款。1、根据《合同附件二》约定的付款方式,上诉人收到原告出具的正式有效发票和相关支付文件后,应采取以下方式付款。一个是95%的合同价格,货物到达现场后,验收合格后,收到正式增值税发票后,核对无误后45天内,通过电汇和银行结算方式汇款。根据这一约定,答辩人出具发票前提是,货物已发往被告指定施工现场。2、双方交易习惯合同涉及的标的物是各种型号的管件,决定了管件是数量、型号的多样性。通常交易是先发货,验收合格,清点数量,然后双方无异议,卖方出具增值税发票,买方付款,先开票后付款。本次管件买卖交易中,买方购买管件,并非自己使用,而是用于承揽的工程中,上诉人承揽中海油粤东项目,工程在2017年4月完毕,上诉人与中海油粤东项目结算工程费,将使用答辩人2013年的增值税发票以进项税抵扣销项税,根据税务法规,在收到答辩人增值税发票360天内完成抵扣事项。上诉人的抵扣行为完全可以认定按发票数量收到原告的货物。3、答辩人在2016年12月就701174元拖欠货款一事,发函催要。被告在2016年12月13日回函中,明确有关货款金额需核对,并对货款未及时支付的原因做了说明。理由是法兰出现质量问题。同时提供多年来双方工作联络函数份,仅涉及质量问题,不涉及数量问题。以上事实证明,答辩人履行发货义务,上诉人欠701174元货款没有支付。二答辩人发出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1,恒通公司在2013年8月销售给昊力公司的法兰,是带颈对焊法兰,标准为美标ABTMB16.5。恒通公司按照标准加工生产出产品后,发往上海昊力公司所在地,昊力公司验收后,确认无误,进行法兰与钢管焊接,焊接安装完毕后,下一工序是涂塑,完工后运往中海油粤东。恒通公司的法兰在上海焊接说明昊力公司验收合格并安装使用。2,法兰与阀门对接后发生内漏及无法正常开关问题,造成的原因是昊力公司在采购工作上出现失误,导致采购了不配套产品。法兰和阀门均是合格产品,但在配套使用上出现问题,是昊力公司采购人员自身问题。至今昊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法兰不符合ASMEB16.5标准。3,会议纪要是质量的最终解决方案,要求恒通公司承担30200元的拆卸及后续按装费用,恒通公司也同意,当时会议纪要没有昊力公司钢管报废之说,也不存在这一事实。4,上诉人是在2013年8月从答辩人公司采购法兰,到发现与法兰不能配套使用的时间是2016年5月18日(见编号2016-5-18工作联络函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货到现场18个月,也就是截止到2015年4月,超出这时间视为产品质量合格。总之,上诉人搞质量问题说事,借此达到自己非法目的。三,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并未违反相关民事诉讼程序,开庭具体时间是上诉人当庭提出反诉的时间,是2019年10月28日。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并没有限制。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河北恒通管件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701174元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诉讼费被告承担。
上海昊力涂塑钢管有限公司反诉请求:1、请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人民币63595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被告已经支付45万元货款及原告同意承担项目整改费用30200元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买卖合同及附件、货运单、发票及劳务清单昊力公司联络函,被告称与公司审核后发表意见,但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中海油信息与被告提供的《中海油粤东液化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会议纪要》内容一致,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2、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中的3份证据及证据2中项目整改支付凭证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法律要件,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供货价格表,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出具,没有证据证明损失事实存在,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系自己出具的单方材料,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不予采信。根据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原告恒通集团公司与被告订立《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及附件。原告恒通集团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货物规格标准数量向被告发货,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20日、2015年4月7日收到原告异径三通、弯头、法兰等货物,共计货款金额1,151,164元。原告于2013年10月4日、2015年1月21日为被告开具增傎税发票366,485元、784,689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万元。2016年5月20日原告就供给上海昊力公司编号2016-5-18-2法兰质量问题作出解决方案:1、调换新的合格法兰。2、把现场的法兰,重新修复合格,费用由沧州恒通负担。2016年6月16日《中海油粤东液化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会议纪要》规定,对不符合规范尺寸阀门、法兰,厂家各自负责更换、整改,阀门厂家返厂前认真核对阀门板尺寸;因整改而进行现场拆卸导致垫片毁坏由法兰厂家提供相应垫片,拆卸及后续安装阀门费用由法兰厂家承担。2016年9月26日,被告昊力涂塑公司支付项目整改费用30,200元。2016年12月13日被告昊力涂塑公司给原告发送工作联络函内容:有关货款金额还需双方核对,请恒通公司尽快安排人员与我公司人员进行账目核对并予以确认。原告河北省沧州恒通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日更名为河北恒通管件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过程中,被告当庭提出反诉,并在庭后申请对反诉主张的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因被告申请鉴定内容不具体被退回。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向被告发出通知书,驳回被告的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昊力涂塑公司与原告恒通集团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均加盖双方公司印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恒通集团公司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昊力涂塑公司在收到增值税发票45日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款义务,应继续履行交付货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昊力涂塑公司支付701,174元货款之诉求,根据本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虽然原告依约履行货物交付义务,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认可对自己提供的法兰与其他厂家的阀门不匹配,并自愿承担相关项目整改费用30,200元,扣除整改费用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0,974元,对原告主张支付货款的部分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反诉主张原告赔偿其损失635,959元,并申请损失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存在损失的事实,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原告提供的法兰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自愿承担项目整改费并不能认定其法兰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原告法兰造成被告13根涂塑管的损失,故对被告昊力涂塑公司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之诉求,原告认可赔偿项目整改费之后双方始终未结算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逾期付款,双方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应自原告主张之日2019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被告上海昊力涂塑钢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恒通管件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70,974元及利息。驳回被告昊力涂塑公司的反诉请求。
判决:一、被告上海昊力涂塑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恒通管件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70,974元及该款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计算);二、被告上海昊力涂塑钢管有限公司关于原告河北恒通管件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635,959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6元,反诉费5,080元,合计10,486元,由被告上海昊力涂塑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一审法院依法确定不超过十五日的举证期限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的关于举证期限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送达通知书的程序违法,经审核一审卷宗,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不予准许鉴定的通知书,于2019年12月2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数额问题,经审核,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二,合同加盖双方公章,结合上诉人付款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涉案买卖合同及附件并无不当。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按合同约定予以付款,结合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运单等证据能够相互佐证上诉人欠付货款数额为701174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予进行赔偿的问题,因双方在就部分货物尺寸不符合标准问题已进行协商并出具相关赔偿要求,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协商后还存在其他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对接上诉人关于赔偿损失的诉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海昊力涂塑钢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4.5元,由上诉人上海昊力涂塑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程晓明
审判员  高玲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莹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