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通管件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恒通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502民初8115号
原告:河北恒通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韩集镇后韩村。
法定代表人:韩连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北恒通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5434.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关系,2018年起原告供应大量管件产品给被告。2018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对账函,经原告核实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5434.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余破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重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审理。据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就被告重整之后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之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5)余破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重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出。”的规定,本案应由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