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通管件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恒通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5民初446号
原告:河北恒通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韩集镇后韩村。
法定代表人:韩连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峰,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原告河北恒通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恒通管件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恒通管件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恒通管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河北恒通管件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1750元、病假工资4060元、医疗费用报销差额13175.69元;2.***赔偿河北恒通管件公司违约金2360元;3、一切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盐劳人仲案(非终)【2019】85号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擅自离岗,不告而别,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与合同约定。***行为也给河北恒通管件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和影响,每个公司也不能容许工人在没有提前请假的情况下便擅自离岗。所以,不应支持经济补偿金21750元、病假工资4060元。医疗保险部分并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不应在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当中一并作出裁决。综上所述,河北恒通管件公司认为仲裁部门作出的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河北恒通管件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盐劳人仲案(非终)【2019】85号仲裁裁决书及该裁决书的送达回证。
***对河北恒通管件公司提交的上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因发病,便与班长王洪斌请假。当天在沧州市中心医院盐山顺德医院检查后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休养一个月后继续到原告公司上班。上班一个月后,在2019年9月29日被公司辞退,一直未能工作。2019年10月10日左右原告给被告将工资结清,因与公司协商继续工作未果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同时***认为自己没有旷工,是原告无故辞退而解除了劳动合同,致其一直无业,造成了经济损失。
***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沧州市中心医院盐山顺德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及诊断证明、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盐山县医疗管理中心的结算证明等证据。
本院调取了双方在仲裁部门裁决时提供的下列证据:***与河北恒通管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职工考勤表、仲裁庭审笔录、盐劳人仲案(非终)【2019】85号仲裁裁决书、***中国农业银行工资卡银行明细、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等证据。以上证据也与原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应证据相符。并均向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河北恒通管件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考勤表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应该提供其刷脸的图像记录,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提供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对盐劳人仲案(非终)【2019】85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河北恒通管件集团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7日至2019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确认河北恒通管件公司与***自2012年4月7日至2019年9月30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辩称因被告在未办理任何工作交接、请假或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属于旷工行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公司规章制度、合同约定的行为,给原告工作带来了影响和损失。但原告对此未能提出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其他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于2012年4月7日到2019年9月30日在河北恒通管件公司工作。双方于2019年1月1日补签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作期间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2360元,福利由河北恒通管件公司另行安排;河北恒通管件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缴纳养老保险费590元,河北恒通管件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费用由***自行领取向劳动养老保险机关缴纳,河北恒通管件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工伤保险费全部由河北恒通管件公司缴纳等。2019年6月12日至6月24日,***因病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计265780.14元,居民医疗保险统筹支付34254.19元。出院后在家休养至2019年7月28日后继续到河北恒通管件公司工作至2019年9月30日。后***要求继续在河北恒通管件公司工作未果,遂向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认为河北恒通管件公司无故辞退被告,也未能为其交纳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并导致生病治疗终结出院时按照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报销数额比按照职工医疗保险报销数额少12000元,该款项应由河北恒通管件公司补足。***在河北恒通管件公司工作期间因病住院,河北恒通管件公司应按规定支付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特向劳动仲裁部门请求:1、确认***与河北恒通管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河北恒通管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600元、补缴2012年4月7日至2019年9月30日社会保险费、支付因病住院所扣发的两个月工资6000元(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8月20日)、支付医疗保险报销差额12000元。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盐劳人仲案(非终)【2019】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河北恒通管件公司自2012年4月7日至2019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河北恒通管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1750元、病假工资4060元、医疗费用报销差额13174.69元,共计38984.69元;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并于2020年3月24日向河北恒通管件公司送达了该裁决书。河北恒通管件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提供的其本人银行明细并主张其工资由河北恒通管件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韩连新、会计刘家岭个人银行帐户发放,对此河北恒通管件公司未提供其向***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应该对***的主张予以认定。经查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河北恒通管件公司共向***支付工资43477元。河北恒通管件集团有限公司并未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医疗保险。
本院认为,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自2012年4月7日至2019年9月30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该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河北恒通管件公司与***约定由用人单位将养老保险费发放给劳动者后,由劳动者自行向社会保险机构交纳,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不生效力。不因此免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交纳的义务。但***主张由河北恒通管件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依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其可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提出权利救济。故对其要求河北恒通管件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河北恒通管件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其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河北恒通管件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补偿金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自2012年4月7日至2019年9月30日在河北恒通管件公司工作,共计工作七年零五个月余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应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计算。经查***提供的银行工资明细,解除劳动合同前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河北恒通管件公司实际向***支付工资43477元,月平均工资实为3623元,河北恒通管件公司应向***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7172.50元(3623元×7.5个月)。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河北恒通管件公司应支付***病假工资;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的病假工资为其月工资的70%,***因病共休假1.5个月,其病假工资为即3804.15元(1.5个月×3623元×70%)。河北恒通管件公司未为***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违反法定义务,因此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请求与本案劳动争议案件具有不可分性,属本案的审理范围。***要求河北恒通管件公司支付扣除居民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后的医药费用报销差额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该差额为13174.69元【参照沧州市中心医院居民医疗保险的医保基金支付比例65%、沧州市中心医院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医保基金支付比例90%(在职职工),确定为13174.69元(34254.19元÷65%×90%-34254.19元)】。***仲裁申请时主张医药费用报销差额12000元,属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恒通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与***自2012年4月7日至2019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河北恒通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7172.50元、病假期工资3804.15元、医疗费差额12000元,共计42976.65元;
三、驳回河北恒通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与***的其他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恒通管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国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 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