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通管件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恒通管件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民终2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恒通管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连新,系董事长。

地址: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琳,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峰,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恒通管件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5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恒通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盐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工资1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58元及交通费50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月工资按4000元计算是没有依据的,应按照实发工资计算。而且上诉人己经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1月至12月份的工资,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不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应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情况、收入证明,否则视为无护理人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金额过高。

***答辩称,原告并未支付2019年1月下旬至5月上旬的工资,护理费用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河北恒通管件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护理费766元、交通费500元、一次伤残补助金2525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8年3月5日到原告恒通管件处工作,月工资4000元,原告恒通管件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至2020年6月。2019年1月24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在车间修磨610弯管,在翻动弯管时将其右手食指挤伤,送往盐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右手示指末节不完全离断;2、右手示指末节指骨开放粉碎骨折伴甲床皮肤碾挫伤。住院期间,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费、陪护费共计720元,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9094822号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沧劳鉴2019年633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沧劳鉴2020年175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伤残级别为十级伤残,被告***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盐劳人仲案(非终)[2020]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恒通管件自2020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2、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河北恒通管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护理费766元、交通费50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58元,共计42524元;3、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申请人河北恒通管件集团有限公司配合申请人***向盐山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具体数额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定。4、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并分别向***、河北恒通管件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裁决书,河北恒通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规定,劳动者因工受到伤害经工伤认定,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因工伤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被告***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4个月。原告恒通管件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至2020年6月,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7月1日解除,被告***向原告恒通管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护理费应按照2018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恒通管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资表无法证明工资已支付给被告,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依法确定被告***的各项赔偿项目与金额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4000元*4个月);2、住院期间护理费766元。(39947元/365天*7天=76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58(75775/12个月*4个月);4、交通费酌定500元。被告***作为原告处的工伤职工,原告有义务配合被告申报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遂判决:原告河北恒通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58元及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2524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停工留薪工资。上诉人提交被上诉***1、2、3、4、5月签字的工资表主张已向被上诉人发放4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但工资表的工资数额=工作天数*日工资,且1、2、3、4、5月中工资数额均不相同。被上诉人停工期间并未上班,该工资表中的工作天数与事实不符。二审查明,上诉人并非按月发放工资,而是几个月发放一次,发放工资时由工人在工资表上签字,综合停工期间工资表中有工作天数的情况,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不能证实系停工留薪工资。被上诉人依据受伤后2019年5月中旬到2020年6月份工资水平主张按每月4000元标准支付停工留薪工资,被上诉人伤残后月工资近4000元,一审法院按照4000元标准,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6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住院护理费。被上诉人因工受伤住院治疗7天,一审法院按照2018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766元(39947元/365天*7天=76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情况、收入证明,否则视为无护理人员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提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过高但未具体提出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恒通管件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恒通管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位海珍

审判员  葛淑红

审判员  程玉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博