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通管件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恒通管件集团有限公司、边金亭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民终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恒通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韩集镇后韩村。
法定代表人:韩连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彬,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金亭,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峰、王艳翠,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恒通管件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边金亭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5民初2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峰、王艳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恒通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盐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5民初2750号民事判决书:二、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款项375982.15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盐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5民初2750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下列错误。1、本案的案由即民事法律关系错误。被上诉人借用原告(公司)的资质,经营管件业务。货款回来后,被上诉人在原告处提款,经结算,除自己的货款外,被上诉人多支上诉人所有的各种款项375982.15元。该款项属被上诉人的不当得利,应予退还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之案。2、被上诉人与山西煤层气集输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该案的当事人双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盐山县人民法院应就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理,不应超出上诉人的诉求,山西煤层气集输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盐山县人民法院无权就被上诉人与山西煤层气集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盐山县人民法院的该行为侵犯了山西煤层气集输有限公司的诉权。况且被上诉人与山西煤层气集输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成立,也不是被上诉人拒不退还上诉人款项的正当理由。3、盐山县人民法院认定还款期限还未届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自述“争取在17-18年还你部分如条件资金可以争取全部还清”,该主张是被上诉人单方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双方就还款期限达成的协议,不是双方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中上诉人随时可以主张权利。4、盐山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所支款项均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允许”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资质对外发生多笔业务,也多次在上诉人处提取货款,虽然是法定代表人韩连新签字支款,但法定代表人韩连新并不知道己支超,最后经结算才得知被上诉人超支款375982.15元。被上诉人白白用了这么长时间的款还不认账,这真是突破了道德底线了。5、盐山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漏掉部分事实不予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纠纷一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就其自己书写的还款计划,向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无效之诉。盐山县人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冀0925民初2484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撤诉处理。2017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又提起确认无效之诉,2017年12月4日向盐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盐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冀0925民初271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被上诉人撤诉。从上述内容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成立、明确。被上诉人恶意造成诉累。6、盐山县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盐山县人民法院认定;“综上所述,被告边金亭多支款375982.15元,事实清楚”该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盐山县人民法院竟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让上诉人如何服判!7、盐山县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并不是合同纠纷,盐山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就本案的事实部分再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两份。1、盐山县人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冀0925民初248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盐山县人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冀0925民初2712号民事裁定书。综上所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盐山县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超支上诉人款375982.15元的事实作出认定,案件事实己经查清,本案事实清楚。但盐山县人民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这显然是错误的。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盐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5民初275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款375982.15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边金亭辩称,1.盐山法院原判决公平公正。通过本案原一审发还以后的一审以及原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的诉求以及对事实的陈述足以能看出原告第一次在盐山法院起诉时以本案被告边金亭有上诉人方多支付了税款为由起诉。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方在原一审过程中对本案事实进行了变更,众所周知客观事实只有一个,科学不允许任何人对唯一的客观事实主观进行辩驳。这一情形充分说明本案不能简单的认为边金亭给上诉人违心的出具了一张还款协议就作为唯一判决本案权利义务的依据。盐山法院正是根据本案整个客观事实对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案外人徐春光对整个所涉业务购销合同拖欠的款项进行的调查并且由主审法院亲自去山西对本案事实进行了核实。因此盐山法院出具了0925号2750判决书,判决公平公正。2.代理人认为借用资质不是法律概念,仅仅是企业业务经营过程中存在一种客观现象,该种现象即便是确实借用了上诉人的资质没有任何法律允许改变合同相对人双方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本案能够认定的是由于被上诉人边金亭与案外人徐春光进行合伙上诉人给徐春光出具资质和授权委托书,以上诉人的名义与山西煤层气集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的总额400余万元,有300余万元已经于很久前就支付给了上诉人。这中间上诉人除了缴纳应付税款以外扣留了一定利润、管理费用及其他费用。法律上应当认定边金亭是履行双方购销合同中一个小小的义务人员。边金亭对该业务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不会也不可能发生任何改变,合同双方当事人更不可能进行改变,本案发还以后案外人山西煤层气集输有限公司给上诉人方提供了对账询证函,确认了至今仍欠上诉人67万余元货款的这一客观事实。由此可以充分看出,是上诉人对山西煤层气集输有限公司享有债权,而非对边金亭享有债权,一个单位对同一事实债权只能享有一份,如果法律允许享有双份债权显然是不公平的,有悖法律规定的。而上诉人对山西享有债权这一事实是不争的。通过这一事实能够足以判定边金亭原来给上诉人出具的所谓的还款计划是不真实的,违心的,在被通缉的过程中受胁迫和威胁出具,是无效的。盐山法院正是依据该客观事实,充分从道义上对边金亭出资的35万元本金利息分文未回的情况公平公正的出具了判决书,该判决是公平公正的。正是我们国家法律立法目的所需要的,因此上诉人上诉没有任何道理也是不符合道义精神的。
原审原告河北恒通管件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款375982.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2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边金亭以原告名义经营管件业务,期间被告超支公司资金375982.15元,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张。因被告未按计划还款,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边金亭多次以原告名义对外经营业务,其中2011年左右,被告边金亭与徐春光借用原告资质与山西煤层气集输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期间,被告边金亭多次到被告处支取货款,每次均经原告法人代表韩连新同意后即可支取。原告称截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共计回款3647597.85元,但支取货款已达4023580元,超支375982.15元。2016年11月22日,被告边金亭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尊敬的韩总,你好,现对我欠你款一事,做一个计划,争取在17-18年还你部分,如条件允许,资金可以争取全部还清。欠款共计375982.15元,边金亭2016年11月22日。2018年1月17日,山西煤层气集输有限公司给原告发来往来款询证函,确认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65203.16元。另经被告申请,法院依法到山西煤层气集输有限公司进行核实,2018年7月6日,该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致:盐山县人民法院,经本单位核实,贵单位持有的往来款询证函”所载金额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边金亭虽然出具的还款计划是针对原告法定代表人韩连新个人,但还款计划的数额与原告方所记录的关于被告边金亭收入和支出账户所显示差额相符,故应认定被告边金亭在原告处多取货款375982.15元。但是被告边金亭所支取款均经原告法定代表人韩连新同意,不存在主观恶意。而且被告边金亭与徐春光借用原告资质与山西煤气层集输有限公司的供货合同尚有665203.16元货款未要回,而且该货款也应回到原告账户,原告具有支配货款的主动性,再者,被告边金亭出具的还款计划是17-18年还部分,条件允许可争取全部还清,应认定还款期限届满期为2018年12月31日,故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总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款多支取款375982.15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边金亭多支取款375982.15元,事实清楚,但被告所支款项均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允许,而且尚有货款未回,还款期限也未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多支取款375982.15元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省沧州恒通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边金亭立即偿还多支款375982.1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原告河北省沧州恒通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边金亭于2017年就其出具的还款计划两次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后以按撤诉处理和撤诉结案。
二审还查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共支取货款4023580元,超支货款375982.15元,但根据其原审提交的记账凭证和支出明细显示,其中并非全部为被上诉人边金亭支款,还包括部分上诉人直接扣除的管理费、开票税、运输费、代付货款等,且该部分原始票据没有被上诉人边金亭的签字确认,在原审质证时被上诉人边金亭对以上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多支取款项375982.15元,虽提交了还款计划,但根据其提交的原始记账凭证和明细,并不能证实边金亭实际支取的款项已达到4023580元并已超支375982.15元的事实,且由于上诉人尚有部分货款未能收回,双方账目未最后清算,上诉人提供的原始记账凭证中除被上诉人边金亭实际支取的款项外,其他管理费、货款是否属实是否应由边金亭负担亦存在争议。故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边金亭多支取375982.15元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边金亭多支取款375982.15元的事实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另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边金亭不当得利,因被上诉人边金亭并未实际支取上诉人所主张的数额且其他费用存在争议,故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边金亭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河北恒通管件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40元,由上诉人河北恒通管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付 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